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存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存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存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國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被訴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處罪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張存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存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公園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張存明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國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張國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手腕粉碎性骨折、心臟衰竭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測得張存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興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存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國興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存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