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投票案件(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陳月香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投票受賄之罪者,所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被告陳月香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已於101年8月16日期滿。扣案之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8月16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2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有扣案之上開賄款4,
000元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就如上述金額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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