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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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號
105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福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被告黃盈彰
許佳琳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號、105年度偵字第738號、105年度偵字第76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沈德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佳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德福與其女友許佳琳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至金門縣,沈德福勘查並鎖定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黃邦建住宅為行竊目標後,通知其友人黃盈彰於105年9月1日前來金門,並於當日下午帶同黃盈彰至金沙鎮地區遊玩,黃盈彰行經金門縣金沙鎮沙美78號古厝時,見該古厝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牆壁坍塌處進入該古厝內,徒手竊取 蕭枝 所有之青花瓷盤3個、骨董酒壺1個、茶葉2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竊盜案件)與沈德福會合,由沈德福駕駛黃盈彰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佳琳、黃盈彰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近停車後,沈德福與黃盈彰下車探勘現場狀況,嗣返回車上討論行竊事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決定於當晚7時許入屋行竊。謀議既定,沈德福即於當晚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黃盈彰及許佳琳,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近某處,沈德福、黃盈彰下車步行至該住宅後,由黃盈彰踩在沈德福肩膀後,沈德福將黃盈彰撐起,黃盈彰由牆垣攀爬至屋頂,沈德福跳起由黃盈彰拉至屋頂,共同無故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住宅後,由沈德福持屋內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一字起子撬開櫃子,竊取黃邦建有之伍角舊硬幣3枚、 袁大頭 壹圓硬幣1枚、伍十元硬幣4枚、壹圓硬幣4枚、外國硬幣20枚、金戒指3只、金質墜只4只、銀質手環7只、飾品3個、地契收據1批、伍十元舊紙鈔3張、壹百元舊紙鈔3張、拾元舊紙鈔8張、伍元舊紙鈔1張、白契13張、銅鏡1支、82年高粱酒2瓶、洋酒4瓶、823紀念酒1瓶、茶壺1支、823 古寧頭 戰後60週年紀念幣4組、古銅幣61枚、臺灣光復周年10元紀念幣101枚、81年0.6L高粱酒1瓶、82年0.6L高粱酒1瓶、竹子零錢筒1個、銅製香爐1個、硯台1個、普洱茶磚2塊、普洱茶餅2塊、文具袋1袋、 蔣公 紀念幣2枚、淨香爐1個、磅秤1支、竹筒1個、扁鑽(經鑑非屬管制刀械另行)1支、茶壺9支、木製藝品1件等財物得手(黃邦建於偵訊時結證就上開財物之各別及總價值均不詳,亦未經鑑定,均已領回),離開現場,返回其等投宿之金門縣金湖鎮 夏興 7-3號「廟口民宿」房間內朋分,黃盈彰並與沈德福約定支付沈德福7萬元,以挑選並分得較多之財物(下稱第二竊盜案件)。而許佳琳明知黃盈彰分得之上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幣為沈德福、黃盈彰行竊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當晚8時許,在民宿內向黃盈彰索討並收受該紀念幣1枚。黃盈彰於翌(2)日下午5時20分及21分許,提領7萬元交付沈德福。許佳琳則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紀念幣,與沈德福搭機返回嘉義。嗣黃邦建於105年9月3日自臺灣返回上開住處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黃盈彰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第一竊盜案件之犯罪前,於105年9月4日就第二竊盜案件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第一竊盜案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黃邦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黃邦建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同年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同年月30日陳述狀;證人 陳美幸 105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盈彰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黃邦建、陳美幸及黃盈彰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沈德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邦建、陳美幸及黃盈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沈德福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佳琳及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盈彰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年月6日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德福105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月9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黃盈彰、沈德福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許佳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許佳琳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黃盈彰、沈德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許佳琳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盈彰、被告沈德福及辯護人、被告許佳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89至9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18至1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被告黃盈彰第一竊盜案件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盈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31至38頁、第40至4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91頁),核與證人 張延察 於警詢、證人沈德福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057號卷第2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40至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057號卷第5頁、第9至21頁、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28頁、第47至49頁)。據上,被告竊取蕭枝所有前揭青花瓷盤等物得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迭次坦白承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證人張延察等人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扣押筆錄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黃盈彰與沈德福第二竊盜案件、被告許佳琳收受贓物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673號卷第1至8頁、第16至17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16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12至14頁、第24至28頁、第46至4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沈德福固坦承與被告黃盈彰有共同行竊之犯罪事實,惟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伊沒有提議叫黃盈彰前來金門行竊,沒有與黃盈彰共同侵入黃邦建處住內行竊、也沒有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7萬元等語云云;被告許佳琳固坦承承認於105年9月1日下午8時許,在金湖鎮夏興7之3號「廟口民宿」內收受黃盈彰交付之本件823古寧頭戰後60週年紀念幣一枚,並攜帶該枚紀念幣於10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與沈德福共同搭機返回嘉義,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 伊於 收受該枚紀念幣時,不知係黃盈彰、沈德福竊得之物,且黃盈彰曾告訴伊是買來的云云。
㈡黃邦建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遭人侵入,並持屋內之一
字起子之兇器破壞屋內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手:證人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屋主黃建邦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要告他們竊盜、侵入住宅,如果他們將東西還給我,並將我的門窗修好我就願意原諒他們。該址有人居住,平時我跟我太太 鄭雙女 及外勞住在裡面。房屋對外門鎖沒有被破壞,是從側面爬上去的。(你家在遭竊前有放手套嗎?)有。手套本來放在左前側儲藏室,後來變成放在中庭右後側門外。(你家有一字起嗎?)有,警查扣案了。犯嫌有用起子破壞抽屜及鎖。(什麼鎖被破壞?)。(提示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照片,這是你失竊的嗎?)對,不過已經還給我了。(提示警卷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65至66頁扣押物品清單(正確名稱應為『認領保管單』,這些都是你遭竊的嗎?)對,這些東西已經還給我了。(提示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74頁上方照片,這些酒是你的嗎?)對。(為什麼你可以認得是你的高粱酒?)因為我有在其中一瓶的標籤上寫上82。(提示105年他字第235號卷第45頁上方照片,該黃色盒裝之物品為何?取回幾個?)4個是古寧頭紀念幣,2個是蔣公總統就職紀念幣,我共取回6個紀念幣。(提示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33至34頁,這4罐你如何研判是你的?)我領回的0.75得83年不是我的。81年及82年0.6是我的。我還有0.75的2罐及0.6的63年1罐未領回(總共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少?)我不知道。(未取回之財物價值約多少?)不知道。有些東西都百年以上了。」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37至40頁、第62至64頁)。並有上開各卷宗頁碼所示照片、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37至43頁、第65至66頁、第74至81頁)。是證人黃邦建之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住宅遭人侵入使用屋內之一字起破壞屋內櫃子鎖,被竊如事實欄二所示財物櫃子鎖,及其屋內本左前側儲藏室內之手套遭移置至中庭右後側門外等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盈彰與沈德福有共同踰越牆垣侵入金門縣金沙鎮官澳
7號住宅,由被告沈德福持屋內之一字起子之兇器破壞屋內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手,而被告許佳琳知悉上情,猶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幣1枚之贓物:
①被告黃盈彰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沈德福105年8月
29日左右在臺灣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批古文書要賣我,並邀我一起到金門,說物件放在一間沒有住人的房子內,要我跟他一起到該屋內看物件並估價。(所以你的意思是,沈德福打電話給你時,你就知道沈德福要帶你到金門偷東西?)是,我認為是要帶我到現場看東西並偷。沈德福之前已經有到該屋進行勘查,知道屋主的作息,因為他之前就有來過金門八、九次了,地形他很熟,而且他看到東西後,都會自己再找買家收購東西,所以他在105年8月29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要我安排時間來金門一趟,他帶我去偷,偷完後要我估價,付錢給他,就可以把我要的東西帶走。105年9月1日我搭機從嘉義到金門,中午到達金門後,沈德福騎機車到機場接我,並叫我去租汽車,晚上去看現場,所以他就載我到出租汽車的地方租車,租到後沈德福騎機車,並叫我開車到他們住的夏興民宿會合。到後夏興民宿後,由沈德福開車,並載我跟他女朋友到民俗文化村景點看看,逛到快傍晚,就開車到官澳古樓行竊地點,要我下車先到周圍的村落自己去逛逛,但當時我不知道他行竊的屋子就是當時停車的那間古樓,沈德福、許佳琳也下車去逛,我逛了約四十分鐘回到車子停放處,等了一下沈德福、許佳琳也回來停車處,後來我們就上車,開到最前端有一個在修河或修馬路的工地時,他問我是否有看到前方一間西洋式古樓,並說該屋主這段時間都不在金門,計畫今天偷竊時間是七點,因為七點後天才會黑。(許佳琳有無說什麼話?)沒說什麼,只說等七點過後再過來,先去吃飯。後來沈德福就載我們先到高坑牛肉吃晚餐,吃完後沈德福開車帶我們去逛了一下,等到天黑時就開到官澳古樓,車子停在古樓外圍路邊。沈德福叫我先下車,要我先走到古樓廣場那裡等。(到底有無約定是許佳琳把風?)沈德福直接叫我先下去廣場等,所以我也不知道沈德福有沒有叫許佳琳把風,後來沈德福就走到廣場跟我碰面了。我們是三個人一起去,許佳琳知道我跟沈德福要去偷東西,但我沒有交待許佳琳把風,沈德福有沒有交待我則不知道。我先去古樓廣場等,等了沈德福五分鐘,他就帶我到面對古樓的右側,他說因為正面大門上鎖,不要去破壞,所以到右側三尺高牆壁,他叫我踩他肩膀,他再將我撐上去,翻過中庭屋頂進去,沈德福則自己跳起來,我再將他拉進來。(進去之後呢?)沈德福在前面帶路,帶我到古樓後面中庭,中庭要往古樓的門沒關,進到古樓後,沈德福交給我手套、現場拿的塑膠袋、手電筒,我自己則有帶一個黑色尼龍袋進去,沈德福用現場的一字起撬開儲物櫃並找東西,叫我負責裝東西,我就將現場的古文書、金飾、古鈔、紙幣、高粱酒、洋酒裝到我黑色尼龍袋及塑膠袋內,沈德福也有裝,但裝什麼我不知道。沈德福要我裝好東西後到中庭等他,我裝了一大袋及一小袋的東西,沈德福則裝了一小袋,中庭有一個側門,我們就從那裡把鎖打開走出去。沈德福叫我先在側門等他,並將他手上的那袋也一併交給我,他把車子開過來,我將三袋放在車子後座。(你將三袋即竊得來的物品放到車子後座後,許佳琳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她本來就知道我們是要去行竊的。車子開回夏興民宿,我拿二袋,沈德福拿一袋,搬到他租的房間內,將東西全部倒出來看是什麼,由我來估價,看我要什麼東西,由我買走。我買了古文書、器皿、茶壺、高粱酒、洋酒等,我估了七萬元,沈德福說可以。至於沈德福留下一些高粱酒、祭祀漆器木雕禮器、舊錢幣。(七萬當場給沈德福?)沒有,我跟他說隔天到金城郵局再領給他。隔天晚上9點半沈德福開車載我到金城郵局的提款機,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給他,第一筆是六萬,第二筆是一萬,領到後我就交給沈德福,許佳琳也在車上。許佳琳在我估價後,說她想要一個紀念幣,我想說是小東西不是很重要,就給她一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24至29頁)。
②被告黃盈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去偷東西是
我與沈德福二人共同決定的。我到金門之後,沈德福騎機車載我,叫我去租賃小型貨車,然後租車子後,他住在廟口民宿,我就去跟他會合,下午的時候,先去官澳,第一次勘查應該是在下午3、4點,再去民俗文化村參觀,去到民俗文化村已經接近快5點打烊的時間。(是開車去的嗎?)是,是沈德福開車,車上有我還有許佳琳,我坐在副駕駛座。他當時載我去官澳地區,是第一次過去官澳那裡,下車後,就叫我在附近周圍自己先逛逛,然後逗留,後來半個多小時之後,又回到我們的貨車上,我就坐上貨車,他開車載我到前面河堤,那邊有一間古時候的建築物,(你跟沈德福勘查完古厝之後,你是在車上跟沈德福談論如何行竊的細節嗎?)後來回到車上,在車上沈德福叫我考慮,許佳琳有在車上,她是坐在後座。然後他說這間房子的主人沒有常在金門,那時候跟沈德福討論,因為我不熟,不知道是否有住人,我就考慮看看要不要跟他進去,因為正門是鎖著,應該要從後面的牆壁上去,後來我就心中想說本來是要來購買,變成來金門行竊,心裡覺得有貪念,想說要是沒有住人的話,去行竊的話,我們合夥去偷的話我出的錢也比較便宜,我就考慮了,因為我本身有意願買這些古物,所以去偷的話也比較便宜,後來沈德福就說要等到天黑,晚上7點進去,許佳琳當時在車上說等七點過後再過來,先去吃飯,(所以許佳琳知道你要跟沈德福去行竊這件事情?)沒有錯。我們就先去吃晚餐,去復國墩吃牛肉麵,我心裡想說有個底,跟他賭個運氣,賭看看,跟沈德福進去偷竊,晚餐之後在附近逛逛,等到晚上7點再回到官澳7號前面的河堤邊,沈德福叫我先下車,下車就走到前面的廣場,在那邊等沈德福,過了五分鐘之後,沈德福出來之後,我就在廣場那邊,後面的圍牆相當高,至少有3米5左有,沈德福叫我踩在他的肩膀上,背對我,我踩在他的背上沈德福是蹲著,我踩上去之後,沈德福就站起來把我整個人撐起來。沿著牆壁爬上屋頂,我就照這個方法到屋頂之後,我就用手把沈德福撐起來,中間有一個鐵欄杆的窗戶,當支撐點,我上去屋頂之後,左手撐在屋頂,右手把沈德福拉上來。後來我在前面,他在後面,沿著屋頂鐵皮的螺絲,走到那棟古房後方的窗戶,腳沿著窗戶下來,因為晚上了,我沒有那個膽量進去偷竊,我跟在沈德福後面順著台階直接上二樓,二樓是木板,前面右邊跟左邊兩個房間的門是鎖住的,沈德福會開鎖,我不懂開鎖,沈德福叫我看外面的動靜把風,看有沒有人在觀望,開了門之後,就叫我把一些東西叫我準備好,我負責把東西裝進去我自己攜帶的手提袋裡面,二樓左邊進去,有放一些酒還有茶壺,然後沈德福就在現場找到一支一字起子,(那支螺絲起子是什麼材質的?)柄是塑膠的,前面是金屬的。金屬部分大概20公分,柄的部分大概至少有7、8公分,陸續撬開,我就在現場裝茶壺,還有那些酒、古文書、古契約書,時間上大概下來花了半個多小時,我裝了三袋,東西很重,沈德福拿了一袋竊得的物品。我就沿著樓梯走到後院,我先把東西放在那裡,另外還有一個側門,側門是古時候的那種門,沈德福先打開那個木閂之後,叫我提著東西繞到後院,沈德福叫我先把東西、物品先放著,他負責去開車,開過來後院廣場之後,再把偷竊的物品一一搬上車,就回到廟口民宿,那時候大概快八點了,因為那邊還有好幾個人,我們當作若無其事,下車子後從後車廂把偷竊來的物品,一一搬到沈德福住的房間,再把那些物品全部倒出來清點,沈德福跟許佳琳都有在場,我就把東西分類,古文書、茶壺、酒等物品,然後因為分類的時候沈德福他自己喜歡的東西有先挑起來,我也挑我喜歡的東西,例如清代的契約書、紀念幣、茶葉罐、酒類的部分,因為沈德福、許佳琳酒的部分挑了兩瓶年份比較久的高粱酒,還有兩個漆器供桌上琉金的物品,還有一對木刻的獅子,許佳琳有挑上兩瓶高粱酒,本來還有洋酒的部分,後來沈德福與許佳琳說盡量賣給我。他們挑的部分就抵銷我挑的茶葉罐部分,我估價的部分就是其他物品有紀念幣、銅鏡,估了6萬元,酒類部分估價1萬元,等於我付出的價格。在9月1日晚上8點多時候,有交給許佳琳一枚紀念幣,估價完才交給許佳琳的,送給他,那時候有五枚,重複的東西許佳琳要我就送給她。(你交給許佳琳的前後,之前跟之後你與許佳琳有無交談?內容為何?)沒有,只有偷竊來的東西,金錢買賣這些話而已。許佳琳跟沈德福知道是偷來的。我9月2日提款現金給他,許佳琳轉手的,我是全部七萬請許佳琳轉手,因為沈德福在開車,許佳琳知道這7萬元,要給沈德福買這些偷來東西的錢。與沈德福之前沒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89至199頁)。
③被告沈德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提示許佳琳於105
年9月1號的警詢卷宗,同案共犯黃盈彰於105年9月4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對他們說的沒有意見,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撿東西。黃盈彰有拿一個袋子進去裝。(你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我有拿到黃盈彰給我的七萬元。(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肩膀讓黃盈彰靠,讓他爬上屋頂。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沒有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警方於詢問完畢、檢察官於偵訊完畢後有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交付我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指紋。在警詢、偵訊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警詢、偵訊筆錄有依照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28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月1日下午8時左右,黃盈彰交付一枚紀念幣給許佳琳,你是否有看到?)有。許佳琳看到紀念幣說很喜歡,黃盈彰就送給許佳琳。(你與許佳琳認識多久?)大概快兩年。(你們何時開始同居?)一年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99至204頁)。
④被告許佳琳於警詢供承:「我與沈德福是於105年8月31日14
時40分許從嘉義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到金門。黃盈彰是105年9月1日12時40分到金門的。我們沒有約好要一同來金門,是黃盈彰8月31日晚上剛好line沈德福,問我們在哪,知道我們在金門後,便告知沈德福他也要過來,請沈德福12時40分到機場載他。黃盈彰105年9月1日到機場後,沈德福就騎乘我所租賃之普通重機車於12時40分就準時到機場載他至租車行,我聽沈德福告訴我,他載黃盈彰到租車行去租車,過不久黃盈彰就開著租來的車子到金門縣金湖鎮廟口民宿跟我們碰面,載我們到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民俗村逛,約於17時30許我們3人至金門縣金沙鎮高坑牛肉麵用餐,吃完後也是黃盈彰載我們四處繞,一直繞到堤防旁的失竊現場(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約於19時許到那邊的,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很詳細記時間,到現場後黃盈彰從駕駛座取出深色大袋子,沈德福及黃盈彰兩人同時下車,他們兩人告訴我要下車去繞一下,我回說我很累了,想在車上休息,於是我就沒有下車,在車上玩手機,過了至少30分鐘後,沈德福先上車,他上5分鐘後,我便看到黃盈彰背了下車時所拿的深色大袋子(裡面裝了滿滿一袋物品),手上還拿了一個購物袋,裡面也有裝東西,黃盈彰將這兩袋全部放入車子後行李箱,然後上車,我們就直接回民宿了。我當時後看到黃盈彰拿了兩袋東西放在後車廂,被嚇了一跳,心裡覺得怪怪的。當晚我們回民宿後,就一起到黃盈彰的房間,黃盈彰把兩袋物品倒出來,裡面我看到有洋酒3或4瓶、紙幣數張、一疊泛黃老舊的廢紙、還有好幾個茶壺、黃色正方形外盒裝的紀念幣數個,當時我很好奇,便伸手去摸那幾瓶洋酒(其中一瓶是XO)並打開來看,同時也開了一盒紀念幣來看,後面這些黃盈彰就把這些東西全部打包,我詢問黃盈彰能否將其中一個紀念幣送我,黃盈彰答應後,就隨手拿一個給我當紀念。」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10至15頁);於偵訊時供承:「我是個人懷疑東西是黃盈彰偷來的。」等語(見105年他字第235號卷第56至61頁),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你跟沈德福何關係?)男女朋友。(你跟黃盈彰何關係?)我跟他不熟,但他跟沈德福是朋友。105年8月31日黃盈彰傳LINE給沈德福,說他隔天要來金門,並要沈德福到時要來接機,隔天沈德福騎我租來的機車去機場接黃盈彰,並將黃盈彰載到租車行去租車後,沈德福就走了,並回來民宿找我,後來我們就在民宿睡午覺。後來下午三點黃盈彰來找我們說要吃飯,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民俗村逛逛後到高坑吃牛肉。後來由黃盈彰開車載我及沈德福四處逛,約晚上七、八點時,逛到一個河堤邊後,黃盈彰將車停下,沈德福跟黃盈彰說要去逛一逛,我說我已經很累了不要去,所以我就留在車上後座玩手機,他們二人下車後我也沒注意他們走向何處。過了約半小時,沈德福空手先上車,過了五分鐘,黃盈彰再上車。我看他背著一個深藍色的尼龍大袋,我摸起來滑滑的。(有無問黃盈彰那是什麼?)沒有。(為何沒問?)因為黃盈彰到民宿會倒給我們看呀,而且黃盈彰說是用買的。(那你相信嗎?)不相信。(你在警詢說黃盈彰是二袋物品,另一袋材質是什麼?)航空贈送的購物袋。(105年9月1日是幾點回到民宿?)晚上七、八點左右。(你有向黃盈彰要他倒出來的東西的其中一個紀念幣?)有。(拿到該紀念幣後如何處理?)我拿到紀念幣後將它放在我手提的行李箱內帶回臺灣。」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56至62頁、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48至57頁)。
⑤又查,被告許佳琳自105年8月31日15時37分起至105年9月3
日9時25分止,向金豐租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黃盈彰則係自105年9月1日13時01分起至105年9月3日13時10分止、自105年9月3日13時10分起至105年9月4日8時55分止,各向緯凡小客(機)車租賃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各該租車契約書、出租單在卷可佐(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67至69頁)。而被告黃盈彰確有於105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及21分,各提領6萬元、1萬元之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9月14日嘉營字第1051800395號函暨附件嘉義玉山郵局存簿儲戶黃盈彰6個月交易明細附卷可據(見105年偵字第721號卷第32至33頁)。
⑥互核證人黃邦建證述、被告黃盈彰、沈德福及許佳琳之供述
、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租車、提款資料勾稽比對其時間序列要屬相符,均值採信。此外,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6日被告沈德福、許佳琳之拘票、沈德福105年9月8日簽立予 嘉義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9月8日被告沈德福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5年9月8日被告沈德福及許佳琳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9月21日對許佳琳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邦建105年9月21日簽立之認領保管單、立榮航空公司艙單、被告黃盈彰105年9月6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沈德福105年9月9日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10月24日被告許佳琳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101日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091839號鑑定書各1份、金沙鎮官澳7號失竊得物品照片及建築外觀照片共31張、被告黃盈彰於金沙鎮官澳7號竊得並寄送至台灣之物品照片共12張、被告許佳琳收受之紀念幣照片共2張、被告沈德福嘉義市住處扣得之失竊物照片共3張、被告黃盈彰於金沙鎮官澳7號竊盜之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沈德福與許佳琳於尚義機場遭航警檢查行李照片2張、被告沈德福與許佳琳於尚義機場辦理行李託運、安檢、檢查行李及從許佳琳隨身行李拿出不明物體之照片共8張、被告黃盈彰竊得之洋酒等照片5張及所竊得部物品照片1張、黃邦建住家遭破壞之櫃子鎖照片6張、紗窗門照片2張、鐵櫃鎖照片4張、保險箱鎖照片2張、衣櫃鎖照片2張及領回之高粱酒照片5張、住家後方照片1張、扣案之一字起子照片1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2月7日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嘉義縣警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告訴人黃邦建105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3日函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函文一件、金門縣警察局函文一件、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一件、刀械鑑驗登記表一件、照片2張、扣押物清單一件、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155號卷第22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66頁、第70至76頁、第78頁、105年偵字第721號卷第97至101頁、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673號卷第9頁、第14至15頁、105他字第235號卷第7至10頁、第43至45頁、105年偵字第721號卷第65至75頁、第81頁、本院105易50號卷第63至68頁、第114至130頁、第137至144頁、第162至169頁、第187至189頁),復有扣案手機2支、金門古寧頭戰役六十週年紀念幣一枚等可資佐證。據上,被告黃盈彰、沈德福確有共同踰越牆垣侵入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住宅,由被告沈德福持屋內之一字起子之兇器破壞屋內櫃子鎖,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得手,而被告許佳琳有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之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幣1枚之贓物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沈德福辯稱伊沒有提議叫黃盈彰前來金門行竊,沒有
與黃盈彰共同侵入黃邦建住處內行竊、也沒有收受被告黃盈彰交付7萬元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沈德福與許佳琳係於105年8月31日即同行前來金門,被告黃盈彰則應被告沈德福之邀約於105年9月1日方抵達金門後,即於當晚7時許與被告沈德福前往黃邦建住處內行竊,其事先並無從於夜間等時段觀察黃邦建及其家人生活作息,對此應屬一無所悉。而被告沈德福於當日下午行竊前先行帶同被告黃盈彰、許佳琳前往現場,並明確告知該屋晚間7點後無人在家,顯見被告沈德福確已事先花費相當時間且曾於夜間勘查並掌握黃邦建及其家人生活作息,若其非意在行竊,又何須事先勘查確認現場環境並邀約被告黃盈彰前來金門?是所辯非其提議行竊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沈德福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明確坦認有進入屋內,已如前述,且觀諸金門縣金沙鎮官澳7號之建物外觀照片可知(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65至75頁),一樓外牆有窗台、窗簷、鳥踏之突出物,並鋪設附連鐵皮屋頂,可作為施力點或支撐點供攀爬或踩踏,而二樓外牆之窗台裝設鐵欄杆,足供抓握為支撐點,核與被告黃盈彰前揭證述現場情形全然相符,則黃盈彰踩踏被告沈德福之肩膀爬上鐵皮屋頂後,沈德福躍起由黃盈彰抓住其手臂等身體部位,沈德福再腳踩踏前述窗台、窗簷等支撐點攀爬上屋頂,並非難事,是被告沈德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未進入屋內云云,亦非足取。再被告黃盈彰確於105年提領7萬元,並在車上交付被告許佳琳轉交當時正在開車之被告沈德福,業據黃盈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如前,沈德福雖以該筆款項係清償之前借款,然對於收受黃盈彰交付該筆款項乙節,於警詢先全盤否認,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方始承認,然對於收受款項金額、借款之時間、交付地點及方式等重要細節均語焉不詳。諸此種種,再再顯示被告沈德福前揭辯詞係屬虛偽不實,毫無可採。
⑧而被告許佳琳及辯護意旨均稱:伊於收受該枚紀念幣時,不
知係黃盈彰、沈德福竊得之物,且黃盈彰曾告訴伊是買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沈德福於105年9月1日下午,駕車附載被告黃盈彰、許佳琳前往金沙鎮官澳7號附近勘查地形後,在車上與黃盈彰討論行竊事宜時,被告許佳琳全程均在車上後座,且於沈德福告知黃盈彰要等到天黑於晚間7點入屋行竊時,即當場表示「等七點過後再過來,先去吃飯」,則其當時顯然已明知被告黃盈彰、沈德福係討論並決定將於晚間7時至該屋行竊。且其3人果於當晚7時再度駕車前往,而被告黃盈彰與沈德福下車後,約莫1小時後,於8時許返回車上時,見黃盈彰攜帶2袋物品上車,並伸手予以觸摸,當明知係被告黃盈彰等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而許佳琳返回投宿之民宿後,於黃盈彰、沈德福在房內清點時,復全程在場,並目睹黃盈彰將823古寧頭戰役60週年紀念幣等物自袋內倒出,對於該紀念幣等物為贓物,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猶向黃盈彰索取,顯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之。至被告許佳琳一再辯稱黃盈彰交付時向其強調係買來的等語,且被告沈德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然本件係被告沈德福邀同被告黃盈彰前來金門行竊,且被告許佳琳亦知悉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被告黃盈彰當無於交付紀念幣之前後,刻意向被告許佳琳強調係其「買來的」。另參以,倘被告黃盈彰係向其他人購買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既係其所購得,又何須支付被告沈德福7萬元,以分得較多之「自己所購買之物品」?足見被告許佳琳辯詞及被告沈德福所述均屬虛偽不實,毫無可採,無從為被告許佳琳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被告黃盈彰、沈德福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
犯行、被告許佳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第一竊盜案件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於行竊時有人在內,但仍需有人實際居住為條件;又按同條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適用上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而依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查本件被告黃盈彰所進入行竊之金門縣金沙鎮沙美78號古厝係蕭枝之三叔於自菲律賓僑匯出資興建,由蕭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蕭枝等人於80年遷移至金沙鎮沙美70號居住後,即無人實際居住等情,業據蕭枝之子張延察於警詢證述綦詳(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7057號卷第2至4頁)。則該古厝自80年起即無人實際居住,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是核被告黃盈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盈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盈彰於行竊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5年9月4日下述第二竊盜案件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917號卷第31至38頁),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號卷第22頁),被告黃盈彰行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二竊盜案件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盈彰、沈德福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踰越牆垣侵入黃邦建住宅後,被告沈德福持以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其等所攜往,然被告沈德福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其長度超過30公分,前端18公分餘為金屬材質,套筒握把為塑膠材質,有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21號第81頁),且既可供撬開保險箱鎖頭等(見同偵卷第65至72頁),足見應甚為堅硬,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盈彰、沈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盈彰、沈德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沈德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148至15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許佳琳收受贓物部分:核被告許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許佳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黃盈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沈德福、許佳琳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沈德福、許佳琳其情可憫,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沈德福為滿足個人貪念,特意自臺灣前來金門縣尋覓行竊對象,並於鎖定目標後,邀同被告黃盈彰前來共同行竊,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而被告許佳琳明知其男友即被告沈德福與黃盈彰共同行竊,仍貪圖利益而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被告沈德福、許佳琳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沈德福、許佳琳上揭犯行,各依刑法第321條、第349條之法定刑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沈德福、許佳琳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盈彰、沈德福均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被告許佳琳貪圖私利,明知被告黃盈彰分得之紀念幣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向黃盈彰索討並予以收受,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沈德福、許佳琳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非佳。 兼衡 本件第二竊盜案件係起因被告沈德福之提議,被告黃盈彰、沈德福所竊取之上開財物(除被告許佳琳收受之紀念幣外)已發還被害人黃邦建,有前述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黃盈彰自陳離異與成年之長子同住之家庭情形、擔任復健師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沈德福自陳已婚育有五子之家庭情形、從事代工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佳琳自陳離異之家庭情形、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黃盈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沈德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許佳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黃盈彰、許佳琳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星NOTE5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沈德
福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黑色長條型束口包1個、黑色橡膠伸縮手套1付,係被告黃盈彰所有,並均供共同犯第二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被告沈德福、沈德福行竊所用之上開所有之物,應於被告沈德福、黃盈彰之宣告刑同為沒收之諭知。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沈德福就本件第二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7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紀念幣1枚,係被告許佳琳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雖係分屬被告黃盈彰、
許佳琳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用途│備註│├──┼───────┼───┼─────────┼────────────┤│一│三星NOTE5行動│1支│被告沈德福所有,供│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話││共同竊盜使用之物。││├──┼───────┼───┼─────────┼────────────┤│二│黑色長條型束口│1個│被告黃盈彰所有,供││││包││共同竊盜使用之物。││├──┼───────┼───┼─────────┼────────────┤│三│黑色橡膠伸縮手│1付│被告黃盈彰所有,供││││套││共同竊盜使用之物。││├──┼───────┼───┼─────────┼────────────┤│四│823古寧頭戰役│1枚│被告許佳琳收受之贓│含黃色紙盒一個。│││60週年紀念幣││物,為犯罪所得。││├──┼───────┼───┼─────────┼────────────┤│五│NIKE運動鞋│1雙│被告黃盈彰所有。││├──┼───────┼───┼─────────┼────────────┤│六│金門快遞託運單│2張│被告黃盈彰所有。││├──┼───────┼───┼─────────┼────────────┤│七│三星S6行動電話│1支│被告許佳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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