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告 吳彥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維君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或影本):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理由
一、涉及的相關法律規定
(一)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命補正及駁回起訴的依據及書狀應附影本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合程式,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闡明事項:
(一)起訴狀等僅記載略以:懇請鑑價才能聲明請求的金額等語。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確定法院審判範圍,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給付之訴,原告之聲明必須為特定給付,例如請求命被告給付之標的、金額、範圍或行為之態樣等,均須特定、明確,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起訴時固已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特定金額」,自應予補正,即應依現有被告相關財產資料提出「特定金額」。至原告所指不動產鑑價等,僅或為後續原告是否為聲明擴張、減縮之參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