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式輝
宋佩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年度智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式輝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佩宜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每件10
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100至200元之價格」,及證據部分,關於「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應更正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並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式輝、宋佩宜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復被告2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朱式輝、宋佩宜均明知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信譽,竟圖一己之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減損商標權人信譽之虞,併衡酌被告2人販賣及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商標權人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公司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香奈兒公司所受損害,有卷附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二人亦有意願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惟因和解條件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顯見被告2人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朱式輝、宋佩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與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有前述和解之事實,並經香奈兒公司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來函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本院認被告2人其經前此之偵查、審判程式,復經科刑教訓,應深知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審定號│││├──┼──────────┼───┼─────┼──────┼─────┤│1│仿冒CHANEL商標衣服│5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107/03/31││││││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HelloKitty商標│24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108/06/30│││衣服│││份有限公司││├──┼──────────┼───┼─────┼──────┼─────┤│3│仿冒HelloKitty商標│2件│同上│同上│同上│││外套│││││├──┼──────────┼───┼─────┼──────┼─────┤│4│仿冒HelloKitty商標│60件│同上│同上│同上│││褲子│││││└──┴──────────┴───┴─────┴──────┴─────┘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朱式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3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佩宜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式輝、宋佩宜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
CHANEL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各種衣服取得商標權。而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HelloKitty商標及圖樣,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衣服、褲子、外套等物取得商標權。且前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如未經香奈兒公司及三麗鷗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各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朱式輝、宋佩宜亦明知由朱式輝於民國103年9月初,向不知名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5至70元代價所購得之上衣、褲子、外套,均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朱式輝僱用宋佩宜,自103年9月底之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攤位上,以每件
100元之價格,出售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褲子及外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衣服5件,仿冒三麗鷗公司品牌之衣服24件、外套2件、褲子60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式輝、宋佩宜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朱式輝辯稱:伊不知道香奈兒這個品牌,又伊雖然知道有HelloKitty這個品牌,但不知道真品的價格為何,所以也不知伊進貨及在攤位上販售的服飾是仿冒的商品云云。被告宋佩宜辯稱:本件攤位上的衣褲、外套均由被告朱式輝進貨,伊不知所販售的商品是仿冒品,也不知香奈兒這個品牌,伊雖知HelloKitty這個品牌,但不知道真品的價格為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現場蒐證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附卷可稽。且有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衣服5件,仿冒三麗鷗公司品牌之衣服24件、外套2件、褲子60件等物扣案為憑。另參以前開香奈兒及HelloKitty品牌,均已在國內外銷售多年,風行全球,為時下一般消費大眾所週知之知名品牌,且售價非低,而被告卻僅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出售,其售價顯與市價相距甚遠,則被告二人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實難採信。故本件被告二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之方式,持續反覆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朱式輝、宋佩宜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公司品牌之衣服5件,仿冒三麗鷗公司品牌之衣服24件、外套2件、褲子60件等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末按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且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告訴人為香奈兒公司,惟刑事告訴狀內並未有告訴人及代表人之署押或印文,雖刑事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代理人為 賴麗玉 ,並附有授權委任狀,然該授權委任狀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且授權委任狀所附中華民國文件證明,係記載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3年3月4日為文書驗證,此係於本件查獲之前,且無特定之告訴對象,僅為概括之授權。依上開說明,難認經合法告訴,亦難認賴麗玉因此取得告訴代理權,則賴麗玉所為本件被告涉犯商標法之指訴,核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廖弼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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