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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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 陳良惠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黃之昀 律師被告 黃明弘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67萬4316元,迨至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6日又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687萬694元,並追加機車修復費用11,850元,總計請求688萬2544元,再於108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95萬0898元(見本院卷第141、147、191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件車禍所受損害,關於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未變,僅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駛至同路段與河南路三段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277-TBB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過失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傷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下(以下各項目請求金額有更動,但請求總金額不更正,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㈠醫療費用:45萬9133元,原告所受傷勢複雜,輾轉至多家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1-2(即本院卷第309頁)。
㈡看護費:151萬7200元(詳如附表2-2)。系爭車禍傷及原告
之腰椎,致原告難以行走,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專人照護或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照護,經 霧峰 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聘請看護以及原告阿姨全職照顧至108年2月18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51萬7200元。
㈢醫療器材費用:2萬3800元(詳如附表3-1)。原告受傷期間
,因為身體 復健 所需以及傷口更換醫療衛材等,共計23,800元。
㈣就醫交通費:10萬7098元(詳如附表4-4,即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以及右膝受傷,無法久站久坐,往來醫院就診諸多不便,故前往醫院診療僅能以計程車代步,是以原告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看診收據計算,因收集乘車證明不易,故計程車車資以臺中市費率表計算。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萬7328元。原告自發生車禍後無法
工作,鑑定書認定原告車禍後一年宜休養復健而不宜工作,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6年勞動部公告勞工最低薪資21,009元以及107年勞動部公告勞工最低薪資22,000元作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即106年6月9日到107年6月8日為止,所受損失為25萬7328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2萬6860元。原告從事業務工作,需
在外奔波,因脊椎受傷而無法久站,致無法再勝任業務工作。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為第七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69.21%。因業務工作難以估算每月收入,故以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時間即107年之最低工資為計算標準,即月收入為22,000元,年收入264,0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後一年即107年6月8日起,約為33歲1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原告尚能工作至140年4月23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0萬9800元,以本件車禍被告有7成過失責任,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252萬6860元。
㈦機車修理費:4,197元。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受有損壞之修理費11,850元,折舊後金額為4,197元。
㈧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原告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原告因為車禍導致腰椎受傷,長期因腰椎下肢疼痛而難以入眠,且進行後側椎板切除及鋼釘骨內固定融合手術後,仍須持續復健,復原漫長過程對於原告肉體及精神造成極大之痛苦,使其倍受折磨。又原告從事業務工作,需要經常在外奔波、外出拜訪客戶,傷及腰椎,難以站立,將來已難以從事業務之工作,考量雙方情狀以及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898元,暨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1萬7200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究否無法自理生活,需由看護全日照護並未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自應由原告舉證之,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7日至108年2月15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1萬7200元,看護時間過長,費用過高,顯無理由。就醫交通費10萬7098元部分:除有收據之1700元計程車費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計程車資證明以佐其說,故原告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勞動力減損之
252萬6860元部分:被告同意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為「自車禍發生後1年為起算日即107年6月9日,原告75年月24出生,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65歲之時間為140年4月23日,此段期間總計以32年10月14日計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減損比例為69.21%,並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惟原告之傷勢狀況是否屬永久顯存障礙一事,仍有疑義,且原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回復中,故原告請求之數額,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00萬部分:被告為00年出生,已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二技畢業,職業為工人,月薪為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再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衡量雙方過失而認原告過失責任應為4成,被告為6成,尚屬合理。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353至354、450至4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見所調上開刑事卷宗),對判決無意見。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
示側性踝部挫傷」、「③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及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②「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47頁)。
㈢以下費用同意列為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45萬9133元(附表1-2,見本院卷第309頁)。
⒉看護費:至少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151萬72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附表2-2)。
⒊醫療器材費用:23,8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附表3-1)。
⒋就醫交通費:其中原證28「1700元」、附表六就診日期及次
數、計程車網路車資資料(原告請求10萬7098元,見本院卷第404頁附表4-4)。
⒌不能工作損失:25萬8060元【車禍後一年不宜工作(見本院
卷第27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即106年6月9日至107年6月8日;106年基本工資2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同意以21,505元計算,共25萬806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車禍發生後一年為起算日即107年6月
9日,原告75年4月24出生,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65歲之時間為140年4月23日,此段期間總計以32年10月14日計算。本院卷第27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減損比例為69.21%,以107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同意原證33之計算方法(指本院卷第341頁)。
⒎機車修理費:4,197元(本院卷第167頁估價單及發票,共11
,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4,197元,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4,197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萬1732元,同意自最後賠償金額扣除。
㈤法定遲延利息同意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同年月9日收受,原證31回執)。
㈥兩造以下資料,同意作為精神慰撫金參考:
⒈原告:108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三頁。
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證物袋內)。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
⒈看護費:151萬7200元(本院卷第311頁附表2-2)。
⒉就醫交通費:10萬7098元(本院卷第404頁附表4-4)。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2萬6860元。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應酌減為多少
金額為適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總金額
為何?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析論如下:㈠醫療費用:45萬9133元(附表1-2,見不爭執事項㈢⒈)。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自106年6月15日起,聘請看護及原告阿姨
全職照顧原告至108年2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51萬7200元(詳附表2-2,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則對原告住院期間須支出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不爭執,餘予否認。查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期間之住院日期為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日)、106年8月7日至同年月24日(共18日)、
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18日)、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8日(共7日);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4日(共15日)、107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共12日);108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共15日),有霧峰澄清醫院107年3月31日、10月20日、12月01日、108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函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即105頁原證6、本院卷第73、75頁原證17、第67頁原證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⒉、本院卷第448至449頁),堪予信實。經本院詢問霧峰澄清醫院關於其所開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疑問,該院覆稱:106年8月7日至107年02月20日原告須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15日霧澄醫字第10907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霧峰澄清醫院所函覆之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20日(共198天)及非此期間之住院日:106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日)、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共15日)、107年11月6日至107年月17日(共12日)、108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共15日),總計247日(計算式:198+7+15+12+15=247),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見不爭執事項㈢⒉),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4萬3400元(計算式:247×2,200=543,400)。至原告請求如附表2-2看護費用明細,其中編號1至8,期間為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18日,均屬上開核准期間內,且原告所提專業照顧員 黃婷萱 、 施宏明 之看護領款收據(見附民卷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為黃婷萱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施宏明技術士證),總計金額為47萬0400元,較上開准許金額少,不予重覆採計。另附表2-2編號9至24,其中編號10至17、24,時間與上開核准期間重疊部分,不得重覆請求,其餘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期間原告確需專人全日照護,而原告對上開霧峰澄清醫院回函稱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總計198天,表示沒有意見,並就附表2-2看護費日期有重疊致生重覆請求之疑異,僅稱:原告請專業看護照顧同時又請親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48、449頁),亦明顯超過必要範圍,益見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在超過54萬3400元部分,核非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㈢醫療器材費用:23,800元(附表3-1、不爭執事項㈢⒊)。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於附表4-4及附表6
所示時間次數(見本院卷第404至406頁)至醫院診所就診時,須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10萬7098元;被告則對上開附表之就診日期及次數、計程車網路車資資料,並原證28「170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全額支付。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當日原告須救護車送至 林新醫 院急診,106年7月11日起住院,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20日須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有如前述,核情可知106年6月9日至107年2月20日期間,原告至醫院診所治療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核對附表4-4,屬於此期間之就診次數,有編號1至4【共9次】(見附民卷第94至99、103至104、101、335至339頁)、編號5「原告住家至 長沅 復健診所來回」【前13次】(見附民卷第116頁)、編號6「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來回」之附表6【前23次】(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附表6編號1至23)。又上開附表6其他住院期間【共4次】編號50、61、69、73(編號73「108年5月30至同年6月8日」係原告再因腰部問題延續而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6、391頁收據及函文),亦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就醫,則屬常理。另原證28之108年3月23日、108年5月11日車資「1700元」,被告同意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㈢⒋),均應予准許。至於附表4-4編號5其餘77次(詳本院卷第163、209至224頁)、編號6其餘51次(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因無證據證明原告確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而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礙難准許。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516元(計算式:
142元+1712元+460元+732元+117元×13次×2+532元×27次×2+1,700=36,516)。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車禍後一年不宜工作之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09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60號函暨附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此一年期間自106年6月9日至107年6月8日,並以每月工資21,505元計算,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25萬80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是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5萬8060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原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禍
受傷而無法勝任原工作,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107年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即年收入264,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年之107年6月9日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年齡之140年04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原證33方法(見本院卷第341頁)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節,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附鑑定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⒍),堪信為真。則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60萬9800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82,714×19.00000000+(182,71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09,8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於原告在108年8月18日住院時曾跌倒乙事,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既認:原告跌倒前已有明確下背痛之病歷紀錄,跌倒僅可能導致原本傷勢加劇,並非造成腰薦椎損傷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目前自仍以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可採。
㈦機車修理費:4,19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⒎)。
㈧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為75年次、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壽險業務,105、106年
度所得總額各約40萬元、21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約56萬元;被告為68年次、專科畢業、受僱從事半導體設備業、已婚、經濟狀況尚可,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各約205萬元、285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3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上開刑案中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卷第120頁、本院卷證物袋內、不爭執事項㈥)。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之過失態樣,兩造均有肇事責任(詳下述),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雖非輕,但亦無特別重殘,而被告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方法不爭執,此賠償金額達360萬9800元,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被告百分之60,原告百分之40: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三段交岔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東向西直行市○○○路之原告所騎乘機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
惟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及現場圖、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晝面所示,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8年9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839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19至28頁),該肇事路段為雙向共六線道路口,道路甚寬廣,兩造視距均良好,僅稍加注意即可防免車禍發生,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看到被告車要左轉彎跡象,以為被告要讓伊過去,伊就騎過去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伊前方已有車轉過去,伊是接著轉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8頁)。可知原告知悉車前狀況有異,有汽車接續左轉中,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仍執意前行致兩車碰撞,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足徵原告所為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
㈡基上,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原告究有優先路權,
足見被告肇事責任較原告為重,而衡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於法有據。
四、總結,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45萬9133元、【看護費】54萬3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3,800元、【就醫交通費】36,516元、【不能工作損失】25萬806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0萬9800元、【機車修理費】4,1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523萬4906元(計算式:459,133+543,400+23,800+36,516+258,060+3,609,800+4,197元+300,000=5,234,906)。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60計算結果,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4萬0944元(計算式:5,234,906×6/10=3,140,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5萬17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98萬9212元(計算式:3,140,944-151,732=2,989,2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9,212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表1-2(見本院卷第309頁):
┌──┬─────┬──────┬────┬───┬───────┐│項目│看診日期│看診醫院│費用-元│證據│卷-頁碼│├──┼─────┼──────┼────┼───┼───────┤│1│106/6/9│林新醫院車禍│830│原證3│附民卷94至99頁││││當日急診││原證32││├──┼─────┼──────┼────┼───┼───────┤│2│106/6/10│ 秦華強 骨科│200│原證4│附民卷101頁│├──┼─────┼──────┼────┼───┼───────┤│3│106/6/12│林新醫院門診│10│原證32│附民卷337頁││││調病例││││├──┼─────┼──────┼────┼───┼───────┤│4│106/6/20│中山醫院│180│原證5│附民卷104頁│├──┼─────┼──────┼────┼───┼───────┤│5│106/6/21│中山醫院│600│原證5│附民卷103頁│├──┼─────┼──────┼────┼───┼───────┤│6│106/6/29│中山醫院│570│原證5│附民卷103頁│├──┼─────┼──────┼────┼───┼───────┤│7│106/7/10│中山醫院│400│原證5│附民卷103頁│├──┼─────┼──────┼────┼───┼───────┤│8│106/7/10│中山醫院│900│原證5│附民卷103頁│├──┼─────┼──────┼────┼───┼───────┤│9│106/7/11~│澄清霧峰醫院│266,753│原證6│附民卷106頁│││107/8/27│││││├──┼─────┼──────┼────┼───┼───────┤│10│106/8/26│林新醫院門診│100│原證32│附民卷337頁││││調病例││││├──┼─────┼──────┼────┼───┼───────┤│11│106/9/11│林新醫院門診│680│原證32│附民卷339頁│├──┼─────┼──────┼────┼───┼───────┤│12│106/8/30~│ 長沅復 健科診│1,350│原證8│附民卷116頁│││106/12/23│所共13次││││├──┼─────┼──────┼────┼───┼───────┤│13│107/8/28~│澄清霧峰醫院│180,080│原證20│本院卷159頁│││108/10/24│││││├──┼─────┼──────┼────┼───┼───────┤│14│107/5/28~│長沅復健科診│3,900│原證21│本院卷161至163│││108/4/18│所共46次│││頁│├──┼─────┼──────┼────┼───┼───────┤│15│108/11/5│澄清霧峰醫院│280│原證26│本院卷225頁│├──┼─────┼──────┼────┼───┼───────┤│16│108/4/19~│長沅復健科診│2,300│原證25│本院卷209至224│││108/10/25│所共31次│││頁│├──┼─────┴──────┴────┴───┴───────┤│總計│459,133元│└──┴─────────────────────────────┘附表2-2(見本院卷第311頁):
┌──┬──────────┬────┬───┬────────┐│項目│看護起訖日│費用-元│證據│卷-頁碼│├──┼──────────┼────┼───┼────────┤│1│106/8/7至106/8/22│38,400│原證9│附民卷119頁│├──┼──────────┼────┤├────────┤│2│106/8/23至106/9/8│40,800││附民卷120頁│├──┼──────────┼────┤├────────┤│3│106/9/9至106/9/29│50,400││附民卷120頁│├──┼──────────┼────┤├────────┤│4│106/9/30至106/10/31│76,800││附民卷121頁│├──┼──────────┼────┤├────────┤│5│106/11/1至106/11/30│72,000││附民卷121頁│├──┼──────────┼────┤├────────┤│6│106/12/1至106/12/31│74,400││附民卷122頁│├──┼──────────┼────┤├────────┤│7│107/1/1至107/1/31│74,400││附民卷122頁│├──┼──────────┼────┤├────────┤│8│107/2/1至107/2/18│43,200││附民卷119頁│├──┴──────────┼────┴───┴────────┤│小計│470,400元│├──┬──────────┼────┬───┬────────┤│9│106/6/15至106/7/15│50,000│原證9│附民卷117頁│├──┼──────────┼────┤│││10│106/7/16至106/8/15│50,000│阿姨││├──┼──────────┼────┤照顧│││11│106/8/16至106/9/15│38,000│││├──┼──────────┼────┤│││12│106/9/16至106/10/15│38,000│││├──┼──────────┼────┤│││13│106/10/16至106/11/15│38,000│││├──┼──────────┼────┤│││14│106/11/16至106/12/15│38,000│││├──┼──────────┼────┤│││15│106/12/16至107/1/15│38,000│││├──┼──────────┼────┤│││16│107/1/16至107/2/15│52,000│││├──┼──────────┼────┤│││17│107/2/16至107/3/15│40,000│││├──┼──────────┼────┤│││18│107/3/16至107/4/15│50,000│││├──┼──────────┼────┤│││19│107/4/16至107/5/15│50,000│││├──┼──────────┼────┤├────────┤│20│107/5/16至107/6/15│50,000││附民卷118頁│├──┼──────────┼────┤│││21│107/6/16至107/7/15│50,000│││├──┼──────────┼────┤│││22│107/7/16至107/8/15│50,000│││├──┼──────────┼────┤│││23│107/8/16至107/9/15│50,000│││├──┼──────────┼────┼───┼────────┤│24│107/9/20至108/2/18│364,800│原證22│本院卷165頁│├──┼──────────┴────┴───┴────────┤│總計│1,517,200元│└──┴────────────────────────────┘附表3-1(見本院卷第313頁):
┌──┬────┬────────┬───┬───┬──────┐│項目│日期│器材│費用│證據│卷-頁碼│├──┼────┼────────┼───┼───┼──────┤│1│106/8/23│輪椅│5,100│原證11│附民卷126頁│├──┼────┼────────┼───┼───┼──────┤│2│106/8/29│藥品│180│原證10│附民卷125頁│├──┼────┼────────┼───┼───┼──────┤│3│106/10/3│十字韌帶專用護具│18,000│原證11│附民卷126頁│├──┼────┼────────┼───┼───┼──────┤│4│106/11/1│3M免縫膠帶│520│原證10│附民卷125頁│├──┼────┴────────┴───┴───┴──────┤│總計│23,800│└──┴────────────────────────────┘附表4-4(見本院卷第404頁):
┌──┬────────┬──┬──┬───┬─────────┐│項目│往來地點│就診│單程│費用│頁碼││││次數│車資│││├──┼────────┼──┼──┼───┼─────────┤│1│林新醫院急診後回│1│142│142│附民卷94至99、128│││朝馬住家(夜間)││││頁│├──┼────────┼──┼──┼───┼─────────┤│2│原告朝馬住家至│4│214│1,712│附民卷103至104、│││中山醫院來回││││130頁│├──┼────────┼──┼──┼───┼─────────┤│3│原告朝馬住家至│1│230│460│附民卷101、132頁│││秦華強診所來回│││││├──┼────────┼──┼──┼───┼─────────┤│4│原告住家至林新醫│3│122│732│附民卷34頁、本院卷│││院來回││││335頁│├──┼────────┼──┼──┼───┼─────────┤│5│原告住家至長沅復│90│117│21,060│附民卷116、136頁、│││健診所來回││││本院卷163、209至│││││││224頁│├──┼────────┼──┼──┼───┼─────────┤│6│原告住家至霧峰澄│78│532│82,992│附民卷9至37頁、本│││清醫院來回(詳本││││院卷138、225至259│││院卷附表6)││││頁│├──┼────────┴──┴──┴───┴─────────┤│總計│107,0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