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鈞(原名魏琮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魏士鈞夥同 羅楨勛 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嗣經指紋鑑定結果,警詢到案之人並非受判決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本件並非受判決人所為,且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定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3號全案卷宗,本件自稱「魏琮俊」之行為人於103年7月22日接受警詢時,其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魏琮俊」、男性、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戶籍及現住地址係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該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魏琮俊」署押及按指紋,並經警調閱「魏琮俊」之相片影像查詢表(其上有魏琮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附卷,警方亦以涉嫌人為「魏琮俊」之名義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未傳訊,即逕按上述筆錄及相片影像查詢表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魏琮俊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01號卷證資料(內附記載受詢問人「魏琮俊」之10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魏琮俊」之相片影像查詢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魏琮俊(現已改名為魏士鈞)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
(二)上開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魏士鈞指紋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於警詢中以「魏琮俊」名義應詢者,確非魏士鈞本人無訛。
(三)從而,聲請人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魏士鈞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關事證,依據形式上顯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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