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曾炳祥 相對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萬元,分為兩部分,房屋貸款部分,期間20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週轉金貸款部分,額度1,000萬元(即以上開房屋貸款已償還之本金或未動用之額度約定移供貸款使用之額度),借款期間自99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另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分別自102年10月24日、102年12月1日、102年10月17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86萬4,325元、9萬4,468元、179萬3,718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兩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3年5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