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院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已於民國103年4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49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㈠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㈡本次被告非因再犯毒品案被撤銷緩起訴(因初犯酒駕,酒測值0.27毫克)。㈢被告於2年緩起訴期間(100.11.6-102.11.06)都準時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驗尿,證明被告實已遠離毒品,卻於最後1次10
2年11月5日報告才被通知撤銷緩起訴。㈣被告實是早已悔過遠離毒品,並努力工作照顧家中老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已離婚),因家中一切皆需被告照顧,請審酌被告自首要件及家中情形,予以被告最有利之判決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第2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將其藏放在上衣左邊口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13公克)交予警方,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第2頁背面部分)。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部分)。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理由復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而撤銷緩起訴,及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理由部分)。原審量刑亦稱妥適。故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理由㈠㈡㈢㈣為據。惟查被告上訴理由㈠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而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已予以依法酌減其刑,其餘上訴理由㈡㈢㈣部分,縱令屬實,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難謂其上訴之理由已屬具體。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書狀外,未再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故應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5月1日以前),亦未補提其他上訴具體之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