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福泰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揭地點時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依目擊證人甲○○之證詞,即認定異議人闖紅燈,然證人甲○○並沒有在第一時間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九U-0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至福泰街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見卷附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式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三者互核一致,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任意攀誣異議人之理;而該證人所述:伊停車等紅燈時,並未看到福泰街之機車(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經警調閱附近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內容,核屬無訛,而依該證人所述當時所處位置確實能看到環中路號誌燈情形,此等事實均據證人即警員 許炳來 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證人確屬在場見聞,且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再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