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環濃選任辯護人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環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環濃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環濃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謝環濃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工寮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8.98mm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8顆(共9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5、16時許,因其友人 毛振良 表示與 黃勝輝 間有債務糾紛,而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樓居處,向毛振良表示其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隨後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其背包內,持之與毛振良、 蔡亞霖 3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大拇指海產店」飲酒,席間因毛振良接獲友人 沈逢得 之電話邀約,遂與謝環濃、蔡亞霖於同日晚間9時許,再一同轉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三五好友海產店」(下稱系爭海產店)與沈逢得飲酒,席間沈逢得即以電話聯絡黃勝輝到場,黃勝輝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系爭海產店,抵達後,蔡亞霖立即上前徒手搭住黃勝輝肩膀,將黃勝輝帶往系爭海產店旁之巷子內,毛振良見狀便上前阻止,頓時現場大亂,謝環濃遂自隨身攜帶之上揭背包內取出上開槍枝朝系爭海產店內天花板開擊1槍,開槍後旋將上開槍枝及尚未擊發之子彈8顆放回上揭背包內並交付予蔡亞霖。
三、蔡亞霖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將上揭背包取走後,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消防箱內予以藏放之(蔡亞霖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俟其到案後將由本院另行審判)。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擊發後之彈頭1顆,另蔡亞霖於翌日(即102年6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主動到案並供承寄藏槍彈地點,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6樓之消防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8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準此,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下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之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環濃、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環濃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3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亞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毛振良、黃勝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沈逢得、 徐通清陳素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直徑8.98mm非制式子彈彈頭1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毛振良提供之102年6月5日授權委託書1份、支票(票號DB0000000、DB0000000)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槍枝照片共6張、犯嫌藏匿槍枝地點之現場照片共8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街000號槍擊案現場照片共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7月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 徐清通 餐廳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本院10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語,有該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
6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暨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偵卷第192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共9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該條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均交代清楚,且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者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於10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都是綽號阿賜之男子於94、95年間打電話告訴伊,槍彈放在雲林縣口湖鄉某工寮內,伊有需要可以拿去使用;伊取得槍彈後,就帶上北部放在伊住處;伊不知道阿賜的年籍資料,伊等是20幾年的好朋友,後來阿賜因另案被人刺死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並未明確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而使檢警人員得以一併查獲之情甚明。又查,同案被告蔡亞霖係於案發後即翌日凌晨4時35分許先主動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外之消防箱內查獲本案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子彈8顆,並隨即於102年6月14日「凌晨5時51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復於該警詢筆錄中明確供述:是伊帶同警員前往而起出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8顆等物,扣案槍彈是被告謝環濃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嗣後經警告知被告謝環濃上情,被告謝環濃始由原否認犯行之供述轉而改口坦承犯行,並於102年
6月14日「凌晨7時17分」繼續製作警詢筆錄乙節,亦有被告謝環濃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㈡第65、66頁),由此足徵本件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扣案槍彈,係因同案被告蔡亞霖之供述及先行主動帶同警員前往所致,被告謝環濃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更未交代槍彈去向。基上,本件被告謝環濃確實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查獲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足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要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邇來非法持有槍械子彈之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暴力犯罪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子彈及使用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被告業已成年,自有相當之智識知悉非法持有槍、彈乃係嚴重之違法行為,詎仍視法律禁令為無物,不知檢束慎行,猶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共9顆,持有時間甚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至深且大,後因處理債務糾紛,更有開槍示警之舉,對於法律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誠非輕微,且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本院卷第74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非制式子彈3顆,皆業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失其效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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