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坤佑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陳楷傑
唐子杰 劉晁宏 范宇翔 許嘉志 柯熠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95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坤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傑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唐子杰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晁宏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范宇翔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5至9及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嘉志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柯熠璋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廖祥甫 與姜坤佑之妻 黃至溱 (綽號「關關」)有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姜坤佑心生不滿,遂聯繫陳楷傑、唐子杰及許嘉志,許嘉志聯繫范宇翔、柯熠璋、范宇翔聯繫劉晁宏,七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姜坤佑約廖祥甫於民國108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風林火山餐廳碰面,廖祥甫一到場,旋遭陳楷傑及唐子杰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後,將廖祥甫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姜坤佑、廖祥甫、陳楷傑及唐子杰;柯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嘉志及劉晁宏,兩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抵達新北市汐止區某山區無人處所後,兩車人馬均下車,姜坤佑喝令廖祥甫脫光衣服,姜坤佑、柯熠璋、陳楷傑及唐子杰旋即上前徒手毆打廖祥甫,范宇翔則拿出手機錄影,逼迫廖祥甫承認黃至溱投資之2800萬元伊會負責到底。嗣於同日17時許,姜坤佑、許嘉志及唐子杰接續前開犯意,將廖祥甫押上柯熠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前往廖祥甫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之住處,姜坤佑並於前往途中逼迫廖祥甫自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5)至柯熠璋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熠璋再領出交予姜坤佑。而范宇翔亦駕駛甲車,搭載陳楷傑及劉晁宏前往臺中會合。108年8月7日22時許到達廖祥甫臺中之上址住處後,姜坤佑、許嘉志及柯熠璋承前犯意,將廖祥甫押解上樓,使廖祥甫自保險櫃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及停放在該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附表二編號9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淺黃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於同日22時36分許由柯熠璋駕駛丁車搭載許嘉志(起訴書誤載為廖祥甫)、唐子杰駕駛丙車搭載姜坤佑及廖祥甫、與范宇翔駕駛、搭載陳楷傑及劉晁宏之甲車會合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涵館汽車旅館投宿。由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將廖祥甫押解住在202號房;陳楷傑、劉晁宏及范宇翔住在203號房。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四人並在202號房,接續前開犯意,令廖祥甫簽立28張面額均為10
0萬元、共計280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一編號4),並指示廖祥甫聯絡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即附表二編號10)駛至廖祥甫上開住處樓下。10
8年8月8日7時許,由唐子杰駕駛丁車、搭載廖祥甫及柯熠璋返回廖祥甫上開住處,唐子杰押解廖祥甫回家拿取戊車鑰匙後,由唐子杰駕駛戊車、柯熠璋駕駛丁車押解廖祥甫返回涵館汽車旅館。108年8月8日9時許,因廖祥甫之手機遭發覺有求救訊息,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共同徒手毆打廖祥甫後,由唐子杰駕駛戊車搭載陳楷傑及廖祥甫、柯熠璋駕駛丙車、姜坤佑駕駛丁車搭載許嘉志、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劉晁宏,4車共赴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汽車旅館。於同日11時許到達後,姜坤佑、唐子杰、柯熠璋、許嘉志及陳楷傑逼迫廖祥甫脫光衣服後綑綁在椅子上,共同以指甲剪剪腳趾、以銳器刺手背、熱咖啡燙嘴巴、濕毛巾蓋臉之方式傷害廖祥甫,劉晁宏及范宇翔則以手機在旁攝影。廖祥甫受迫不過,被逼簽立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其妻 劉佳瑩 ,請其籌措
500萬元現金後搭乘高鐵到臺北火車站,劉佳瑩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0時許姜坤佑一行人退房後,由范宇翔駕駛戊車搭載唐子杰及廖祥甫、陳楷傑駕駛丁車、劉晁宏駕駛甲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國圳店,將丁、戊車以48萬元之代價,由廖祥甫書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後(即附表一編號8、9),售予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合利當鋪業務員 謝易昌 介紹之客戶 鍾明勝 ,售車款旋由唐子杰取走交給姜坤佑。柯熠璋則駕駛丙車搭載許嘉志及姜坤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換開乙車,並由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唐子杰、陳楷傑、劉晁宏共同押解廖祥甫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與乙車上之柯熠璋、許嘉志及姜坤佑會合。由姜坤佑、陳楷傑、許嘉志、柯熠璋、唐子杰押解廖祥甫住在309號房,范宇翔及劉晁宏住在603號房。嗣因廖祥甫之手機故障無法聯絡其妻劉佳瑩,遂由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廖祥甫、陳楷傑、唐子杰及劉晁宏,於翌日(9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小溫手機維修站,柯熠璋則駕駛乙車搭載姜坤佑及許嘉志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IDO頂級會館等候。嗣廖祥甫之手機維修完畢,范宇翔駕駛甲車搭載廖祥甫、陳楷傑、唐子杰及劉晁宏於同日14時55分許前往IDO頂級會館欲與柯熠璋、姜坤佑及許嘉志會合時,旋即為警查獲,廖祥甫至此始重獲自由,並因范宇翔、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柯熠璋、姜坤佑及許嘉志之傷害行為受有唇燙傷、頭皮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甫委由 許子豪 律師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姜坤佑、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范宇翔、許嘉志、柯熠璋(下稱被告姜坤佑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坤佑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謝易昌於警詢時、鍾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姜坤佑等7人、告訴人及證人謝易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姜坤佑等7人在桃園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及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3565號函暨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8年8月7日、8日涵館汽車旅館住房紀錄翻拍畫面、108年8月7日、8日廖祥甫住處大樓電梯、地下室及大樓外牆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7幀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可稽(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95頁至第399頁及第433頁至第437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部分,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
179頁),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坤佑等7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姜坤佑等7人因被告姜坤佑之妻黃至溱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而以上揭強暴、脅迫、恐嚇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坤佑等
7人所犯為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姜坤佑等7人上開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姜坤佑等7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為恐嚇、強制行為亦均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為之恐嚇、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姜坤佑等7人先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汐止區山區,復將之載至告訴人臺中市住處、涵館汽車旅館、摩根汽車旅館、萊爾富超商桃園國圳店、馬卡龍汽車旅館等地,所為數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舉動,均係為迫使告訴人解決上揭糾紛,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姜坤佑等7人彼此間對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楷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楷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楷傑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8月7日旋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被告陳楷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坤佑因債務糾紛,不循以正當管道解決,而夥同被告陳楷傑、唐子杰、劉晁宏、劉晁宏、范宇翔、許嘉志、柯熠璋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顯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姜坤佑等7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及被告姜坤佑等7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姜坤佑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匯款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兼衡被告姜坤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楷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唐子杰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餘元、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晁宏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宇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月收入3萬元,無須撫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嘉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熠璋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在家中幫忙,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69頁108年8月9日被告姜坤佑調查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相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姜坤佑等7人共同迫使告訴人所取得,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唐子杰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2、3及5至9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范宇翔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為被告陳楷傑所有,分別有被告陳楷傑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揭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6頁、第185頁、第224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又被告姜坤佑等7人變賣告訴人汽車所獲取之價金48萬元,亦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47萬1000元外,差額之9000元部分,為被告姜坤佑花用殆盡等情,有被告姜坤佑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一第16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姜坤佑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2及5至11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4雖經扣案然仍屬告訴人所有,而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姜坤佑等7人所有,且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0萬元│扣案之145200元中,其中││││1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其餘45200元部分,為││││被告唐子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2│親家ONE-CITY大樓預定房│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屋買賣契約書1本│,應予宣告沒收。│├──┼───────────┼───────────┤│3│親家ONECITY大樓預定土│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地買賣契約書1本│,應予宣告沒收。│├──┼───────────┼───────────┤│4│面額100萬元之本票28張│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5│還款計畫書1份│共2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6│房屋抵押同意書1份│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7│切結書1張│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8│車號000-0000號(AKY-80│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95)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應予宣告沒收。│├──┼───────────┼───────────┤│9│車號0000-00號流當車讓│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渡合約書1張│,應予宣告沒收。│├──┼───────────┼───────────┤│10│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姜坤佑所有,為本案│││機(含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1│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柯熠璋所有,為本案│││機(含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2│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許嘉志所有,為本案│││機(含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3│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被告劉晁宏所有,為本案│││機(含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4│門號0000000000號華為手│被告陳楷傑所有,為本案│││機(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5│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范宇翔所有,為本案│││機(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16│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被告唐子杰所有,為本案│││機(含SIM卡)1支│犯罪所用,業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公事包1個│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回,不宣告沒收。│├──┼───────────┼───────────┤│2│門號不詳之華為手機(含│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SIM卡)1支│收。│├──┼───────────┼───────────┤│3│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業經扣案,然為告訴人所│││三星手機(含SIM卡)1支│有,不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業已發還,容有違││││誤。│├──┼───────────┼───────────┤│4│門號不詳之三星手機(含│業經扣案,然為告訴人所│││SIM卡)1支│有,不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業已發還,容有違││││誤。│├──┼───────────┼───────────┤│5│現金新臺幣8萬元│訴訟中已賠償告訴人,不││││宣告沒收。│├──┼───────────┼───────────┤│6│汽車鑰匙3個│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7│銀戒指2只│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8│銀色戒指1只│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9│風衣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10│車號0000-00號淺黃黑色│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自用小客車1輛│回,不宣告沒收。│├──┼───────────┼───────────┤│1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未扣案,由告訴人自行取│││車1輛│回,不宣告沒收。│├──┼───────────┼───────────┤│12│現金新臺幣4萬5200元│扣案之145200元中,其中││││1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其餘4520││││0元部分,為被告唐子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13│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柯熠璋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14│現金新臺幣1000元│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15│折疊刀1支│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16│金戒指2只│被告許嘉志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17│折疊刀2支│被告唐子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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