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大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大有提起再審之聲請,除聲請狀外,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至聲請人收受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57號判決書,若已遺失或毀損,可另向本院聲請補發,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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