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7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 蔡美雲 即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79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1日起至84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11月7日登記在案。㈡嗣第三人甲○○向聲請人借貸多筆款項,至84年底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未為清償,聲請人陸續於84年至8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4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未受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22084號、84年度促字第23440號、84年度促字第26416號、85年度促字第8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6、7、8、
12、13筆借款,其利息起算日皆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外,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所及,容有疑義,惟尚不影響聲請人得以其餘借款債權,聲請拍賣上述抵押物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