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婕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24等號被告鄭婕汝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之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724、3931、4300、5304、5586、5753、6209、6966、714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仿冒「CHANEL」商標黑色菱格紋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包1個│100年度保字第2680號│├──┼───────────────┼───────────┤│2│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915號│├──┼───────────────┼───────────┤│3│仿冒「CHANEL」商標樣板女包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290號│├──┼───────────────┼───────────┤│4│仿冒「COACH」商標手提包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424號│├──┼───────────────┼───────────┤│5│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561號│├──┼───────────────┼───────────┤│6│仿冒「CHANEL」商標單肩包1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871號│├──┼───────────────┼───────────┤│7│仿冒「CHANEL」商標飾品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21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