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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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蔡丁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止,共六十期未繳之手續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二)相對人蔡丁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0.07%,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三)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月1日止共60期手續費新臺幣79800元,利息不請求(利率0%),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