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怡如 相對人悅都養生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懿忠
主文桃園縣政府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3年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詎相對人屆期仍未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2月20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年1月9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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