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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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第三人 張琛芳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收件字號為八五年中字第0三九三0一號、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 塗銷 前項對於原告部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
主文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原告將該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廖經生 ,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經生之妻張琛芳名下。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廖經生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對於所出賣之標的物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責清理。既然原告對於所出賣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所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範疇應亦僅限於該標的範圍而已,自不得將本件確認判決之利益擴及於訴外人 廖彭美香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部分,故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理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再者,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足以參照。申言之,倘若雙方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內或在此之前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是項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以參照。今查系爭土地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存續期間定為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債務人則係原告及訴外人廖彭美香。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並未曾與被告間發生任何債務關係,是依前揭實務之見解,原告請求塗銷該項抵押權設定就原告部分所為之登記,自屬適法成理。
(三)復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登記之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據此而論,縱使系爭土地現已登記在第三人張琛芳名下,但既然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原被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者,則原告援引上揭實務見解及法律規範請求塗銷是項抵押權設定就原告部分所為之登記,顯亦適法成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訴外人廖彭美香與被告間,確實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及廖彭美香二人提供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 黃駿燁 對被告之債務,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由來係由訴外人黃駿燁打算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資力有限,遂向被告借貸四百多萬元,黃駿燁為向被告保證如期如數還款,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廖彭美香二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用以擔保黃駿燁對被告四百多萬元之債務,至於原告與廖彭美香二人當時之所以願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黃駿燁對被告此筆債務,係因急欲自黃駿燁處取得土地價金,然原告、廖彭美香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無價值之綠地,後為黃駿燁所知悉,以致土地買賣生變。
(二)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對於原告及廖彭美香同意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黃駿燁對於被告四百多萬元債務之事實。而本件訴外人廖彭美香與被告間既已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契約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確實對黃駿燁有四百多萬元之債權,在債務人黃駿燁尚未償還被告四百多萬元債務前,原告及廖彭美香無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於債務人黃駿燁何以未記載於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則因被告不諳法律及土地登記實務,誤將「債務人黃駿燁」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甲○○」所致,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真意何在,則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可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且解釋契約,更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或過去之事實與交易習慣,依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本件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廖彭美香,雙方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及訴外人廖彭美香自願提供土地擔保訴外人黃駿燁之債務,被告亦同意,而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廖彭美香及原告間。又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第三人黃駿燁之債務真意,且業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有書面之物權契約,原告自不能因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漏寫債務人黃駿燁或誤將義務人廖彭美香、甲○○記載成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甲○○而認定原告、廖彭美香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倘若原告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先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廖彭美香及張琛芳二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張琛芳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末又變更為:確認被告就張琛芳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部分對原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述對原告部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乃在起訴後,一再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准許之,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原告其雖非登記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就前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為登記債務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如今被告抗辯原告為債務人,致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債務人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對於第三人廖經生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張琛芳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對原告所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法律上有確認利益,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廖經生,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廖經生之妻張琛芳名下。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名下,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及訴外人廖彭美香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保證債務或債務承擔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自應不存在,故併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廖彭美香與被告間,確實有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系爭土地實為原告及廖彭美香二人提供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駿燁對被告之債務,因訴外人黃駿燁打算購買系爭土地,然資力有限,遂向被告借貸四百多萬元,並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廖彭美香二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用以擔保黃駿燁對被告四百多萬元之債務,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部分乃誤載,當事人誤將「債務人黃駿燁」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甲○○」,然本件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原告、廖彭美香三人,雙方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廖彭美香自願提供土地擔保黃駿燁之債務,被告亦同意,而物權契約之當事人即存在被告、廖彭美香及原告間。又原告及訴外人廖彭美香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用以擔保第三人黃駿燁之債務真意,業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有書面之物權契約,原告自不能因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漏寫「債務人黃駿燁」或誤將「義務人廖彭美香、甲○○」記載成「義務人兼債務人廖彭美香,甲○○」而認定原告、廖彭美香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出賣於訴外人廖經生,同年六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廖經生之妻張琛芳完畢。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以登記字號八五年中字第0三九三0一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然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若抵押權既登記為債務人之債務為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究登記債務人對登記債權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登記債務人為甲○○及廖彭美香,登記債權人為乙○○,設定義務人為甲○○、廖彭美香,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據該登記,原告所提供擔保者係擔保原告、廖彭美香對於被告之債務,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塗銷關於原告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審究登記名義人原告與廖彭美香是否對於登記債權人即被告有債權債務存在。故本件被告抗辯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漏寫「債務人黃駿燁」或誤將「義務人廖彭美香、甲○○」登載成「債務人兼義務人甲○○及廖彭美香」而欲本院審究訴外人黃駿燁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債務以決定是否塗銷抵押權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不足採。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廖彭美香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是訴外人黃駿燁積欠被告將近二千多萬元‧‧‧是由 黃俊燁 去說服他們(指原告及廖彭美香)把土地拿出來作為擔保‧‧‧甲○○及廖彭美香並無要作為連帶保證人或債務承擔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而證人黃駿燁亦證稱:「甲○○、廖彭美香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是承擔我的債務,只是要提供土地設定擔保」(見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又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廖彭美香對於被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廖彭美香雖就系爭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然其等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第三人張琛芳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登記、收件字號為八五年中字第0三九三0一號、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在結算前雖不確定,但實際債權額,自應以契約終止時為決算期據以核算。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債權在決算期若已不存在,且確定將來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被告,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債務人登記為原告及廖彭美香,已如前述,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決算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前已述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原告及廖彭美香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決算點,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至雖原告於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琛芳,其已脫離所有權人之地位,無從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項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年二月初版第三十一頁及第一百九十頁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為約定設定抵押權之契約當事人,其於與被告約定設定抵押權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琛芳,其既為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應認具有債之關係上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揭關於原告部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原告聲明願就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故依據前揭規定,地政機關僅得本於確定判決為塗銷登記,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可言,因之更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告聲請就塗銷登記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