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城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7號、第3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憲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2、3時許,將其申請開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彭鈺軒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陳昱延 」之成年男子人使用。 嗣某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利用吳宗憲提供之系爭帳戶,於:
㈠105年3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致電 王詠竣 ,佯稱係網路購
物平台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前往超商取貨時,店員誤刷為批發商之條碼,致其訂單無法對帳,需取消交易,將請銀行專員協助。旋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再度致電王詠竣,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誆稱取消交易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認證等語,致王詠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區○○路水汴頭郵局,依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致其存款遭轉帳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吳宗憲之臺銀帳戶。
㈡105年3月1日晚間7時33許,致電 許景堯 ,佯稱係「金石堂
網路書店」之作業員,誆稱因帳號出錯,導致其成為批發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匯款資料等語,致許景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吳宗憲之土銀帳戶。
㈢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49分許,致電 許彥文 ,佯稱係「艾
傑」網路客服人員,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重覆下單12筆,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許彥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郵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0元至吳宗憲之臺銀帳戶。
㈣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致電 賴炤鍀 ,佯稱係網路
賣家,誆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其訂單成為21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設定資料等語,致賴炤鍀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吳宗憲之臺銀帳戶。
㈤於105年3月1日晚間8時許,致電 方琮文 ,佯稱係NIKE臺北
特賣會之賣家,誆稱其網路購物取消訂單時發生錯誤,變成分期付款12期,會定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方琮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吳宗憲之土銀帳戶。
㈥於105年3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致電 陳宣孜 ,佯稱係「DE
SHOP」網路賣家,誆稱因簽收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變更等語,致陳宣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吳宗憲之臺銀帳戶。
㈦於105年3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致電 黃乙元 ,佯稱係購物
平台「TRENDBLOG」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將其帳戶設定成批發戶帳戶,將導致每個月被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黃乙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淡江大學校內郵局,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97元至吳宗憲之臺銀帳戶。嗣王詠竣、許景堯、許彥文、賴炤鍀、方琮文、陳宣孜、黃乙元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暨許景堯、許彥文、賴炤鍀、陳宣孜及黃乙元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宗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6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宗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陳昱延」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創業需要貸款,戶頭沒錢,所以與一家可以強力過件的公司幫忙貸款,自稱「彭鈺軒」的女子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陳昱延」,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㈠前揭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
,且於105年2月26日下午2、3時許,依「彭鈺軒」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陳昱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88至89頁)。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致使王詠竣、許景堯、許彥文、賴炤鍀、方琮文、陳宣孜及黃乙元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9元、2萬9,988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上開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詠竣、許景堯、許彥文、賴炤鍀、方琮文、陳宣孜及黃乙元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苗警偵字第20943號卷第46至47頁、金城警刑字第1050003405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詠竣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5年5月24日金存字第1055001380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5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550079741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方琮文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5年3月2日第230號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摩超級商城網頁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苗警偵字第20943號卷第162至166頁、第174至175頁、金城警刑字第1050003405號卷第16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8頁、第50至55頁、105年度偵字第317號卷第17至20頁、105年度偵字第344號卷第17至2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前揭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昱延」之人,且告訴人王詠竣、許景堯、許彥文、賴炤鍀、陳宣孜、黃乙元及被害人方琮文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各該帳戶,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所謂「資金流動」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製作虛假之資金往來資料以增加信用額度,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資金往來資料,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且該虛假之資金往來資料,既非真實資力證明,現今金融機構於決定核准貸款前,為確保申請貸款者日後可得正常繳息還款,必然先行進行仔細徵信,確認申請貸款者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動,是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資料恐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另縱被告確藉假造資金往來資料之方式,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後續亦恐產生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身心健全、於交付前述存摺等物時,就讀大學四年,依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且被告除使用本件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外,尚有向金門地區之郵局、匯豐銀行、信用合作社、元大銀行申請帳戶使用,前向土銀及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因債信問題而無法辦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觀諸卷附(本院卷第16頁)被告與對方之LINE通訊部分畫面截圖,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時,詢問對方「真的嗎?不會有什麼法律上的問題吧」,可見其對於此舉可能不法而涉及法律責任,主觀上已有所知,竟仍率爾交付,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見過代辦貸款之人,對於其真實身份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宗憲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王詠竣等七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被害人許景堯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就告訴人黃乙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淡江大學郵局內,以ATM轉帳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12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銀行帳戶內;並在「7-11統一超商」內購買5,000元「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卡後,將相關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蒞字第159號補充理由書敘明並非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復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許彥文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為一筆,金額為2萬9,98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害人陳宣孜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之金額為2萬9,989元,原審認上開被害人許彥文、陳宣孜依序匯款二筆金4萬4,960元、3萬元,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被害人王詠竣受騙而匯款2萬9,985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雖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理由詳如前述,並不足採,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者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除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甚非。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素性尚屬良好。自陳未婚之家庭情形、擔任環保局副工程師、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又未及審酌被告另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併案事實,致有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事實未予審判之不當,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