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楊榮振
楊長汀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紫薰 再審被告 呂瓊玉
邱琪珍 邱莉珍 邱彥瑾 邱國安 邱郁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標的金額68萬9,925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於103年6月24日本院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則係於同年7月14日最後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至6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故應於送達時即103年7月14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9日始為提起,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