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村於民國98年10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並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同向有無直行車輛,在上開地點貿然迴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沈俊佑 ,沿同方向同路段自黃金村左後方行經前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金村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兩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雙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沈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㈣瑞生醫院98年10月27日出具之第13892號診斷證明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㈦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8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訊據被告黃金村固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迴轉至對向商店購物時,旋即與告訴人沈俊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俊佑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力行路南向北行駛,對方從伊的後面撞到伊,對方本來在伊後面,他的車速很快,伊當時騎很慢,沒有按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欲迴轉至對向商店購物時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警詢時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98年10月27日出具之第13892號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知道告訴人騎在被告車子後面,且可由左後照鏡看見有機車由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後方行駛而來,速度很快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已發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在該處停讓,即貿然迴車。據此,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隨即發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檢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迴轉不當,為本次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385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告訴人車速過快置辯,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其
當時行車速度約60-65公里左右,惟告訴人行車時是否超速行駛亦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範疇,而與本案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涉。
四、核被告黃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有迴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