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並經桃園監理站於同年九月三日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且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與友人飲酒,期間共飲用約三罐之啤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不勝酒力時,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因見前方「新藝農場」路旁有警攔檢酒後駕車,乃左轉繞道重劃區道路行駛,行駛至公園路,再左轉進入埔頂路,因見後方一百公尺處有警察巡邏車尾隨其後,一時心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免受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轉彎車先行,而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急駛,行駛至埔頂路、仁和路交岔路口時(由八德往員林路方向),見對向由 陳淑華 所騎乘,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已開始左轉彎,欲改行駛仁和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失控正面撞及陳淑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陳淑華所騎乘之機車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卡住,滑行至右前方一百零三公尺處,撞擊電線桿後始停止,造成該機車全毀,陳淑華則飛落前方約四十公尺遠之地面,致受有多發性鈍挫傷等傷害,並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駕車尾隨在後之警員當場查獲。嗣乙○○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陳淑華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仍因多發性鈍挫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淑華之子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華之子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 蔡慧龍 、 柯孟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大溪分局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執照吊銷資料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見相字第一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而被害人陳淑華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一三九六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又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該路段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誤載為四十公里),被告供承其車速約在九十公里左右,顯已超速。而從被告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暨現場照片觀察,可知係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貿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轉彎車先行,致失控正面撞及陳淑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撞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無訛。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條分敘如左: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犯罪事實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之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又係因未讓轉彎車先行,致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等情觀察,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牌照吊銷者,禁止其行駛;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反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轉彎車先行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淑華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於酒醉後駕車上路,且為規避警察攔檢酒測,而超速行駛,完全無視交通安全規定、公權力之執行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甚為嚴重,及其甫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後,猶不知悔改,仍再因酒後駕車而觸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之能力,僅處以罰金之刑,對被告尚難達到矯治之成效。又其於本件肇事後,雖坦承肇事,惟事後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過失致死罪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然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爰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