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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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其本案被訴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號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告郭俊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里○里○○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凱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至 簡朝居 所經營之雙冬檳榔(址設新北市○○區○里○○000號)店內,向簡朝居表示欲購買3罐冰紅茶及3罐未冰紅茶等語,並支付新臺幣(下同)60元,郭俊凱見簡朝居為拿取紅茶而轉身走往屋內時,旋徒手自菸架上竊取七星香菸1包(價值125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簡朝居點貨時發現香菸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朝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凱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簡朝居購買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2告訴人簡朝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2)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銅板逐一放置在告訴人前方桌上,並向告訴人稱:給你60元等語,復跟在告訴人後方,並以左手拿取香菸1包後,放置在背心左邊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