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金
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於民國
91年7月31日曾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短期循環融資貸款
契約書,經原告核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
率為年息15%,如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
告對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7年2月29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款
,幾經催索,俱未獲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21,88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
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88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