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按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與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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