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名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蘇名凱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增列「蘇名凱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監理單位註銷,已無駕駛汽車之許可,屬無照駕駛」外,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調解屢次未到,未為任何賠償,顯無賠償誠意,而告訴人傷勢嚴重,原判決竟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四、經查被告蘇名凱有無照駕駛汽車因過失撞傷告訴人 洪信正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駕籍查詢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洪信正之事實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審酌被告係自首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從上開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來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係造成本件車禍之主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確屬過輕,自難謂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原審既有前述量刑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不該。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但犯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為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名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巷○○號居屏東縣○○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名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名凱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109年
3月27日訊問筆錄),其汽車駕駛執照既遭監理單位註銷,即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已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卻未先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43號被告蘇名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名凱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運作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通過,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適洪信 正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由洪信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蘇名凱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洪信正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血腫、右手肱骨骨折、左手食指伸指肌腱部分斷裂、左腳距骨骨折、唇1公分、左手
1公分及左膝1.5公分撕裂傷、臉及四肢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名凱並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信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名凱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洪信正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部犯罪事實。│││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21張。││└──┴───────────┴────────────┘
二、被告蘇名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條第項前段於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暨造成他方受有傷害之結果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有過失,被告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