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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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李嘉 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6號、第4479號、第4877號、第6398號、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均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後交付餘款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同年11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宇 」、FACETIME暱稱「花花公子」(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維旭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包腳」(疑為同案被告 黃秉宏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另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擔任車手,依暱稱「林宇」之人以LINE指示向被告丁○○領取包裹,再依「林宇」之人以LINE指示,持包裹內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每次提領款項由被告乙○○抽頭1%,後由被告丁○○依「林宇」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領得之款項,被告丁○○並抽取款項2%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丁○○、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任 道興 受騙而於108年11月15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余 俊賢 )帳戶內後,被告乙○○依「林宇」指示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1時51分至54分提領共計8萬元,再扣除報酬約5,000元,於同日交予依「板」指示前來收取提領金額之被告丁○○,被告丁○○扣除自己報酬約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包角」,並向「花花公子」報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03號對被告丁○○、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第124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於110年4月8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四、再查:附表一編號3證人 任道興 於「本案」警詢時稱:詐欺集團佯裝我媳婦說還有急用需再匯款10萬,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了,於當日14時30分左右通知我兒子甲○○匯錢給她等語;而證人即任道興兒子甲○○於警詢時稱:我於108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接到我父親電話說我老婆急需要用錢,給了我一個郵局帳號及姓名,當時我正在銀行處理別的事情,所以我就馬上匯錢了等語(見第4479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從而「本案」遭詐騙者實為任道興,本件被害人顯為任道興要無疑義,是本件告訴人應為任道興,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甲○○,容有誤會。復以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之,上開「前案」與「本案」間顯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雖「前案」未就「本案」所示第2筆匯款10萬為被告2人提領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為判決,然被告2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此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是本院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詐│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備註││││騙方式│││├──┼────┼──────┼──────────┼─────┤│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月14日12時3分│ 楊宗翰 涉犯│││辛○○│於108年11月│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幫助詐欺部││││13日20時53分│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臺│分,已於10││││撥打電話予告│東分行帳號000-000000│9年7月15日││││訴人辛○○,│203874號楊宗翰帳戶。│經臺灣台東││││佯稱係其外甥││地方檢察署││││ 洪翊甯 ,表示││檢察官以10││││急需用錢周轉││9年度偵字││││,致告訴人藍││第1452號提││││ 鴻誠 陷於錯誤││起公訴。││││匯款。│││├──┼────┼──────┼──────────┼─────┤│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月14日12時5分│ 余俊賢 涉犯│││庚○○│於108年11月1│許在第一銀行文山分行│幫助詐欺部││││4日10時許撥│臨櫃匯13萬元至玉山銀│分,業經臺││││打電話予告訴│行花蓮分行帳00000000│灣花蓮地方││││人庚○○,佯│32045號余俊賢帳戶。│檢察署檢察││││稱係其女兒林││官以109年││││昱瑄,表明急││度偵字第10││││需用錢,致告││86號為不起││││訴人庚○○陷││訴處分確定││││於錯誤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月15日15時39│盧 元智 涉犯│││甲○○│於108年11月1│分許,在不詳處所,匯│幫助詐欺部││││5日9時30分撥│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萬│分,業經臺││││打電話予告訴│巒郵局帳號000-000000│灣屏東地方││││人甲○○之父│0000000號 盧元智 帳戶│檢察署檢察││││親任道興,佯│。│官以109年││││稱係其媳婦林││度偵字第41││││筑居,表示急││31號為不起││││需用錢周轉,││訴處分確定││││致任道興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4時30分致││││││電予告訴人任││││││萬里告知 伊匯 ││││││款,甲○○方││││││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月14日10時35│余俊賢所涉│││己○○│於108年11月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幫助詐欺犯││││4日撥打電話│重慶北路2段67號合作│行部分,業││││予告訴人 莊碧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經臺灣花蓮││││琴,佯稱係其│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地方檢察署││││女兒,表明急│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81│檢察官以10││││需用錢,致告│0-00000000000000號余│9年度偵字││││訴人己○○陷│俊賢帳戶。│第781號為││││於錯誤匯款。││不起訴處分││││││確定。│├──┼────┼──────┼──────────┼─────┤│5│告訴人周│詐騙集團成員│108年11月12日15時12│少年江○○│││ 真光 │於108年11月│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帳戶係遭其││││11日19時許,│後山埤郵局臨櫃無摺存│父親 許倖 菖││││撥打電話予告│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玉│提供予不詳││││訴人丙○○,│里三民郵局帳號700-00│人士,許倖││││佯稱係其姪女│000000000000號少年江│菖所涉幫助││││ 彭南倩 ,表明│○○帳戶。│詐欺犯行部││││急需用錢,致││分,業經臺││││告訴人丙○○││灣基隆地方││││陷於錯誤匯款││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取款帳戶│交付同案被告林家│││││額││宇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108年11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5,000│中華郵政 玉里 三│被告乙○○108年│││15時58分許│中興街132號│元│民郵局帳號700-│11月13日上午某時││││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自動櫃員機││號少年江○○帳│某處所,交付左示││││││戶。│提領之詐騙款項及│├──┼───────┼──────┼───┼───────┤左示帳戶之提款卡││2│108年11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4萬5,0│中華郵政玉里三│予被告丁○○。│││15時59分許│中和中興街13│00元│民郵局帳號700│││││2號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1號少年江○○│││││││帳戶。││├──┼───────┼──────┼───┼───────┼────────┤│3│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被告乙○○108年│││11時29分許│金門街366號││行帳號000-0000│11月14日11時32分││││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余│後之某時,在新北││││之台新銀行自││俊賢帳戶。│市樹林區某不詳馬││││動提款機│││路旁,扣除抽頭1│├──┼───────┼──────┼───┼───────┤%之款項,交付左││4│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示提領之詐騙款項│││11時31分許│金門街366號││行帳號000-0000│及余俊賢左示帳戶││││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余│之提款卡予被告林││││之台新銀行自││俊賢帳戶。│家宇。││││動提款機││││├──┼───────┼──────┼───┼───────┤││5│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11時32分許│金門街366號││行帳號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余│││││之台新銀行自││俊賢帳戶。│││││動提款機││││├──┼───────┼──────┼───┼───────┤││6│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11時39分許│金門街366號││行帳號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余│││││之台新銀行自││俊賢帳戶。│││││動提款機││││├──┼───────┼──────┼───┼───────┤││7│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11時40分許│金門街366號││行帳號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00號余│││││之台新銀行自││俊賢帳戶。│││││動提款機││││├──┼───────┼──────┼───┼───────┼────────┤│8│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10萬元│臺灣銀行臺東分│被告乙○○108年1│││12時43分許│文化街29號臺││行帳號000-0000│1月14日12時43分││││灣銀行樹林分││00000000號│許至13時28分 許間 ││││行之自動提款││楊宗翰帳戶。│之某時,在新北市││││機││○○○區○○○○路│├──┼───────┼──────┼───┼───────┤旁,扣除抽頭款1││9│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5萬元│臺灣銀行臺東分│%之款項,交付左│││12時43分許│文化街29號臺││行帳號000-0000│示提領之詐騙款項││││灣銀行樹林分││00000000號│及楊宗翰左示帳戶││││行之自動提款││楊宗翰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林││││機│││家宇。│├──┼───────┼──────┼───┼───────┼────────┤│10│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被告乙○○108年│││13時28分許│學 成路 526號││行帳號000-0000│11月14日13時30││││玉山銀行樹林││0000000000號余│分後之下午某時,││││分行之自動提││俊賢帳戶。│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款機│││不詳馬路旁,扣除│├──┼───────┼──────┼───┼───────┤抽頭1%之款項,││11│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5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交付左示提領之詐│││13時29分許│學成路526號││行帳號000-0000│騙款項及余俊賢左││││玉山銀行樹林││0000000000號余│示帳戶之提款卡予││││分行之自動提││俊賢帳戶。│被告丁○○。││││款機││││├──┼───────┼──────┼───┼───────┤││12│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5萬元│台新銀行花蓮分││││13時30分許│學成路526號││行帳號000-0000│││││玉山銀行樹林││0000000000號余│││││分行之自動提││俊賢帳戶。│││││款機││││├──┼───────┼──────┼───┼───────┼────────┤│13│108年1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6萬元│中華郵政萬巒郵│被告乙○○108年│││16時許│漢生東路171││局帳號000-0000│11月15日下午某時││││號板橋海山郵││000000000號盧│,在新北市新莊區││││局之自動提款││元智帳戶。│新北大道7段848號││││機│││前,扣除抽頭1%│├──┼───────┼──────┼───┼───────┤之款項,交付左示││14│108年11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4萬元│中華郵政萬巒郵│提領之詐騙款項及│││16時許│漢生東路171││局帳號000-0000│左示帳戶之提款卡││││號板橋海山郵││000000000號盧│予被告丁○○。││││局之自動提款││元智帳戶。│││││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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