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森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藥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散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酒後騎車。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