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32-Z8A008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凌晨2時38分,駕駛XK-525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經南下車道27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開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08843號裁決,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惟前揭時地異議人為警攔停同時,尚有多輛汽車行經,承辦警員除出示手持測速槍螢幕顯示之數值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測速結果為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之數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前開裁決後,於99年9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嘉義之居住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嗣異議人係於99年10月4日向交通件裁決中心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首頁收文戳可稽,扣除其在途期間6日,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14日凌晨2時38分,由北往南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經南下車道27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7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A008843號裁決,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尚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前揭時地與異議人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行經者,尚有多輛汽車,不能證明承辦警員測得者為異議人之車速云云。惟查:
㈠本件執行測速所使用之器號PL19020號之非照相式雷射測速
儀,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所配發,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8年8月13日、有效日期:99年8月13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於前揭舉發日期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之內,其因機械因素出現誤判之條件,原可排除。
㈡前揭時地異議人係於凌晨時段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其通過現
場警員執勤守候地點時,車流稀疏,除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同時行經外,在其前後通過現場者,距異議人上開經攔查之時點亦均間隔達1、2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勤之承辦警員 黃來發 、 陳金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姑不論該等證人均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復不相識,遑論仇隙,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為不實陳述之理,又渠先前既不曾承辦異議人其他違規事件,亦可排除因既有成見致影響判斷之可能,況上開路段位置靠近雲嘉一帶山區、距離都會等人口密集地區甚遠,車流原非密集,本件事發時間為週三凌晨2至3時之間,亦非假日前後,當日現場附近復無特殊活動,證人前開證稱現場車流稀疏之情形,要與事理相符,猶堪採信。衡情,高速公路之用路人為避免高速行使致反應時間縮短而生危險,除受限於路況條件者外,其與他車保持距離並避免併排行駛尚唯恐不及,況本件發生時點係在交通流量冷清時段,苟如異議人所言,其行經現場時,果有其他車輛行經車旁,要亦無冒險迫近超越或併排行駛而致生誤判之可能。
㈢另本件承辦員警均服務於國道高速公路警察隊多年,除均受
有專業之執勤訓練,對於本件用以測速設備之操作復極富經驗,而以該測速槍之功能設計,操作者若有手部晃動或因其他原因致不能鎖定特定車輛,均不會顯示測得數值等情,既經前開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茲異議人既自承其前揭時地為警攔定時,曾據提示警員甫以測速設備測定之車速,其數值為警員對異議人採證所得,應無可議,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林俊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決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裁定正本於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