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佩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李佩芳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12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0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0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本件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逾3次,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案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向觀護人報到逾3次,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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