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清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清水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清水所有UK-01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1月6日18時50分,已將車號00-0000喜美轎車賣給 黃萬興 ,殊不知黃萬興拿了身份證影本後並沒有馬上將車號00-0000過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明文。②又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得逕行舉發,且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③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同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且依同條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④準此,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交通違規責任。
㈡然上揭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一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
主為準,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有民法上管領支配權利之人。此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非當然以之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標準,且因汽車係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以所有權移轉之合意為動產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變動效力,自不以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或過戶為要件,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益徵不能逕依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認係前揭條文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予以認定。
㈢經查:①系爭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2日15時26分許,在臺南
市○○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上開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②異議人前揭抗辯系爭自小客車已於98年11月6日讓與買受人黃萬興,且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③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12月13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90028008號函暨檢附陳清水住處附近之數位照片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2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36314號函暨檢附查訪表
3張,均未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經偽造,且依常情判斷,異議人應不致為閃避本件停車費未繳之300元罰鍰而偽造該合約書,況且系爭自小客車本為異議人有權使用中,倘非確已賣出應無必要就停車費用另覓事端而僅圖不付前揭費用;④再依一般交易常情,汽車出賣人於簽訂前揭定型化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價金後,係交付相關證件與買受人前往辦理相關登記程序,本件係買受人未依約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係可歸責買受人,以異議人係汽車出賣人之地位,尚難認其就此有何可避免之舉措;⑤準此,異議人於98年11月6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售予黃萬興,並當場交付,則自斯時起,異議人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與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不合,原處分機關未察,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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