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吳紹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3月16日確定之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紹麟(下稱聲請人)評估手冊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重新更定實施,聲請人原裁定之評估分數顯然適用錯誤,且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依修正之評估手冊重行評估後,應認以本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久缺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而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由「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原裁定裁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其公允、公正、公平,懇請鈞院予以停止戒治之處分,予以裁定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12筆」計120分(不設上限)、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不設上限)、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9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48分(靜態因子共計144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0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於110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法務部○○○○○○○○附勒戒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固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惟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2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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