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賴堯崑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縱使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0日簽署協議及契約係
有後,每期還款金額皆係償還利息,故總應付額新臺幣(下同)325萬扣除本金181萬元之144萬元利息並未超過民法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因此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從而本件債權人就該超過限額利息部分,得否請求,難謂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未許可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允當。」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査:
⑴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五,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①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12日審理時主張係以第一審附表一每
個月支付之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回推計算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審理當日係以:「每次還款的金額有可能只有利息,也可能利息加本金,所以沒辨法以還款金額回推實際借款金額」置辯,然並未否認約定月息百分之五。
②實際計算,從附表一編號一在104年6月30日是25,000元,附
表二在借款一104年5月20日借款475,000元(實際借款為50萬元,先扣月息5%即25,000元,故為475,000元)原證4也有匯款紀錄25,000元,所以這是利息的支付,其餘部分,亦與此筆金額相同,可證明兩造約定之月息是5%無誤。
③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雖係以「每次還款的金額有
可能只有利息,也可能利息加本金,所以沒辧法以還款金額回推實際借款金額」,然此第一審審理時 賴嫚蒂 作證時:「我弟弟(上訴人)也有問他之前借款是181萬元,也都有償還,何沒有扣除他之前還的錢,還是以181萬元計算加上利息,被告(被上訴人)說之前償還的都是利息…被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剛提到原告提出181萬有部分還款,被告告知是利息,原告是不是還有就此部分有反對或其他的意見表示?」,顯見被上訴人 賴嫚蒂證 稱:108年1月20日告知上訴人先前還款均係償還利息乙節,並無爭執,故被上訴人稱:「每次還款的金額有可能只有利息,也可能利息加本金,所以沒辦法以還款金額回推實際借款金額」顯非真實。
⑵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述,於108年1月20日簽立契約書及協議
書時計算之欠款為181萬元(只是假設,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則此181萬元應該包含108年1月20日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然兩造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5%,業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如約定兩造欠款為181萬元,即與上揭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相同,均係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本件為月息5%),以債之更改方式,納入本金,使之有請求權,況本件非但將月息5%之利息納入181萬本金,且以此本金再計利息,變成本金325萬元?自然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⑶再者,依照被上訴人所稱:將本金加上本金乘以利率乘以分
期所有期數【(本金+本金×利率×期數)期數】計算,原判決認定本金325萬元其利率為14.7%元(計算式:265,848元181萬元=14.7%)並無超過法定最高利息。然除其揭所示,本金325萬元計算基礎之181萬元即含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存在外,另直接將全數期別金額,包含每期應繳之利息(該債權須依據每期存在本金計算,數額未定),全數作為本金,而無利息、本金之區分,已有錯誤;況原判決此種計算方式,乃以65期每年之本金均為181萬元,因此計算出每年利息均為265,848元,利率得出為14.7%元(265,848元181萬元=14.7%),換言之,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其年息14.7%,係在僅還利息或第65期後一次清償之情形。然依原證1契約書即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期(即每月)支付5萬元,依據一般銀行如有本金償還每期利息須以當期重新計算,粗略算之,以第一年支付12期、每期5萬元,第一年支付60萬元,扣除每年利息265,848元,剩餘金額334,152元,如用來支付利息,總共第一年支付的利息60萬元,當然超過年息20%,如334,152元抵充本金,則第二年本金須要181萬元減去334,152元,僅剩1,475,848元,利息就要低於265,848元,依此類推計算,每年利息金額逐漸下降,遠低265,848元,故原判決計算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計算方式有誤,其所稱:未逾法定利率之說,當亦有所誤。
⑷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作為「分期償還契約書暨分期清償協
議書」協商基礎之181萬元債權係基於107年1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而來(請參原審被上證1)則被上證1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清償期限並無填寫,整份契約書無利息、利率之記載,足見107年1月10日之181萬元是無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觀諸上訴人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8年1月20日簽署原證1前,以每月90,500元金額,總共清償11次(請參第一審附表2編號還47至編號還58),金額為995,500元,於108年1月20日時僅剩814,500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81萬元,既然兩造間於108年1月20日僅剩814,500元欠款,以181萬元為基礎做成之325萬元借貸相關契約合意,均有所誤,而系爭本票就超過814,500元部分,亦不存在。
㈡本件被上訴人明顯係以當鋪為名之地下錢莊,係以借貸取得
高利為生,原審法院竟配合被上訴人所述,既不為月息利率之認定,亦放任被上訴人以債之更改、和解、假分期付款為名,行重利剝削之實,其認定全然悖離民法第205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違背社會常情,與人民之觀感,越行越遠,無法保障人民。希望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還上訴人公道。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8年度司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上訴人3,019,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泛以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而仍執陳詞,主張兩造間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5、兩造間清償之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借款已經清償等情,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遑論有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徐世禎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