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再審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宣示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補發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尚難認於法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