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翔
朱嵩浩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竣翔於民國112年4月8日1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70巷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義七路9巷、信一路7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被告朱嵩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七路9巷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致謝竣翔、被告朱嵩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朱嵩浩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尾骨挫傷等傷害,謝竣翔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腎臟出血等傷害。案經謝竣翔、朱嵩浩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竣翔、朱嵩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謝竣翔、朱嵩浩於本院成立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