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涵宇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
黃偉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號、105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涵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叁佰壹拾貳點玖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涵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鎮瑋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4次。嗣為警於於105年7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察局金城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李涵宇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2號、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5958號卷第27至28頁、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71號卷第21至24頁),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李涵宇及辯護人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涵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14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涵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8頁、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71號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15至19頁、第28至30頁、第76至81頁、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楊鎮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71號卷第7至12頁、第45頁、105年度偵字第536號卷第74至81頁、105年度偵字第716號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號對李涵宇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7月4日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鑑許字第15號被告鑑定許可書、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與楊鎮瑋105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訊對話畫面擷圖16張、扣案物照片18張、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6號楊鎮瑋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7月5日楊鎮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鑑許字第30號楊鎮瑋之鑑定許可書、楊鎮瑋105年8月30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8月30日楊鎮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10張、105年度保管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9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30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保管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年10月20日金城警刑字第105000976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105年度保管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㈡、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27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05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5日 金簡錫平 105偵536字第6021號函暨附件105年11月23日補充理由書、105保管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05958號卷第17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0至45頁、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71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30頁、第33至44頁、105偵字第536號卷第45頁、第60至62頁、第66頁、第101至103頁、105偵字第716號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6至88頁、第128至146頁)。復有扣案磅秤1台、分裝袋2包、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紙杯1個、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其自身亦有吸食毒品之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故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楊鎮瑋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且被告亦係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鎮瑋,概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以填補自身施用毒品之開銷,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而與證人楊鎮瑋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昭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李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鎮瑋,而其持有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然超過20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據。是核被告李涵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刑: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是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前有正當工作,有心習得一技之長分
擔家計,其情可憫,請求就所犯上開各罪,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承認,得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且參以被告係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以滿足私慾,且造成毒品於市面流通,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而就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又被告前未曾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並兼衡被告自陳未婚與父母等人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今年起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刑法沒收專章之修正,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以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
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所犯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供承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28至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4個(見105年度保管字第98號),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林秀菊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李涵宇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李涵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500元│李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晚間7時││叁年柒月。│││47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鎮瑋使用之0985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0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其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外││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合│││,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計驗餘淨重叁佰壹拾貳點玖叁玖伍公│││,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予楊鎮瑋而完成交易。││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李涵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2,000元│李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叁年柒月。│││57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鎮瑋使用之09851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0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其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外││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合計驗│││,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餘淨重叁佰壹拾貳點玖叁玖伍公克)│││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瑋而完成交││,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易。││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李涵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2,000元│李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下午5時││叁年柒月。│││42分許,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之行動電話撥打楊鎮瑋使用之09851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508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旁之麟閣大樓附││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合計驗│││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餘淨重叁佰壹拾貳點玖叁玖伍公克)│││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鎮瑋而完成││,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交易。││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四│李涵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2,000元│李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叁年柒月。│││,以其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動電話撥打楊鎮瑋使用之0000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金門縣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甲基│││城鎮金城車站1樓某處,以2,000元之││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合計驗│││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餘淨重叁佰壹拾貳點玖叁玖伍公克)│││他命予楊鎮瑋而完成交易。││,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李涵宇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5包│一、編號1: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25.6580│││││公克,取樣0.0389公克,驗餘淨重25.619│││││1公克。│││││二、編號2: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33.6910│││││公克,取樣0.0734公克,驗餘淨重32.294│││││6公克。│││││三、編號3、4:含包裝袋2袋,驗前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四、編號5:於105年8月17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包裝袋1袋,│││││驗前淨重256.4400公克,取樣0.3890公克│││││,驗餘淨重256.0420公克)。嗣於105年│││││10月1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純度,驗前淨重255.92公克,取樣1.02公│││││克,驗餘淨重254.90公克,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其驗餘淨重以最有利被告計│││││算,應以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之驗餘淨重為│││││準。)│├──┼──────┼───┼────────────────────┤│二│紙杯│1個│裝放上開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三│夾鏈袋│37個││├──┼──────┼───┼────────────────────┤│四│夾鏈袋│83個││├──┼──────┼───┼────────────────────┤│五│電子秤│1台││├──┼──────┼───┼────────────────────┤│六│HTC行動電話│1支│型號Desire728dualsim,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