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財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應補充更改為「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第8行至第9行「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代幣60枚」補充更改為「扣得上開電腦變異體小 瑪莉 主機2台(含主機IC板2塊)、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代幣60枚、投幣口鑰匙4支」;證據部分增加「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
二、另就被告辯解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行補充如下: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因先前之負責人將該超商讓渡給伊時,伊不知那是電腦變異體的電玩,以為是一般電腦主機,才會擺放在超商內讓顧客上網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址之「
9超商」中擺放扣案機台3台,並僱用店員 曾金女 負責為客人兌換代幣,未經許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該超商店員曾金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名稱為「弘遠商行」)、邱進財自 歐陽衍凱 讓渡「9超商」之讓渡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腦變異體 小瑪莉 主機2台(含主機IC板2塊)、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代幣60枚、投幣口鑰匙4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電腦變異體小瑪莉機台2台及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均屬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俱屬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情,有經濟部101年8月8日經商字第1010062902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機台3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使用上開機台需向櫃臺店員兌換代幣
,投入代幣1枚可玩1次,電腦給分10分,1分代表1元,顧客要押注電腦螢幕上的符號,若押贏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押輸分數則由機台沒入,不能洗分或兌換等值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曾金女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對上開機台之兌幣、把玩方式等節,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為警查獲時,均有插上電源且有聲光畫面,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亦為證人曾金女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既身為該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1年2月15日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均負責經營該超商,對於上開電腦具有電子遊戲機機台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核被告邱進財所為,乃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持續所為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行為實屬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復衡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約半月餘)、擺設機台之數量非鉅(共3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電子遊戲機台「電腦變異體小瑪莉│2台│││」(均含IC板1片)││├──┼───────────────┼─────┤│2│電子遊戲機台「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含IC板1片)││├──┼───────────────┼─────┤│3│代幣│60枚│├──┼───────────────┼─────┤│4│投幣口鑰匙│4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156號被告邱進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巷15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財係「9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9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電腦變異體小瑪莉」2台、「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3月2日17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塊)、代幣60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邱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9超商」店員曾金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電玩遊戲機台代保管單。
(五)邱進財自歐陽衍凱處讓渡「9超商」之讓渡書1紙。
(六)現場照片17張。
(七)經濟部函文(經商字第10100629020號)(證明:扣案「電腦變異體小瑪莉」及「夢幻精靈禮品機」均屬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自
101年2月15日至警方查獲前,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台反覆供不特定之人打玩以為營業,應成立集合犯,論以1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臺、IC板及代幣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