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廷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廷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廷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受刑人賴廷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日11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23號確定日113年2月2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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