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暨反訴被告李 曾文惠 女代理人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蔡德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人 謝啟 大女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 律師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暨反訴人 馮滬祥 男民上訴人即被告 戴錡 男民選任辯護人兼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自訴人及反訴人,均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啟大 、馮滬祥、戴錡部分均撤銷。
謝啟大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戴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馮滬祥共同連續散佈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啟大係中華民國之立法委員,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為中華民國總統大選,當天選舉結果由民主進步黨推出之候選人當選總統,原本支持中國國民黨之選民群集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表達不滿,並一直持續至翌日(十九日)晚間,謝啟大在臺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未經查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知悉現場有多家電視新聞節目轉播,竟對群集之在場民眾透過廣播宣稱:「據我們的瞭解, 李登輝 把財產運出去,是透過長榮航空,他的太太曾文惠,他的太太出國的時候,聽說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我們大家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把錢運出去,好不好」等語,足以毀損 李曾文惠 及其配偶李登輝名譽。
二、馮滬祥為立法委員,戴錡則為僑務委員會僑務委員。馮滬祥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在立法院自行召開記者會,共同與戴錡電話連線,由馮滬祥聲稱:「我們非常震驚的發現,李登輝先生和他夫人共同運出去美金八千五百萬,在二十號晚上運到紐約,紐約海關清楚的發現裡面都是現金,五十四箱的現金加上其他寶物,總價八千五百萬元美金。根據 美國 法的規定,本來要全部充公,因為是尊重國家元首位置,所以要求立刻以最快的飛機遣返台灣‧‧‧因為根據美國在紐約的消息,曾文惠女士是坐長榮飛機出去,然後所有五十四箱中全部是美金現鈔被發現‧‧‧但我現在是鐵一般的證據,經由國家元首去報的八千五百萬美金,美國政府拒絕進關,也無法沒收,所以找最快的華航飛機○一一班機,在二十二號晚上十點從紐約立刻遣返回來,在昨天早上五點五十五分運抵台北,美國和台灣雙方都有航警在護送,它不需要經過一般的海關,因為裡面報的明白就是現鈔,五十四箱的現鈔,這是多麼令人震驚的事情‧‧‧現在我們另的地方所查證的,這些金額,這些箱數,這些班機都完全是確實的,我剛剛要求航警局還有中央銀行,還有相關的其他美國銀行都可以去查證‧‧‧那麼大家也很關心你(指戴錡)那邊聽說的,怎麼證明跟曾文惠有關,因為曾文惠你那邊原來告訴我是,聽說她是當時透過長榮去,但是她現在的情況如何,我們所了解的情形,從另外的管道聽說,是這麼多美金進去,美國通常是要充公的,因為填報的是國家元首的名字,為了表示優惠,所以用最快的飛機遣返回來,你那邊聽說的情形,是不是跟大家講‧‧‧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兩個管道,承辦人證實是相關的,時間上也配合的,是不是這樣子‧‧‧他們上面是不是寫曾文惠的名字,或者沒有名字,美國銀行名字,怎麼證明是曾文惠的東西,怎麼證明跟曾文惠有關‧‧‧這也是蹊蹺,為什麼這麼多的美金,原來是號稱八千五百萬美金,那現在退回來是六千八百萬美金‧‧‧美國海關當時所聽到的是八千五百萬美金,現在是根據華航有關報價的是六千八百萬美金,所以中間一千七百萬美金看看是不是他拿去用還是怎麼,你所提的是美國海關原來的一個說明是跟李總統相關的‧‧‧就是美國海關本身透露的‧‧‧就是他們主管要求壓下來就是了,那麼大的事情,事關忠誠度,事關公信力,我們希望從各個管道來進一步的,更詳盡、嚴謹的來蒐證跟清查‧‧‧他(指李登輝)一般的心態跟個性,不是到最後狀況他不會輕言辭職,很可能從他夫人那邊覺得應該早點就把所有財產送出去,我們覺得實在是讓大家非常痛心的情況,希望他不要成為 馬可士 第二,我們希望所有的屬於人民的,讓大家瞭解真相,看看有沒有其他問題‧‧‧根據國際上之經驗,如果美國政府很清楚的表示不支持那一個領導人的時候,這個領導人通常就沒有辦法再繼續做了,那麼如果美國海關不準備保密,這是個非常重要的關鍵,我們也歡迎大家跟美國海關直接去求證,美國海關如果依法行政,那麼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國際性的大新聞,就很可能在形象上真的李登輝會變成馬可士第二」等語。戴錡與馮滬祥電話連線過程中,除自行發言外,亦接受現場記者發問,於該記者會中聲稱(由馮滬祥以麥克風將電話聲音擴大傳送至現場記者):「據我所拿到的資料,她這個是在十九號利用長榮航空公司cargo的貨機,一共運了五十四箱的現金運到紐約甘迺迪機場,然後被美國海關查獲之後,在三月二十一號,我們依據美國海關上面資料講,在三月二十號下午四點五十八分送進海關倉庫,然後在三月二十一號中午十二點零一分由海關上面提走,由BRINK'S運鈔公司送交機場‧‧‧在華航填報單上填的是BRINK'S公司送的,它在cargo送往美國途中收貨人是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所以海關通知美國銀行來處理這些事情,然後要求這些東西立刻送回台灣‧‧‧這三批貨不是從美國往外運的,是台灣運到美國被美國海關遣送回來的,報關單上填的非常清楚‧‧‧據美國海關部分有人透露給貨運公司的人,給cargo公司的人,這批貨是和李登輝先生有關係。一般在美國來講超過一萬美金就當場沒收的,他不可能退回的‧‧‧還有那個運貨公司、那個美國運鈔公司的人在承辦的人也有透露這個消息。這件事在紐約的人知道的蠻多的,就是華航公司內部還有這個cargo公司內部知道的人蠻多的‧‧‧它這個案子是非常特殊的,在整個華航及cargo公司包括他們處理那麼多這種事情,這次五十四箱是非常特殊的,而且美國海關在給華航的notice上面,包括華航自己的notice上面,它的注意事項上面,都是特別去處理這批錢的,和一般的匯錢是不一樣的‧‧‧因為她這批貨來的時候‧‧‧我們認為她應該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十九號晚上六點二十分的飛機,九點二十五分到達美國紐華克機場,結果後來我們查證,這個貨主是從客機去的不是貨運去的,所以她人是用什麼方式去的,是搭哪班飛機,我們並不了解。可是我相信如果她真的要去的話,她不會透過在台協會,嗯,這個駐美辦事處來接待她的,她應該有她另外的管道‧‧‧這件事情之所以很快的今天爆發出來,主要的就是檢舉人認為李登輝今天他突然答應辭職,跟這個案子絕對有直接的關係,因為這個事情美國海關不準備替他保密,所以說這個案子遲早會在美國爆出來,所以說他可能在這個案子爆發前他已經知道他已經走到這條路上,他沒有辦法解釋這件事情,這個是他的一個致命傷,可能他因為知道這件事東窗事發,所以他急於儘快願意退職,所以這件事情可能是他退職的主要原因」等語。馮滬祥於與戴錡電話連線時,另單獨起意在現場發放「立法院馮滬祥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該新聞稿內並載有:「馮委員表示,根據美國政府規定,因超過美金一萬元,本來應該全部充公,但據聞美國為李登輝夫婦國家元首身分,才以最快的速度,由次日華航○一一班機,將鉅額美金遣返台灣,並於二十二日清晨抵達‧‧‧馮委員並出示相關提單指出,提單共有三張,分別是十八公斤、十八公斤、二十四公斤,總價經相關機構查證,分別為二千八百萬、二千七百萬與一千三百萬美金,現金總額高達六千八百萬美金‧‧‧馮委員也於查證後指出,美國銀行所調現金為00000000元,明顯並非本案00000000同筆美金。他也另外引述戴錡內容,指出該鉅款並非由美國調入台灣,而是由台灣運往美國,遭美國海關拒收再遣返。戴錡並稱,此中真相可向美國海關查證,他也透露紐約報關承辦人亦為證人,其上級並曾奉命要壓下此案‧‧‧另外,經他查證,航警局於二十二日並未奉命護送,因而很可能由財政部直接命令海關負責。馮委員並於今天上午,與人在美國的戴錡現場連線。戴錡在電話中明白表示,根據美國海關資料顯示,李曾文惠在十九日,以長榮航空貨機,運了五十四箱的現金,前往甘乃迪機場,收貨人名義上是美國銀行,遭海關查獲後,在二十日下午五點四十八分,進入海關倉庫,然後在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點○一分‧‧‧Brinks公司運送機場,立即退還台灣‧‧‧這三批貨發貨公司,是以Brinks公司名義‧‧‧戴錡也指出,這三批貨都不是從美國往外運,而是被美國海關遣送回台灣的。戴錡也指出,這批貨被查獲時,李曾文惠和 蘇志誠 並不在現場,但是他也強調,這些資料是從三個承辦單位得來,內容也完全一致,可信度不容懷疑,只因為需保護證人,所以暫時無法說明其身分‧‧‧戴錡則表示,根據美國海關、貨運公司和申報人員透露,託運的人的確和李登輝總統有關係,尤其依據美國海關規定,攜帶超過一萬美金入境,是應該沒收充公的,就是因為那三批貨以總統名義申報,才得以「優惠」,只用「儘快遣返」處理,也證明其中是合理質疑」等語,均足以毀損李曾文惠及其配偶之李登輝名譽。嗣馮滬祥另單獨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 魚夫 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又以:「因為有非常清楚的證據顯示,有六十箱,然後六千八百萬美金,由美國遣返回‧‧‧事實證明我們駐美的總聯絡人戴錡先生,他也是僑務委員,提供我們的證據‧‧‧李登輝的個性,他不可能在壓力離開的,所以他一定是有非常大的‧‧‧認為美國對他已經放棄了,為什麼美國對他放棄。請大家看,美國海關做的證明,因為海關不願意接受這筆錢,只是因為他是國家元首,所以沒有沒收,根據美國法律,超過美金一萬元就要沒收的,沒有沒收立刻遣返回去,這個事實請大家能夠充分瞭解,今天紐約時報查證是真實的‧‧‧跟 馬可仕 是同樣的心態,馬可仕以為美國會支持他的,但是最後發現美國放棄他了,原來他們這筆可以在美國海關進去,結果美國拒絕了,請大家看,美國海關的作證以及海關申報的作證」等不實內容,對自訴人之配偶李登輝及自訴人加以指摘,足以毀損李曾文惠及其配偶之李登輝名譽。
三、案經自訴人李曾文惠對謝啟大、馮滬祥、戴錡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謝啟大、馮滬祥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謝啟大辯稱:自訴人提出之錄影帶是經過剪接的,伊當天發言僅稱「據我們的瞭解」、「聽說」、「我們要小心、小心、再小心,不要讓李登輝這幾天內把錢運出去,好不好」,自訴人故意把最後一段刪除,伊是要提醒大家不要讓自訴人重施故技。伊在說詞上,二次提到李登輝,曾文惠僅提到一次,並沒說到她已經出國,自訴人故意刪減伊的話,把伊提醒大家,不要讓李登輝這幾天內把錢運出去。三月十九日現場,伊確實接到一個電話,是現場群眾,把手機給伊,裡面有一男子的聲音,用急促聲音告訴伊李曾文惠帶了五十四口箱子,曾文惠女士正在辦理出境手續,要伊把這件事立即說出來,透過現場轉播,阻止曾文惠出境。後來 李慶元 議員在原審亦證明確實在現場聽到同樣的言論,另有證人 金帝 亦聽到同樣言論。三月十九日當天,伊僅發言數十秒,第二天亦有自由時報發出二行報導,不可能因為伊之言論,導致曾文惠攜款出國之事傳遍全國。又曾文惠直到二十三日中午一時才現身,總共八十小時期間曾文惠沒有露面。伊個人因為當天聽到曾文惠出國消息,加上八十七年間曾文惠訪問法國曾經從滑行道登機,伊當天之發言不是伊個人杜撰,絕對沒有誹謗之意思等語。並請求本院:(一)、調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之行腳,是否持有多本護照,護照上有無該期間出境與入境美國之紀錄;(二)、函催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意公司)提出TVBS電視台記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桃園 中正 機場拍攝之美鈔查驗錄影帶(即該電視公司於二十四日新聞報導中,播報該日在中正機場運抵之一千七百萬美金現鈔新聞報導畫面影帶);(三)、詢問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有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關之美鈔現鈔報單,查明美鈔係何人輸入?何人領取?貨主為何人?金額多少?(四)、函催美國海關總署:二千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有無中華民國國籍李曾文惠由紐約機場入境貴國?該人是否遭紐約海關查獲未經申報攜帶八千六百餘萬美金入美國國境?貴署是否將該批美金委託最近一班機飛往台北班機退還至中華民國?又貴署對我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文刑學八十九年自三○五字第一一三一五、一一三一六、一一三一七號函轉司法院轉外交部詢問此事之來文,為何遲滯兩年餘迄未回覆?(五)、請求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我國十家銀行依三月十九日訂購單上約定之方式向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訂購美金價款之匯款水單或雙方沖銷帳款之紀錄憑證;請求該分行提供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地區我國十家銀行向該行所下緊急訂購美金訂購單原本或傳真函之原件;請求該分行提出三月二十二日運抵之美金,其三張運送單上運送委託人「D&J公司」與美國銀行之關係,及該公司營業項目與美國銀行美金運送行為之關聯證明。並提出此三張運送單「運送委託人為D&J公司」與一般美國銀行運送單「運送委託人為BOA」兩者運送行為之差異何在?請求調閱美國銀行在國際間運送美金現鈔之包裝狀況及一般運送過程保全作業程序之照片;(六)、函催中華民國海關總署提供或答覆以下資料與問題:1、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運抵中正機場之美金現鈔一千七百萬元,其運送委託人及受貨人之姓名、住址、領取時間等紀錄,並提供該批美金運送單及海關報關單。2、三月二十二日三張運送單記載之運送人為「布林克運鈔公司」,運送委託人「為D&J公司」,為何該批貨品之海關報關單上運送人卻記載為「美國銀行紐約分行」?其變更記載之依據何在?3、提供國際間貨幣之運送於我國海關檢查時,其包裝狀況及運送中保全作業程序之照片;(七)、調閱TVBS電視公司新聞台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與下列待證事實有關之報導:1、十八日、十九日群眾包圍總統官邸及國民黨部,要求李登輝下台之相關報導。2、二十日國民黨立法委員 王天競 轉達李登輝當天會議中表示:不會辭黨主席。3、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國內盛傳言曾文惠已離開國內,及總統府發言人出面否認之新聞。4、二十二日晚間美國特使抵華。5、二十三日中午李曾文惠現身打球。6、二十三日下午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出面表示「六千九百萬美金為其所託運。
7、二十三日晚間突然報導「李登輝將於明日辭去國民黨主席」。8、二十四日上午李登輝正式宣讀辭職書後,立即步出國民黨中常會會場。9、二十四日上午一千七百萬美金運抵中正機場,被現場拍攝到現鈔運送情況之畫面;(八)、向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函請提出該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自美國進口之美鈔之進口報單、提單號碼。另請求訊問證人 李安妮丁遠超 、金帝(本名 程世英 )、 江義隆劉懋芳蘇宜玲王光宇林惠和楊義勳 、請求本院令自訴人提出其護照以供閱覽。被告馮滬祥辯稱:根據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誹謗是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但是伊並非在故意捏造,TVBS電視新聞內容已經明白報導,民間亦有許多傳聞,甚至有許多情治單位、航警局、航空公司目擊人員,都是伊消息之來源,雖然該消息很難查證,惟上開第五○九號解釋文強調,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時,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稱為誹謗。又戴錡先生可以證明,這批美金並不是從美國往外運,而是從臺灣運到美國再退回來的,伊曾經特別問戴錡,是否是returnedcargo,伊在電話裡已經跟戴錡溝通很久,伊認為有證據確信為真,絕非惡意捏造,事後證明從 李昌緒 先生、 丘宏達 先生等證詞,均為一致,可見絕非捏造。戴錡先生在電話中聲稱,其資料經過三個管道證明,其亦向紐約海關報關行查證,並非自行捏造,伊因為跟戴錡長期交往,信得過戴錡不是造假之人,所以特別提出公開質詢。特別是戴錡所傳真來之文件,運貨人及收貨人不一致最為可疑,如果該批美金係因為美國銀行調頭寸,運貨人就應該是美國銀行總行,而並非一個保全運鈔公司,用保全運鈔公司就證明該美金在退回前先存庫,再交保全公司,於第二天儘快退回。伊曾經向戴錡事先求證美國海關報關行以及美國海關的電腦上資料,都曾經做過查證功夫,所以已經儘量做了求證的功夫。依據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及第四三五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對院外不負責任,也就是所謂民意代表免責權,解釋文強調,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受到干擾,應做最大界定,以便善盡監督政府責任,才能防止寒蟬效應,伊係在立法院內所為言論,並且正式登入公報,身為民代應該為民喉舌,為民眾提出合理質疑,所以我在院內黨團記者會內容,前後十多次都要求政府查證,即使在三立電視台callin節目,也一再要求政府查證,足見伊是本於職責,提出重要的質疑。
又立法委員沒有調查權,立法委員只有質詢權、立法權、預算權,調查權實際是在監察院,所以通常立法委員就是起個頭,提出合理質疑,然後交行政部門去查證,絕非所謂惡意誹謗。根據刑法第三百第十條第三項,對於可公評之事,而為適當的言論者,並不再誹謗範圍內,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其中協同意見亦強調,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的言論,亦應認為可受憲法保障,伊問政向來有理性,有根據,並且勇於抗衡強權,防止腐敗,如今自訴人竟挾其強權,對伊誣告,意圖使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顯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以當時自訴人為總統夫人身分,竟控告國會議員,完全無視民意代表應有之憲法保障與合法職權,此開空前惡例,為民主政治開倒車,若其得逞,今後將沒有民意代表敢批評強權,國家政治亦不能清明。又伊是在自己的黨團開記者會,原審函詢立法院結果,立法法回覆稱伊並未借用會議室,這是不相干的論證,因為伊用的本來就是黨團辦公室,而不是會議室,根據立法院規定,黨團辦公室言論,就是屬於院內的言論,根據憲法保障言論免責權,明白強調,應作最大程度之認定,只有肢體動作打架,不在保障範圍內。而且立法院會每星期只有星期二、星期五二天,所以伊於星期三開完記者會公開質詢後,星期五就在院會公開質詢,並列入院會紀錄,所為屬於國會監督言論。又自訴人在敏感時刻,遲遲迴避露面,造成人心惶惶,應受公評。自訴人就是因為伊公開質疑,自訴人始現身。伊認同原審法官之苦心,本案經過統獨不同立場之民眾解讀,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法院如果從頭到尾都要求行為人舉證,明顯違背憲法第五○九號解釋內容。本件自訴人應有舉證故意誹謗之責,但沒有看到任何證明,伊在立法院內的言論質詢,應不構成故意誹謗。本案牽涉到今後民主的發展與尊重憲法的判例,希望法院能還給民意代表的公道空間,以維護應有的言論自由與民主制衡等語。並請求本院:(一)、命自訴人提出或依職權調取:1、李登輝總統官邸電話號碼;2、曾文惠私人手機電話號碼;(二)、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右開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四日);(三)、向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調:自訴人三月二十一日出遊勤務紀錄表。另請求傳訊證人EuniceRedddick(美國在台協會一般事務組政治組組長)、李登輝、 李敖錢達羅慶忠單連捷林作俊邱宏達 。另提出李昌緒先生之傳真函一份。被告 戴琦 經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應訊,惟依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戴錡選任辯護人並請求本院:(一)、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原始進口報單;(二)、向美國紐澤西紐華克機場海關、紐約拉瓜迪亞機場海關、紐約甘迺迪機場海關,查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有無查獲台灣進口鉅額美金,因不符美國法令規定,予以退回台灣一事(此部分與被告謝啟大請求調查證據部分重覆);(三)、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CI011班機,拖運系爭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美金現鈔之旅客名單。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曰:「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又如屬傳聞,倘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戴錡是否構成誹謗罪,首應調查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三人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審酌自訴人李曾文惠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若確有其事,則被告三人所為即不構成誹謗罪。若並無其事,依上開有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意旨,法院尚應審酌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即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該言論是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本件即以上開三項調查重點為判決理由論述之架構,判斷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三人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部分:經查,右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戴錡三人確有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向群眾、電視觀眾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論,業據本院向聯意公司、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視)調取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戴錡於右開時地拍攝之錄影帶共計三捲,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之自證一、三、六錄影帶,另提出錄影帶之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為在庭之被告馮滬祥所不爭。此外,並有自訴人於原審提出在卷之立法院馮滬祥委員緊急新聞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堪認被告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右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被告戴錡之辯護人於本院書狀中雖仍辯稱:被告戴錡並未出現在記者會,亦未見被告戴錡之影像及談話內容,原審勘驗錄影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亦只有被告馮滬祥之談話內容譯文,而無被告戴錡談話內容譯文。是該錄影帶就與被告馮滬祥電話連線之對方究係何人?談話內容,顯無法為適當之證明。又縱係被告戴錡與被告馮滬祥電話連線,然依自訴意旨所載,當日記者會由被告馮滬祥召開,而由被告馮滬祥與在美國之被告戴錡電話連線,足見被告戴錡乃在電話中被動回應被告馮滬祥之詢問,自與誹謗罪須有散布於眾意圖之要件有間;另自訴人所提中時晚報及聯合報剪報資料,乃刊載被告馮滬祥召開記者會之經過,文中所提被告戴錡表示,均為被告馮滬祥所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戴錡不利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查,被告戴錡於被告馮滬祥在立法院自行召開之記者會,先由被告馮滬祥發言,嗣由現場記者發問,被告馮滬祥則頻頻轉述記者之問題再向被告戴錡發問,被告戴錡亦就現場記者之問題逐一回答,顯見其對於被告馮滬祥召開記者會一事知之甚詳,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自訴人李曾文惠是否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事實部分:
有關自訴人是否攜帶美金出國一節,經查:(一)、原審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自訴人出入國境之紀錄,該署函覆原審略以:「李曾文惠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境與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出境間少一筆入境紀錄,已請本署(按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李曾文惠女士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出境與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出境間之入境紀錄,經本署(按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證係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入境」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五七九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九)警署資字第八六七七三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另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向原審函覆稱:「李曾文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二十三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航警刑字第一九七一○○
號函並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均參原審卷一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堪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並無出國之官方紀錄;(二)、原審曾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有關該公司「曾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其內容有無紀錄?有無於前揭時間載運任何李曾文惠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九三月二十三日間台北─美國航段計有九班次,載運外交部郵袋。基於飛安,本公司拒絕受理未搭機旅客所託運之行李,且本公司旅客報到系統係採英文輸入法,並非中文系統,故無法確定是否「李曾文惠」確實搭乘該公司赴美班機。另依據本案旅客姓氏之類似之英文拼音「LEETSENG」、「LEETZENG」、「LITSENG」、「LITZENG」、「TSENG」、「TZENG」比對相關期間赴美班機旅客名單,查無相近之旅客姓名。本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CI011號班機運抵臺灣之美鈔貨主為臺北BANKOFAMERICA」等語,有中華航空公司公元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2000PS/TPEFD00137A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五二頁)。原審另以同上開主旨向長榮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則函覆以:「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三日期間,未載運任何外交包裹前往美國,且於上述期間亦未載運李曾文惠女士之行李或包裹前往美國」等語,另函覆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本公司BR032班機,自臺北飛往紐約紐華克機場(位在紐澤西州)之班機,表訂起飛時間為臺北時間(下同)十八時二十分,退橋時間為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該班機於十八時五十分自跑道起飛。經查,並無該班機推放後再行加油之情事。既無推放後再加油之事實,故亦無再上行李之特殊情事。當然無李曾文惠女士之行李。且因該班機旅客名單上並無李曾文惠女士,故亦無李曾文惠所有之行李」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長航法八九字第一三七二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長航法字第二○○一三六二八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原審卷三第二七頁)。堪認被告三人指稱自訴人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又返回一說,並無依據;(三)、證人 蔡漢明 (前侍衛長)於本院證稱:「我從七十七年奉派到總統官邸,從武官做起,中間有出去過二年,然後當副侍衛長,然後當侍衛長」(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我是總統府(
李登輝總統)最後一任的侍衛長,主要是指揮、協調,總統跟夫人安全的維護工作‧‧‧(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三日間,官邸發生什麼事情?)從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二日,群眾聚集在總統府官邸台北市○○○路○段○號的二號門包圍,重慶南路二段一號。官邸有四個門,重慶南路北邊的是一號門,南邊的是四號門,南昌路面對公賣局的是二號門,一號門任何人不得使用,除總統上下班用,四號門不開放。二號門是家屬、賓客使用,三號門是行政官員進出。群眾跟媒體是包圍在二號門。(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三日間,你本人是否在官邸裡面工作?)我每天二十四時都在官邸工作。(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日間,李夫人是否都在官邸裡面?)我們的工作、安排,都是儘量防止安全空隙發生,李夫人這段期間,除了既定的三的行程,沒有別的行程。第一個行程,三月十八日早上去投票。第二個行程,夫人在三月二十一日約上午十點到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第三個行程三月二十三日約上午十一點去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李夫人去陽明山掃墓是什麼情形?)是李夫人的公子忌日。她大概十點鐘出門,十一點多回來」(參同上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問:夫人離開官邸及回來的時候,警衛是否會向你報告?)警衛室有一個指揮中心,夫人只要來離開、回來,警衛官會向指揮中心報告,指揮中心會馬上跟我報告。(問:除了三個行程外,有無任何報告說夫人離開?)沒有。(問:你任職侍衛長期間,是否有夫人離開而未報告?)沒有,不可能的事情」(同上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等語,證人 李武男 (前編審)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三日這件期間,擔任的工作?)負責總統官邸寓所的內務工作」、「(問:在工作上面,是否有機會見到李夫人?)一天至少見二、三次。(問:你是住在官邸工作還是上下班?)一天十五個小時在官邸,從早上七點到晚上十一點。(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三日這幾天是否都在官邸上班?)對。(問:這幾天是否每天都會見到李夫人二、三次?)是。(問:所謂的二、三次,是什麼時間見到李夫人?)早上一次、接近中午一次、下午也有一次,也有超過三次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三月二十三日,這段期間,就你記憶所及,李夫人是否有離開過官邸?)十八日早上投票,我也跟著去。二十一日去陽明山第一公墓,我提早出發跟她在陽明山公墓會合,回來是我自己開車回來,跟著她的車。那天是我們家少爺忌日,我會提早去整理人家送的花‧‧‧(問:
是否還有其他離開官邸的行程?)二十三日去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問:二十三日去打球,是既定的行程,還是外面的傳言,才臨時決定出面澄清?)是看到外面傳言,我跟她提,她才決定去打球。由我們內部決定,才通知警衛室」(參同上筆錄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等語,證人 邱美雲 (前女警衛官)於本院證稱:伊為「警察,任職國家安全局特種勤警務指揮中心。(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到二十三日這段期間,職務、職務?)在總統官邸,負責總統夫人隨扈警衛工作,跟湯警官共同負責。她(指自訴人)的隨扈警衛至少有一位女警官,由我跟湯警官共同負責。採輪值方式。(問:妳輪值時,李夫人要離開官邸,妳是否會隨扈陪在她身邊?)對‧‧‧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我有執勤,而且也陪李夫人到公賣局投票‧‧‧(問:二十日輪值時,夫人是否有出官邸?)我們的勤務是只要夫人出去,我們就會陪同,當天沒有執勤夫人外出的勤務。(問:夫人外出,你們女警官就會接獲通知?)是。(問:二十日那天,夫人沒有出去?)我沒有接獲通知。(問:二十二日妳當班,是否有接獲指示,通知夫人要外出?)沒有。(問:二十三日李夫人有外出打球,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是我陪同,十一點多出去,回來時間是下午三、四點以後,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這段時間的實情,你如何記得這麼清楚?)選舉是國家的大事,而且三月二十三日那天是夫人的生日,我還特別祝他生日快樂,可是我可以看得出他心情很沈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至第五○頁),證人 湯文琦 (前女警衛官)於本院證稱:「(目前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問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何職?)李前總統夫人近身安全隨扈。(問:近身隨扈工作情形?)總統夫人近身安全、接待室值班的工作‧‧‧十九日執勤,二十日休假,二十一日執勤,陪同李夫人到陽明山掃墓。(問:你那天(指二十一日)是跟李夫人坐同一部車?)是。當天上午十點出發,回來十一點多。(問:當天出去的時候,除了你們警衛官,是否有其他單位支援?)有二部機車隨扈陪同。機車隨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交通大隊。(問:三月二十三日妳是否當班?)我上班,李夫人有一個球場的勤務,去第一球場打高爾夫球。是邱美雲警衛官出勤,我印象中是十一點多出發,我在接待室有看到夫人上車。(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陪同夫人去掃墓,幾點到達?)十一點多回到官邸,祭拜完就回來‧‧‧(問三月十九日一整天,妳都在值班,是否有看到夫人的身影?)夫人沒有出寓所,印象中,我有轉電話到寓所裡面去,報告夫人有電話,夫人有喔一聲,這件事情我記得。(問:十九日你有轉電話給夫人,夫人有喔一聲,妳有很清楚這件事?)是,我聽到是夫人的聲音回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至第七○頁、第七二頁)。雖觀諸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證人 蔡漢民 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訴人從官邸一號門進出,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同年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從官邸二號門外出等語,證人李武男於本院證稱其曾於三月二十一日曾陪同自訴人掃墓從三號車進出,自訴人媳婦(指 張月雲 )未陪同掃墓。三月二十三日出去打球走三號門等語,證人湯文琦於本院則證稱三月二十一日出去時走一號門,張月雲有陪同掃墓,印象中李武男沒有陪同掃墓,有二輛機車隨扈,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支援等語,上開證人,就自訴人出門所經過之官邸大門、回來經過之官邸大門、出去由何人陪同,並不一致。惟證人於本院出庭作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距離待證事項之時間約二年六月,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述之細節或有不同,惟就自訴人有去陽明山掃墓之事實則均相符合。況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支援第一夫人掃墓交通勤務及執勤情形相關支援勤務表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四二二二四一○○號函覆稱:「該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電話通報該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三月二十一日執行七二七一(總統)勤務,八時到崗,原線返回聽覆,該勤務如期執行;另該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電話通報直屬第三分隊執行七二七六(總統夫人)勤務」等語,並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另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有關總統警衛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情形,該中心函覆稱:貴院所需紀錄,係總統警衛室內部自行建立運用之資料,該室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改組時,依總統府侍衛室規定處理,未予留存。經查詢相關人員,總統警衛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期間,執行李前總統夫人外出隨扈警衛工作:1、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李前總統暨夫人赴公賣局投票所投票。2、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夫人赴陽明山第一公墓掃墓。3、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夫人赴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等情,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恆術(發)字第○三一○六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四)、證人即第一高爾夫球場經理 顏惠真 於本院證稱:「(問:你現在的職位?)第一高爾夫球場總經理。(問:在第一高爾夫球場工作多久?)七十九年到現在,總共十二年。(問:十二年間,李夫人即自訴人有無到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常常來。(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李夫人有無到第一球場打球?)有。(問:三月二十三日李夫人到球場打球的情形?)當天早上曾董事長夫人先打電話給我,通知李夫人大概中午要來打球,將近十一點多,先遣的人員先到球場,當時就有媒體到球場。(問:李夫人是什麼時間到?)接近中午的時候。(問:當天第一球場,除了李夫人外,有無其他人到球場打球?)有,總共有二百七十三人球場打球。(問:當天二百七十三人打球,與平日營業狀況相比,有無異常?)沒有。通常平日打球人數為二百到三百人,假日四百到四百五十人左右‧‧‧(問: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是否有看到李夫人來打球?)有,她每次來,我都會在大門等她。當天我也是在大門等她,時間大概是在中午左右。(問:三月二十三日,球場是否有起霧?)有,微微的起霧。」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此外復有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91)國第○二○九二○號函及球場會員簽名冊、球場出發站登記表、桿弟薪資日報表、對帳單、營業日報表、每日收入統計表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該公司上開函覆之內容明白答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接獲曾董事長夫人、李夫人(指李曾文惠)及邱夫人預約中午前來打球,由當時值班櫃台人員 洪秀卿 代替三人簽到。出發站之出發登記表上登記出發時間為12:30開球。曾董事長夫人0001A、李夫人(指李曾文惠)E001、邱夫人E002;同時並派桿弟H258 黃美麗 及H192 李素梅 兩人服務。當日消費由曾董事長夫人以F.F.C.C.招待,並開立個人發票三張共計消費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元。當日球場打球人數共計二百七十三人」等語,並為證人顏惠真於本院確認無訛;綜上證詞,堪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赴公賣局投票,同月二十一日赴陽明山掃墓,二十三日在第一高爾夫球場打球屬實;(五)、至於被告謝啟大質疑自訴人李曾文惠可能持有多本護照以便出國之問題,經本院查證結果: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並未持有通行狀。同年間其所持仍有效期之護照分別為M0000000號(效期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M00000000號(效期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一月四日止)、第000000000號(效期自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一○年六月十二日止)等三本普通護照及第D27428號外交護照(效期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二六月二十二日止)。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領一字第○九一○一一八○三四○號函及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三份、外交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顯示自訴人李曾文惠曾領有有三本普通護照,一本外交護照,惟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申領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所持有之第M0000000號普通護照即已註銷。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領第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時,其持有之第M00000000號普通護照及第及第D00000000號外交護照亦已一併註銷,故自訴人並未同時持有三本普通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四二一四二○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是被告謝啟大上開質疑不足證明自訴人曾經攜帶美金現鈔出國之依據。綜上各點,堪認被告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在臺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聲稱:自訴人搭乘長榮班機飛往美國,飛機滑行以後停下來加油就上了一些皮箱上去,直接把現款就帶出去等情,被告馮滬祥、戴錡共同聲稱:自訴人係搭乘長榮班機飛往美國,自訴人赴美國攜帶之美金現鈔則由華航班機退回台灣等情,並無實據。又自訴人既經證明其人在國內並未出國,如前所述,被告謝啟大請求本院進一步查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之行腳,是否持有多本護照,護照上有無該期間出境與入境美國之紀錄,應認已無必要;(六)、被告謝啟大於本院請求直接以證人身分訊問自訴人並諭令其到庭應訊,惟因自訴人為本案當事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並非證據方法。又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並非交互詰問之對象。自訴人已於原審到庭陳述,於本院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陳述或抗辯,係其自行放棄訴訟程序上之利益,本院認為無強行令其出庭之必要。又被告謝啟大、馮滬祥均請求訊問證人劉懋芳(美國銀行台北分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主張第一審訊問時所資料不全,尚有疑點未問),以及證人蘇宜玲(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證人 張富雄 ,因該三名證人已於原審經兩造充分交互詰問(證詞參照下段理由所述),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七)、被告謝啟大請求訊問證人李安妮,證明自訴人之行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李安妮本得拒絕證言,被告謝啟大以李安妮作為證人,其證詞勢必難為被告信服,此項證人之訊問徒生訴訟程序之延宕。又被告謝啟大請求訊問證人丁遠超,證明自訴人之行蹤,因為證人丁遠超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擔任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副主任,對外發言,乃基於職務需要,非親自見聞之證人,亦無傳喚必要。
五、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進口大批美金之事實部分:
經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確有大批美金自美國進口,惟查進口美金之貨主為美國銀行台北分行,除有中華航空公司公元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第2000PS/TPEFD00137A號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外,另查:
(一)、證人即該銀行金融組執行副總裁劉懋芳於原審訊問時已經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九時陸續接到臺灣的銀行要美金的電話,同日下午決定金額,因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美金需求大,所以該銀行經常性訂購外再加定,該前週五有經常進貨,二十一日有從香港進六百六十萬,三月二十日透過加拿大分行,通常是用傳真,這次特別,用當事人的手機聯絡,這批貨臺北市時間三月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到‧‧‧大選後市場需要所以追加,經常性是星期三早上送,六千九百萬是緊急性,傳真給多倫多辦公室由他們決定,我們客人臺灣的銀行星期一打電話來追加,星期一很多人到銀行買美金‧‧‧以手機是向多倫多公司的經理,他就和美國聯邦銀行聯絡‧‧‧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半,直接送到十家銀行,這次特別訂貨是六千九百萬,二十二日還有三千三百多萬,三千萬是二十一日送到臺北,二十一日還有六百六十萬,除了六千九百萬,其他都是向香港訂的」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三九頁、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另證人即負責相關業務之行員蘇宜玲於原審出庭作證時亦證稱:「三月二十日接到電話,陸陸續續向香港聯絡,因沒有這麼多錢,只好安排另一批貨進來‧‧‧六千九百萬是整批,多倫多公司現在五點有一個先生上班,我們公司效率好‧‧‧這錢是美國直接到臺灣,運送過程美國銀行不參與,全部流程由加拿大控管」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核與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美商銀管字第○九一號向原審函覆:「一、進口美金現鈔並轉賣臺灣同業乃本行主要業務之一。此項業務對象全為銀行同業而非個人。正常係於每週五下午截止,一週以來臺灣各金融單位訂購美金或其他外幣之需求量,由香港於隔週二晚間運達臺北,週三再分送各訂購銀行。二、三月二十二日為因應臺灣總統大選揭曉結果,美元市場需求突增,香港金庫存貨不足;故由紐約銀行出貨以華航CI—011班機運送美金總金額六九、九二六、000元,並於當天由機場經由 布林克保 (全)運達十家同業(彰化商業銀行-USD6,228,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USD1,000,000、第一商業銀行-USD3,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USD43,265,000、土地銀行-USD1,000,000、台中商業銀行-USD2,000,000、台北銀行-USD6,500,55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USD1,5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USD3,968,000及聯邦銀行-
USD1,465,000)」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宗一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二)、被告戴錡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函查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CI011班機,託運系爭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美金現鈔之旅客名單,欲求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航空公司CI011號班機載運至中正機場之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美金之貨主另有其人等情。本院據此就辯護人質疑之點函詢中華航空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以: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CI-011班機運送有三筆貨物品名為BANKNOTES,託運人為紐約BRINK'SINC,收貨人為台北BANKOFAMERICA,有該公司二○○二年十月十一日20022PS/TZ00806號函並檢附三筆提貨單影本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堪認被告戴錡辯護人上開主張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航空公司CI011號班機載運至中正機場之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美金之貨主另有其人等語,尚屬臆測;(三)、證人即前調查局長王光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報載表示當時三月二十二日三批美金進入台灣,三月二十二日調查局有派人查驗?)我讓(調查局)第三處負責,報載有這件事就做瞭解,應該是有美金,是幾個銀行聯合起來向美國買,發交下去相關外勤單位應該查就查,有交查沒有成案,最後列參‧‧‧我們是司法單位,不能請媒體更正,有重大違誤會發函請媒體更正,不記得有沒有請他們更正,查下來沒有這回事就列參‧‧‧,有查過,是否為四批不清楚,是這邊銀行團的」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七頁),證人即調查局第三處處長張富雄於原審則證稱:「記憶裏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開始調查,先要求外勤處瞭解,交待(調查局第三處)第四科科長 李長明 ,應該是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之前,馮委員(指被告馮滬祥)開記者會提供三張提貨單,這件事不是偵防工作組辦的,是第四科‧‧‧有請美國銀行提供資料‧‧‧這事情應該認為已經告一段落等語(參原審卷三第五八頁、第六○頁、第七五頁、第八二頁),上開二位證人為國內首要情治機關之主管,依其證言,亦未發現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口之美金現鈔有何不法情事;(四)、另被告戴錡之辯護人質疑三月二十二日進口美金之報單三份何以不同,顯有不可告知之內情。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美國銀行台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原始進口報單,並函詢報單一式三份之記載內容是否可能不同,該局函覆以:依該部關稅總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編印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規定,進口報單分正本與副本,第一聯為正本屬海關處理紀錄,其餘各聯為副本,包括第二聯為進口證明聯、第三聯為沖退原料稅用聯、第四聯為留底聯、第五聯為其他聯(各關稅局依實際需要規定使用之)。上開第二聯及第三聯,納稅義務人如需報單副本,須向海關申請核發。本件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三紙(提單號數:000-00000000),第一份為前述之正本第一聯,報單上有關員收單建檔、派驗、查驗(報單背面)、分估、核發稅單(或押款)、複核及放行等簽章及註記之完整紀錄資料。第二份應為前述之副本第五聯供本局通關作業單位統計及補銷進口艙單用,由收單關員於收單、蓋收單戳記後存查。第三份應為報關人自行存查之留底聯,文件上無海關任何簽章資料,故同一進口報單會出現三種不同版本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普遞密字第九一二○○三六七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美國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進口美金現鈔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元之進口報單第CD/89/374/05162號、第CD/89/374/05163號、第CD/89/374/05164號正本三份在卷可稽。證人即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亦證稱:「(問:進口報單幾聯正副本應該是相同的東西,為何同樣的東西,會出現不同的處理狀況?),不同的聯,就是不同的用途。有註記的就是正本,有海關的紀錄,所以要留在海關,沒有完整的紀錄,例如第五聯,是備查用,就沒有完整的章‧‧‧(如何證明已完成作業程序?)看正本」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另證人即原為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現為財政部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區支局長楊義勳於本院證稱:「(問:法院行文給關稅局,進口報單有三種版本,內容有不一樣的地方?)我們只承認報單正本,海關有在上面正式作業的為準。
(問:外幣進口報單有幾聯?)以海關作業為主,其他沒有簽過章,只做參考。(問:怎樣才算通關程序完成?)收單、驗貨、放行。(問:為何有一聯沒有條碼?)條碼是一開始就有,報單有一份有條碼,有一份沒有條碼,可能有時候沒有連線。(問:為何會出現你們不認定的東西?)是否是報單副本。其他的報單我不做解釋,我們只認定有完成作業的那一份」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綜上各點,堪認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確有一批美金自美國進口,收貨人為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該批美金進口並非自訴人攜帶進入美國海關時,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之財物;(五)、被告謝啟大請求訊問證人江義隆(布林克運送公司在台負責人),請求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如亦運送二十四日美鈔,亦請一併提出),運送美鈔至我國十家銀行或其他受貨人簽收之簽收單(原審附卷僅有「未經簽收程序之現鈔配送單」),並請求訊問:二十二日、二十四日現鈔運送及收受情形,其本人與自訴人有無親屬關係?經本院依被告謝啟大聲請訊問證人江義隆之地址傳喚結果,證人在大陸,無法傳喚到庭。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進口美金現鈔之情形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並無美金進口之事實,業經證實,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其證言與本案案情之判斷並無影響,該證人無傳喚之必要。
六、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是否有進口大批美金之事實部分:
經查:(一)、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詢有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關之美鈔現鈔報單,報單上記載:何人輸入?何人領取?貨主為何人?金額多少?該局來函覆稱:經本局資訊室從電腦貿易統計資料查詢結果未見進口紀錄,為求慎重計惠請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本局進口之美金現鈔進口報單號碼資料(稅則號別第00000000000號、貨名為otherbanknoters)確認,有該局傳真函稿在卷可按,另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回覆以: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北關稅局報運進口美金現鈔之資料一案,查無符合資料,有該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電二字第九一一○○二四七號傳真函稿在卷可參(以上傳真函稿均附於本院卷),另參之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無自美國進口美鈔紀錄,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美銀營字第二八二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再另參諸證人 古興宗 (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於本院證稱:「伊自民國六十年起在關稅局上班,八十七年擔任驗估股股長。今日勘驗聯意公司之錄影帶現場是我們驗貨現場‧‧‧(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以後,就你工作範圍,是否有查到或知道曾文惠女士有運美鈔進來?)沒有,進來的美鈔收貨人是美商銀行。(問:台北關稅局答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無美鈔進口紀錄關稅總局資料處也答覆查無符合?)詳細的資料要以電腦資料為準。(問:以你的經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否沒有美鈔報關?)資料顯示沒有就是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第二○頁至第二三頁),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中正國際機場並無進口大批美金之情事;(二)、被告謝啟大雖提出聯意公司TVBS電視台記者以及報社記者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在桃園中正機場拍攝到美鈔查驗之現場,並有剪報以及錄影帶可資調查,該電視台並於二十四日新聞報導中,播報該日在中正機場運抵之一千七百萬美金現鈔之新聞報導情事。本院先後向聯意公司函索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播放有關中正機場美金進口查驗之錄影帶,並函詢該捲錄影帶攝影之時間、地點以及播出時間,該公司於函送該捲錄影帶後,雖函覆稱:該公司回覆之錄影帶,新聞標題為鉅款理路,播出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拍攝地點中正機場,拍攝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聯意字第○六四號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即聯意公司駐中正機場攝影記者 林志偉 於本院證稱:「我本身在中正機場做攝影記者,公司要求我拍攝一則從國外進口到國內的美鈔進口流程,日期我不確定,但是三月份的一個白天,我到中正機場貨運站拍攝一批由銀行進口的美金,拍攝大宗美金從國外進口到國內通關的整個流程‧‧‧拍攝這一次的錄影帶,外面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而且我拍攝的攝影機不像照相機有時間可以顯現,所以該捲錄影帶送到公司,也沒有貼上時間的標記。我拍攝好,藉由光纖傳送給公司,帶子傳回公司後,影像就由公司處理‧‧‧(問:你這次去機場拍攝美金進口的錄影帶,是如何發現貨運站當時有美金進口並且有海關及報關人員在檢查?)是到機場貨運站問相關單位人員,他們跟我講的,因為我知道機場貨運站不定期會有外幣進口,包括美金進口‧‧‧我也不太記得是哪個單位,我問了那個單位,知道會有那一班班機有運美鈔進來,我記得是前一天問,知道隔一天會有一班機運美鈔進來,我就預計到達的時間在那邊等待,然後拍攝‧‧‧現場有保全人員,海關、航警人員會檢查美金進口,所以在拍攝之前,事先跟他們溝通,告訴他們,我怎麼拍,然後保持距離,以不影響他們工作為主。這次拍攝美金進口的錄影帶,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位,但現場還有很多其他報社電視台的記者在拍,包括照相機、攝影機都有‧‧‧因為我已經用光纖將錄影帶內容傳回公司,而錄影帶是可以重複使用,原來拍攝的錄影帶我已經重複使用而洗掉。公司接到我的錄影帶就當做資料帶將它播出,並且保存起來‧‧‧(問:你這次拍攝的錄影帶,是不是因為聽到有一批壹仟柒佰萬美金被美國海關退回國之後去拍的?)我們公司要我去拍大批美金從國外進口的報關、通關流程。當時並沒有聽說拍攝的那一批美金是被美國海關退回來的‧‧‧(問:聯意公司為何會確定拍攝時間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資料帶並不一定會當天整理,有可能會有時間上的差距」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問:你能確定拍攝的時間?)隔滿久的,不能確定。資料帶沒有標示日期,應該是在二十四日以前拍的,包括當日‧‧‧(問:是否另外一位證人 陳嘉寧 也在場?)是」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辯論筆錄第八頁),聯意公司函送本院錄影帶之原始拍攝人即證人林志偉既無法確認本件錄影帶拍攝時間,另參諸海關及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上開函覆稱該日並無美金進口等情,聯意公司上開回函表示該捲錄影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攝即欠依據,而難遽信;(三)、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陳嘉寧雖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在聯合報擔任攝影記者?)是。(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聯合報所刊登美鈔照片是你攝影?)(提示原審卷第二宗九四頁)是。(問: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二十四日拍的。詳細拍攝時間我記不起來。(問:你能肯定是當天拍的?)是。(問:內容是什麼?)進口美鈔的流程,有保全人員在那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惟其亦同時證稱:「(問:你為何去拍?)之前傳說有人夾帶美金到美國被退運,而且新聞也有報,當天聯合報頭版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美鈔近來,所以去採訪‧‧‧(問:你在去拍之前,是否知道有哪一班飛機會運送美鈔進來?)知道,但現在已經記不得。瞭解飛機的班次並不重要,但是他的貨一定會到機放倉,記得當天是等蠻久的。(問:你拍攝到的這個畫面是否就是剪報的畫面?進口的外幣是那一班飛機進來?)現場拍攝的時候,我文章裡面有交代,開箱來看就是這樣,我拍到的這批,到底是那一班飛機、那一家銀行、所有人,他們都不願意證實。(問:你拍攝到的這批美鈔是多少錢,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現場有保全人員,不讓我們靠近,所以隔了一段距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七頁),觀諸證人陳嘉寧之證詞仍不能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一千七百萬美金進口之事實,參諸上開海關以及美國銀行台北分行之上開函文意旨以及證人林志偉上開有關其去拍攝美金通關檢查流程動機之證詞以及經過,證人陳嘉寧證稱拍攝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亦值存疑,不能遽信;(四)、被告謝啟大雖於本院質疑正常自美國進口之美金現鈔均為新鈔,包裝上亦較隱密,惟錄影帶上及報載上之美金為舊鈔而且用麻繩綑綁,與常情不符,並以中時晚報、聯合報刊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驗照片之事實,請求函問關於海關總署對於大批美金現鈔進口檢查之正常作業程序、包裝狀況、運送中保全作業程序、驗放本案一千七百萬美金之狀況。惟查,證人即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林惠和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五日,擔任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副組長。依據海關的規定,並沒有要求外幣進口如何包裝‧‧‧(問:(提示本院卷九三、九四頁中時晚報、聯合報中正機場查驗美鈔照片)這是三月二十四日運進來一千七百萬美金,調查局說這是美國銀行的,所以沒有查,美國銀行也否認這筆錢是他們的,這筆錢哪一筆錢?)不知道。如果要海關查,請法院行文。沒有資料,我們無從查起。」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嗣該證人於本院當庭先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本院之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新聞錄影帶顯示美鈔現場,是否是中正機場機放課的現場?)我看到的只是一堆外幣,一個人,一個箱子,沒有任何機放課的標示,所以我不敢確定。(問:是否是你們機放課的現場?)(並提示聯合報、中時晚報三月二十四日拍攝清點鈔票的照片)我不敢確定‧‧‧(問:貨幣的報關程序,你是否瞭解?)如果要海關通關的細節,我們有另外一位證人楊義勳,可以請他作答。海關通關的細節,請楊義勳作答」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證人即原為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課長現為財政部關稅局新竹科學園區支局長楊義勳,經本院當庭先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本院之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到中正機場機放課?)八十六年三月到九十年四月份。(問:外幣的業務,是否屬放業務的工作?)對於要求快速通關資料、易腐爛的東西及外幣,有時效性,放射性的東西。都屬於機放業務。(問:錢幣的運送,是屬於安全考量,所以屬機放業務?)錢幣經飛機卸貨後,會先拖到機邊驗放倉,辦理通關手續。一般運送美金進來之包裝,有用帆布袋,一疊一疊疊起來,放在貨箱,海關沒有限制用什麼包裝。海關是注意安全,避免遭搶,以及是否為偽鈔、數量正確與否。進口之美鈔,一般新鈔比較多‧‧‧馮滬祥、謝啟大有去查美鈔,但沒有查到退運的美鈔」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一頁)。另證人即中正機場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處理入關美鈔查驗之承辦股股長 楊建德 ,經本院當庭先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本院之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證稱:「(問:你是否在中正機場海關工作?)是,現在是在進口組擔任股長。(問:八十九年三月擔任什麼職務?)股長。(問:美鈔通關的手續?)向海關投遞書面報關,海關派人查驗,然後作分類估價。(問:怎麼查驗?)有進出口查驗的準則。(問:通關程序?)進口貨物進到機放倉,報關人員向海關投遞書面報單,海關收單,海關派員查驗,驗畢以後作分類估價,都沒有錯就放行。(問:美鈔進口在包裝上有無規定?)美鈔進口在包裝上,比照一般進口貨物,在海關的規定上,沒有特殊規定。(問:國外美鈔進口報關,海關是否當天到當天驗?)向海關報,海關就當天驗,一般都是當天來當天驗。TVBS資料錄影帶畫面,有海關的驗貨員,叫 林逸能 」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證人林逸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擔任快遞機放組驗貨員),經本院當庭先播放聯意公司函送本院之有關海關人員查驗美鈔進口之錄影帶後,則證稱:「現在職務為海關的估價員。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職務為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驗貨員。該錄影帶中之海關查驗人員係伊本人,伊記得曾有記者拍攝伊在查驗美金之情形,亦有看到電視新聞,但伊查驗當天與電視新聞播放時間,不是同一天。當天該批美鈔之運送人、收貨人以及金額多少已不記得。沒有查驗到曾文惠有攜帶美鈔進入台灣。只看該錄影帶之內容無法判斷畫面該批美鈔是那一天進口,由那一家報關行報關」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頁、第三一頁)。綜上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
明錄影帶以及報社所載登之美金通關查驗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有一千七百萬美金進口之事實,被告謝啟大以該不確定之查驗報導以及錄影帶之資料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確有一千七百萬美金進口,該批接受查驗之美金包裝不正常,顯為美國海關退回之美金現鈔等情,欠缺依據。
七、關於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以及所為言論是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部分:
經查:(一)、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於右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當時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戴錡則為僑務委員會之僑務委員,為被告三人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三人均為高級知識分子並任公職,其一言一行均受眾人囑目;(二)、被告謝啟大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指摘、傳述自訴人及其配偶將大批美金現鈔運送美國一事,並無直接事證,被告謝啟大於本院並供承:三月十九日晚間當場並沒有辦法查證,只是在當時就所知道之事加以陳述,提醒大家小心。事後親自到美國查證、訪問,確認自訴人有攜帶美金的事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堪認被告謝啟大於公開場所對於自訴人之指摘、傳述,並未經過審慎查證。雖證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有到國民黨中央黨部前,我中午十二點左右到那裡,直到深夜凌晨,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我在國民黨中央黨部靠仁愛路路側,有三位警察其中一位警察說自訴人已經跑掉了,你們在那邊沒有用,我問他消息那裡來,他說消息從航警局那裏傳過來的,那時我內人在那裡,看錶是約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四處遊走。不斷有群眾告訴我曾文惠已經跑了,有人說帶財產走了,有人說帶了五十四箱東西走了,至少有十幾位民眾告訴我,我當時感覺是群眾大部分都知道這個消息。有人說跑了,有人說是走了,有人說搭飛機走了,群眾傳聞非常多,說法不一,他們目的是要我阻止這件事‧‧‧謝啟大她基本上全程主要目的是安撫群眾,她與警方交涉是希望警方以理性方法處理‧‧‧(問:你有沒有把你聽到的事情告訴謝啟大?)沒有,謝委員什麼時候來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四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證人程世英(藝名金帝)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都在國民黨中央黨部現場,謝啟大有在現場,伊有聽很多人說李曾文惠女士跑到美國去了,有人叫伊跟謝啟大委員講這樣的事情,但伊沒有跟她講。伊在現場聽到,百分之九十九的人破口大罵及發牢騷。在中正紀念堂及南門市場,很多小吃店,都在談論這個事情。甚至在真北平、金華街附近,街頭巷尾都在談。三月十九日,在現場聽到人們講的很難聽,說他跑到美國去,李登輝主席敗選,主席要負責,李登輝可能要跑,李曾文惠先跑,李登輝可能也會跑。那天差不多有多半的人說,成為茶餘飯後的話題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惟被告謝啟大身為立法委員,縱使三月十九日晚上國民黨中央黨部前群眾譁然,有上開傳言,亦應加以查證而不能遽信,被告未加查證,竟在公開有多家電視新聞節目轉播之情形下,對現場聚集之民眾為不實之指摘、傳述,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且,被告謝啟大之上開指摘、傳述,因透過電視新聞節目之轉播,傳播至全國各地,對於現場瀰漫之謠言具有加乘作用,顯已造成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上之損害;(三)、被告戴錡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馮滬祥於本院已經確認與其電話連線之人為被告戴錡,並為被告戴錡之辯護人當庭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馮滬祥於原審以及本院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自訴人以及自訴人之配偶為指摘、傳述時,其手中擁有足以令其確信所為言論為真之相當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其二人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被告馮滬祥於上開電視節目以及其與被告戴錡在上開記者會、電話連線之指摘、傳述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雖較被告謝啟大之上開指摘、傳述時間(同年月十九日)為晚,惟參諸被告馮滬祥、戴錡之指摘、傳述內容,顯已逾越被告謝啟大之指摘、傳述以及當時社會普通存在謠言之範圍,對於自訴人及其配偶之名譽顯已造成損害;(四)、被告謝啟大以及被告戴錡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向美國紐澤西紐華克機場海關、紐約拉瓜迪亞機場海關、紐約甘迺迪機場海關,查明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間,有無查獲台灣進口鉅額美金,因不符美國法令規定,予以退回台灣一事。原審雖就美國海關就八十九年三月間,有無查獲大筆來自台灣之美鈔事件及事後相關之處理情形,曾經函請本院轉陳司法院轉外交部代為向美國紐澤西紐華克、甘迺迪機場海關查詢而無結果,本院再以:二千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有無中華民國國籍李曾文惠由紐約機場入境貴國?該人是否遭紐約海關查獲未經申報攜帶八千六百餘萬美金入美國國境?貴署是否將該批美金委託最近一班機飛往台北班機退還至中華民國?又貴署對我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文刑學八十九年自三○五字第一一三一五、一一三一六、一一三一七號函轉司法院轉外交部詢問此事之來文,為何遲滯兩年餘迄未回覆?向美國海關總署函催乙節。經查,本院於審理時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函請外交部洽詢我國駐紐約辦事處去函拉瓜迪亞機場海關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查獲大筆來自台灣之美鈔一事,該海關已予退件,至於紐澤西紐華克、甘迺迪機場海關雖已收受本院囑託該處去函查詢,迄至目前,美國海關均無答覆,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條字第Z00000000000號轉電表及所附駐紐約辦事處電報暨英文信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惟美國海關雖未答覆本院函查事項,但本院依國內相關事證,即可判斷事實,並非無美國海關回函,本件事實即無從釐清,是單以美國海關未函覆之事實,不足以認自訴人有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事,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五)、被告三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另請求調查證據,諸如:1、請求美國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我國十家銀行依三月十九日訂購單上約定之方式向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訂購美金價款之匯款水單或雙方沖銷帳款之紀錄憑證;2、請求該分行提供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地區我國十家銀行向該行所下緊急訂購美金訂購單原本或傳真函之原件;3、請求該分行提出三月二十二日運抵之美金,其三張運送單上運送委託人「D&J公司」與美國銀行之關係,及該公司營業項目與美國銀行美金運送行為之關聯證明。並提出此三張運送單「運送委託人為D&J公司」與一般美國銀行運送單「運送委託人為BOA」兩者運送行為之差異何在?請求調閱美國銀行在國際間運送美金現鈔之包裝狀況及一般運送過程保全作業程序之照片;4、調閱TVBS電視公司新聞台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期間,與十八日、十九日群眾包圍總統官邸及國民黨部,要求李登輝下台二十日國民黨立法委員王天競轉達李登輝當天會議中表示不會辭黨主席,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國內盛傳言曾文惠已離開國內,及總統府發言人出面否認之新聞,二十二日晚間美國特使抵華,二十三日中午李曾文惠現身打球,二十三日下午美國銀行台北分行出面表示「六千九百萬美金為其所託運,二十三日晚間突然報導「李登輝將於明日辭去國民黨主席」,二十四日上午李登輝正式宣讀辭職書後,立即步出國民黨中常會會場等事件有關之新聞畫面報導等等,均屬於被告為上開指摘、傳述以後發生之事,不能作為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又因本件事實真象已明,如前所述,自無查明之必要;(六)、至於被告馮滬祥請求訊問證人李登輝、李敖、錢達、羅慶忠、單連捷、林作俊、邱宏達、美國在台協會一般事務組政治組組長EuniceRedddick出庭作證。證人李登輝為自訴人之配偶,所為證言,如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證詞,必不為被告馮滬祥所接受。而證人李敖、錢達、羅慶忠、單連捷、林作俊、邱宏達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傳述事實之人,至於美國在台協會一般事務組政治組組長EuniceRedddick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其人享有外交豁免權,被告馮滬祥亦未釋明其確為本件之直接證據,均無傳喚之必要。至被告馮滬祥另提出李昌緒先生之傳真函一份,觀其內容亦表示由他人處得知之消息等語,亦屬傳聞,不得作為直接證據,自無查證必要;(七)、被告馮滬祥於本院請求命自訴人提出或依職權調取,李登輝總統官邸電話號碼;曾文惠私人手機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右開電話號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四日之通聯紀錄;總統特勤中心全體人員名冊;總統特勤中心「三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四日」隨扈車隊勤務表(含行車路線);調查曾文惠三月二十一日出遊勤務紀錄表等情,亦均不能作為被告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又因本件事實真象已明,如前所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謝啟大於行為時仍為立法委員身分,能查證而未查證,經本院按其請求積極查證結果,亦未發現自訴人確有攜帶美金現鈔赴美遭美國海關退回之情事,被告三人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些開情事,則被告謝啟大於公眾場合,被告馮滬祥、戴錡在記者會,被告馮滬祥在電視台節目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另被告馮滬祥於記者會中散發「立法院馮滬祥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更觸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謝啟大、戴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之普通誹謗罪。被告馮滬祥於與戴錡共同電話連線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事,並單獨起意進而發放「立法院馮滬祥委員緊急新聞稿」予媒體記者,亦足以毀損自訴人及其配偶之名譽,核其所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其與戴錡電話連線所為言論,雖亦觸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惟屬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馮滬祥嗣後參加「八點大小聲」節目所為言論,則觸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被告馮滬祥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戴錡與被告馮滬祥雖於右揭時地,共同召開記者就所犯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自訴人自訴之內容屬於同一案件,雖未經起訴,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九、原審未仔細推敲前情,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三人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謝啟大、馮滬祥於行為當時為立法委員之身分,當時正值總統大選過後,首次政黨輪替執政,民心不安之際,竟未經確實查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被告戴錡身為僑務委員亦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其所為指摘、傳述對於民心、社會秩序之影響,以及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自訴人雖提出被告馮滬祥於記者會中散發之「立法院馮滬祥委員緊急新聞稿」在卷可參,惟該新聞稿既已散發輾轉由自訴人取得,已非被告馮滬祥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反訴人謝啟大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謝啟大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國民黨中央黨部前,向在場民眾宣稱,李登輝已經透過反訴被告李曾文惠把大筆美金送去美國,而且還利用飛機停下來加油的時間,將裝錢的行李送上飛機等語,係因本件有諸多事證足認絕非空穴來風,詎反訴被告於作出對不起國家人民之行徑後,不加檢討,反而藉第一夫人身分,隱匿相關事實,且明知反訴人謝啟大所言屬實,卻具狀自訴反訴人謝啟大誹謗,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等語。反訴人馮滬祥反訴意旨亦以:反訴人馮滬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對外以「曾文惠女士現身,揮一揮衣袖,不帶走一片雲彩,卻帶走億萬美金和五(十)四大箱寶物」為題召開記者會,同時與被告戴錡電話連線,係要求政府調查反訴被告配偶李登輝透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以長榮航空之班機載運五十四箱總值高達美金八千五百萬元之美金及寶物進入紐約甘迺迪機場,因不符合美國法令之規定,而遭當場退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中華航空011班機退運回臺灣之相關資料,而行使憲法賦予立法委員監督政府之職權,並無惡意,反訴人馮滬祥另於當日晚間於參加三立電視臺魚夫先生所主持之「八點大小聲」節目時,均係要求反訴被告出面,並提出合理質疑,並無任意誹謗犯行,詎反訴被告卻因此對反訴人馮滬祥提起自訴,因均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等語。
十一、按犯罪事實經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本訴被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十二、本件反訴被告李曾文惠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依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反訴被告否認有何反訴人之指訴。依反訴被告於原審之陳稱:三月十九日晚上在家裏看電視,二十一日是其兒子二十週年忌日,到陽明山掃墓,其他時間都在家裏,其所為自訴並無誣指等語。經查,反訴被告並無攜帶美金現鈔赴美國遭美國海關查獲並予退回,已如前述,反訴人謝啟大、馮滬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於反訴被告之指摘、傳述不僅無具體事實為依據,二人所發表之言論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於本訴中申告之事實為真實,反訴被告所為不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被告謝啟大、戴錡,以及反訴被告李曾文惠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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