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2287號、第3949號、第3951號、第7054號、第8520號、第8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壹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奕泓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於該超商擔任店員之友人 王志祥 商借充電線並在櫃檯充電,嗣王志祥前往店內麵包區補貨,黃奕泓在櫃檯使用手機時,見櫃檯下方金庫鑰匙未拔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志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金庫內店長 廖濬丞 所有之儲備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並將竊得的款項花用殆盡。嗣因王志祥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黃奕泓於107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巷○○號 李彤 住處前,見該址大門鑰匙放置在門外鞋櫃上,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ㄧ編號1所示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2,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路旁水溝。嗣因李彤發覺家中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黃奕泓於107年10月22日凌晨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儷園大樓2樓管理室,見儷園大樓管理員 詹美綢 之住家鑰匙放在管理室櫃檯上,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邀約詹美綢至1樓抽菸以支開詹美綢,隨即佯稱欲至管理室拿取信件,而趁詹美綢不注意之際,返回管理室拿取詹美綢之住家鑰匙,復持該鑰匙開啟該址3樓之7詹美綢住處大門後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詹美綢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隨即將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詹美綢發覺家中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㈣黃奕泓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由 邱益標 擔任廠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厚嘉公司,徒手開啟厚嘉公司未上鎖之側門,侵入厚嘉公司之辦公室,並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復進入與該公司相連接,現已無人居住之厚嘉公司宿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並持該鑰匙開啟上開車輛,惟在車內未尋獲任何財物,隨即駕駛乙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鑰匙丟棄在厚嘉公司外。嗣因邱益標發覺公司現金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㈤黃奕泓於108年1月2日晚間9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見房客 劉一亨 之房間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劉一亨房內,徒手竊取劉一亨所有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手機套內有現金300元)及花色零錢包1個(內有劉一亨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42元、鑰匙1支)得手。然黃奕泓竊取得手準備離開之際,因聽聞劉一亨返家之聲音,遂將竊得之上開財物往廁所上方通風口外丟棄,惟仍遭劉一亨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於上址後方水溝扣得上開手機及零錢包,因而查悉上情。
㈥黃奕泓於108年1月21日凌晨3時3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騎乘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慈御餐館,徒手開啟餐館未上鎖之後門並侵入其內,而竊取店長 葉文貞 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逃逸。嗣因葉文貞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㈦黃奕泓於108年1月24日凌晨3時1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騎乘甲車前往由 李金章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金原香餐廳,持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L刑鐵製工具1支,破壞該餐廳後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惟因觸動店內警鈴,黃奕泓隨即逃逸離去而未遂。嗣因李金章接獲保全業者通報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濬丞、詹美綢、劉一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葉文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4549號卷【下稱偵1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12頁至第116頁、108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0頁至第10
1頁、108年度偵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3卷】第35頁至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下稱偵4卷】第36頁至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5卷】第28頁至第29頁、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下稱偵6卷】第31頁至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下稱偵7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廖濬丞、詹美綢、劉一亨及葉文貞於警尋之指訴(見偵1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2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4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6卷第37頁)、被害人李彤、邱益標及李金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5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7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證人王志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卷第43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洪偉倫 107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卷第33頁)、警員 王慈琳 107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3卷第33頁)、警員 王詮福 107年11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29頁)、警員 巫明恒
108年2月20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5卷第25頁)、警員洪少奇108年1月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卷第41頁)、警員 盧子瑋 108年2月1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6卷第27頁)、警員 廖仕忠 108年3月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7卷第29頁)、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3卷第79頁、偵5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見偵5卷第73頁、偵6卷第99頁)、告訴人葉文貞失竊之iPad平板電腦機號暨序號資料1份(見偵6卷第41頁)、108年1月21日被告竊盜案平面圖1紙(見偵6卷第67頁)、被害人李金章之名片影本1份(見偵7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3月25日勘驗報告
1份(見偵6卷第97頁至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1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2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3頁)、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107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卷第59頁至第63頁)、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108年10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左手背刺青比對照片共12張(見偵3卷第49頁至第77頁)、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見偵1卷第49頁至第83頁)、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5卷第37頁至第53頁)、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2卷第73頁至第81頁)、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108年1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6卷第43頁至第63頁)、事實欄一㈦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
108年1月2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7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竊取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及花色零錢包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
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刑度,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L型鐵製工具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比劃,其大致與被告肩膀同寬,長度約為40至50公分,有本院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且該工具為金屬材質,並足以破壞門鎖、屬質地堅硬之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該L型鐵製工具為兇器無誤。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李彤、 吳淑貞 2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竊盜、3次侵入住宅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㈦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被告已著手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誤觸警鈴逃逸而未能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
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11日,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11日,下稱乙罪)、6月(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11日,下稱丙罪)確定。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復於105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8日,並於10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假釋時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上開甲罪之刑期,然於甲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因與乙、丙2罪合併定執行刑,則甲罪執行完畢前,即為嗣後所定之執行刑取代,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所犯甲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已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圖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但自稱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與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竊取現金2、3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113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斯時僅竊取現金2,000元。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㈥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之現金12,000元、2,000元、6,000元、8,700元(現金部分共計28,7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之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及花色零錢包1個,固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人劉一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之L型鐵製工具1支,被
告供稱係其於犯罪現場所拾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所示│刑拾月。│├──┼──────┼────────────────┤│3│如事實欄一㈢│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所示│刑玖月。│├──┼──────┼────────────────┤│4│如事實欄一㈣│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所示│刑捌月。│├──┼──────┼────────────────┤│6│如事實欄一㈥│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7│如事實欄一㈦│黃奕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取物品│備註│├──┼───────────┼───────────┤│1│COACH牌皮夾1個│為被害人李彤所有之物,││││除下列物品外,另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2│被害人李彤所有之花旗銀│被害人李彤所有,置於附│││行、凱基銀行、元大銀行│表一編號1所示皮夾內│││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3│被害人李彤所有之臺中科│被害人李彤所有,置於附│││技大學學生證1張│表一編號1所示皮夾內│├──┼───────────┼───────────┤│4│COACH牌卡套1個│被害人李彤婆婆吳淑貞所││││有之物│└──┴───────────┴───────────┘附表三┌──┬───────────┬───────────┐│編號│竊取物品│備註│├──┼───────────┼───────────┤│1│iPhone6手機1支│為告訴人葉文貞所管領之││││物│├──┼───────────┼───────────┤│2│iPad平板電腦1臺(序號│為告訴人葉文貞所管領之│││:DMQXJ5KXJMVR)│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