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OI(中文姓名:阮文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O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OI(中文姓名:阮文亥,下稱中文姓名)為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第二月台第四乘車處附近之鐵軌旁,發現 羅怡真 所有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HTCONEXS720E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價值據羅怡真表示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阮文亥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於拾得該行動電話後,隨即拔除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丟棄,再插入其自行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而將之據為己有。嗣羅怡真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遺忘於臺中火車站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通聯紀錄,循線查得阮文亥涉有嫌疑,乃通知阮文亥配合調查,並當場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羅怡真而由 林紘億 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亥於警詢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怡真於警詢時指述上開行動電話遺忘在臺中火車站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羅怡真將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遺忘在臺中火車站內,嗣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該行動電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阮文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法治觀念尚嫌淡薄,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上開行動電話已返還被害人;再參以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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