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 陳惠玲
臺北市社子派出所新北市中和派出所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宗敎協會中台禪寺新北承天禪寺 葉揚 石秀勤 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惠玲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