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黃色提袋1只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提袋及提袋內之物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犯罪目的,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回收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08號被告黃月英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英於民國108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經過新北市○○區鎮○街○○○號3樓台鐵樹林車站爭鮮壽司前博愛座椅前時,發現座椅上有 席任琦 不慎遺忘之黃色提袋1只(內有洗髮精2瓶,價值新台幣4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提袋及洗髮精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席任琦發現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月英於警詢時之│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取走被│││供述│害人席任琦遺失之袋子及洗髮精││││2瓶之事實。│├──┼──────────┼──────────────┤│二│被害人席任琦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證明│││管單各1份│被告直至108年5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時才將上開提袋││││及洗髮精交回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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