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載盛選任辯護人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5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載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其因本件酒駕犯行而另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林麗香 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 可佐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47、49-
51、55-57、61、65-69、73-75頁),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案發時已69歲,年事已高,且是中低收入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25、38頁),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亦有影響,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宋載盛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載盛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上8時11分許,飲酒後猶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至百五街與福二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二街方向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叉口應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減速貿然直接通過,適林麗香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福二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在路口近中心處撞擊,林麗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雙腳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掌挫傷、雙腳擦挫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對宋載盛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5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麗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 宋載盛之 供述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肇事二告訴人林麗香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四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五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及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無照、酒駕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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