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出發,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興路口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因酒後駕駛之同一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應依其命令捐助50,000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就監理部分自不應再予裁罰;⑵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者為自小客車,然卻遭吊扣職業連結車之駕照
1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1號、第1250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該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4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9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應支付50,000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此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㈢再者,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揆諸前
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自不得於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進而吊扣異議人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就上述部分之所為異議,應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㈣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
,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4萬9千5百元及吊扣駕照12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二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處分。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安講習」(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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