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林泱廷男 ,民國9.法定代理人 趙珮丞
林鴻欽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告敏盛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被告 陳保仁
劉雯芬 黃淑媚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1月0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下稱產婦)趙珮丞(原名 趙玉美 )於民國93年03
月08日上午09時40分許因即將生產,由其配偶林鴻欽(下稱林鴻欽)陪同至被告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住院待產。於同日下午01至03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劉雯芬發現產婦趙珮丞胎心音異常降低,疑似胎兒窘迫(fetaldistress)現象,雖立即告知產婦趙珮丞及林鴻欽,並予以產婦趙珮丞左側臥、點滴及氧氣,惟未及時通知醫師即被告陳保仁到場作剖腹產等適當處置,另被告陳保仁未在場為產婦趙珮丞診察,被告敏盛醫院又將產婦趙珮丞上開時段之胎心音監測紀錄逸失,未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完整保存至少10年;至同日下午05時15分許,護理人員即被告黃淑媚發現產婦趙珮丞胎心音異常降至70bpm,且產婦趙珮丞持續疼痛加劇,雖有通知被告陳保仁並經其指示為產婦趙珮丞施打Buscopan(經林鴻欽同意),然被告陳保仁未在場即下醫囑,且未檢視該針劑是否正確(其稱係子宮舒緩劑,與被告黃淑媚稱係子宮收縮劑矛盾),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另產婦趙珮丞於同日下午06時10分開始胎心音異常,被告陳保仁仍不在場致無法及時作適當醫療處置(詳如後述),經緊急聯絡,被告陳保仁遲至同日下午06時55分許,始進入產房為產婦趙珮丞接生,產婦趙珮丞於同日下午07時02分許,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原告。
㈡前述被告醫療過失致產婦趙珮丞未能及時以剖腹或其他適當
方式將原告產出,使原告因產程中腦部缺氧過久,一出生即全身發紺、無法自主性呼吸且處於肌無力(癱軟)現象,出生後5分鐘內Apgarscore僅3至4分(正常新生兒為10分)而須緊急插管並送入新生兒加護病房。嗣原告生命跡象雖已穩定,然卻因腦部長期缺氧導致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永久性重大傷害,被告敏盛醫院為被告劉雯芬、黃淑媚、陳保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1.醫療費:已支出新台幣(下同)60,123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支出61,090元,包括:⑴醫療用品費用:鼻胃管3,900元、灌食空針780元(餵食奶粉與藥物用,鼻胃管每支150元,灌食空針每支30元,每月各需使用2支)、嬰兒用膠帶260元、乙拉膠帶520元(固定鼻胃管用,嬰兒用膠帶每個60元,乙拉膠帶每個1百元,每3個月各需使用1個)、按摩器4百元(復健治療用,每個4百元)、蒸氣機3,900元(拍痰用,每個3,900元)、手部支撐架
2千元(復健治療用,每組2千元),合計11,760元。⑵定期到醫院復健及針灸之交通費用:49,330元(細目詳如起訴狀附醫療相關費用一覽表)。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述醫療過失,腦部長期缺氧、受損,導致癲癇、視神經衰弱、發育不良,迄今仍須以鼻胃管插管方式餵食,經判定為重度肢障,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告就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僅先請求1百萬元。
4.慰撫金:被告前揭醫療疏失所致原告永久性重傷害,終身需承受不定時癲癇發作之痛苦、他人異樣之眼光及視力障礙之不便,且迄今已1年餘,仍需以鼻胃管插管餵食,亦無法站立,每週定期接受西醫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原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可忍受,爰請求慰撫金3百萬元,應無過當。
5.原告上開各項損害共計4,121,213元,僅先請求其中1百萬元(即醫療費60,12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1,09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萬元、慰撫金78,787元)。
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5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被告答辯狀提出日即94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稱:胎心音測量紀錄量多且厚,僅需置於產房內保存
6個月,部分附於病歷等語,與醫療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不符,不足採憑。
2.原告腦性麻痺係因產婦趙珮丞產程遲滯,長期缺氧所致,產婦趙珮丞產程中之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心跳異常狀況,有原告於被告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被告辯稱:原告腦性麻痺係在母親腹中即已產生,與生產過程無關一節,並不可採。若原告腦性麻痺係在母親腹中即已造成,產婦趙珮丞在被告敏盛醫院作產檢未經檢查出來,被告敏盛醫院亦有醫療過失。
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05月17日長庚院法字第1206號函(下稱長庚醫院函)所覆醫療意見有利被告(即說明四、五)部分,經被告援用,顯無偏頗。況依被告提出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第103期刊載之「檢視腦性麻痺的危險因子」乙文,腦性麻痺造成原因為「80%發生在懷孕中,8%-10%在生產時,10%在嬰兒期」,佐證長庚醫院函說明二之意見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原告出生後即有腦部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係產婦趙珮丞「懷孕中」即存在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4.依當日胎心音監測紀錄記載時間「15:25前後」「15:30~
15:35」、「16:30~16:41」、「16:45~16:54」、「
17:40~18:00」及「18:30分前後」之胎心音均為「80~
160」,當日18時15分前即有胎心音持續低於100情形,並非間歇性,足證被告所採取之措施並未生效;另依產房護理紀錄單,當日18時35分胎心音從18時30分「120~160」降為「100~160」。長庚醫院依此認定當日18時35分胎心音有減速現象,並無引證錯誤。倘病歷記載「14:40」、「15:40」、「16:00」及「18:30」之胎心音分別為「130~
160」、「130~160」、「140~160」、「120~160」,均屬正常,何以被告醫護人員當時卻給予產婦趙珮丞左側臥、輸液並持續供給氧氣等應施用於孕婦發生變異型胎心音減速現象之醫療措施。被告辯稱:發生胎心音減速時段僅有2次,指摘長庚醫院函說明六「自16時30分至18時35分,變異型胎心音減速現象並無改善」,與事證不符等語,不足採取。
㈤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下稱第1次鑑定書)之意見:
1.鑑定意見㈠認為從原告之病歷紀錄,無法排除其腦部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情形,可能係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
2.鑑定意見㈡依87年08月31日衛署醫字第87048237號函表示包括胎兒監視器之資料保存,醫療機構摘取部分具有代表性之資料黏貼於病歷中依法保存,其餘資料得集中保管一段時間後銷毀。決定部分資料是否有代表性,保存於病歷,由醫師依實際臨床變化判斷決定。鑑定意見㈢亦認「本案01:40或
02:40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不足以影響產婦臨床處置及預後之判斷,得不留存」。惟未具體指示何種情形屬「醫師依實際臨床變化判斷,具有『代表性』之資料」,與於何處集中保管及期限,如無具體限制,任由醫師自行判斷決定胎心音監測紀錄等病歷之保存,無非係容認醫師得以該病歷資料無保存必要為由任意銷毀或隱匿,前述衛生署函文文義與醫療法第48條立法目的相違,應不足取。況本件逸失之胎心音監測紀錄為該紀錄記載時間當天10時10分至11時20分、12時10分至15時10分、15時40分至16時25分、17時10分至17時44分(實際時間約為10時40分至12時、12時40分至15時50分、16時40分至17時05分、17時40分至18時24分)四時段,依上開鑑定意見所列標準,均屬應留存之醫療紀錄,上開鑑定意見認「01:40『或』02:40等記錄得不留存」等語,忽略產婦生產或胎心音的變化係長時間的過程,非可單獨觀察時點,且本件胎心音監測紀錄記載時間,與病歷記載時間及實際時間出入甚大,不得逕以兩者對照觀察(被告自承誤差30至40分鐘),非可遽信。另被告敏盛醫院未依法留存而逸失,難謂無過失。
3.鑑定意見㈣認「胎心音監測紀錄出現胎心音突然減速,『或』胎心音變異性差合併持續性變異型減速、慢發性減速,或延長型減速,則可判斷有胎兒窘迫現象。」,且「本案發生胎心音突然減速,但胎心音變異性未明顯變差」情形,是本件有胎兒窘迫現象。惟又稱本件情形,一般醫療實務均首先要求產婦左側臥,給予氧氣及大量點滴輸液供應,若胎心音變化有改善,則可繼續觀察待產。倘本件產婦之情形只要給予左側臥、氧氣及大量點滴輸液供應即可改善,何以被告陳保仁分別於當日11時40分許、15時55分許,2次指示護理人員對產婦趙珮丞施用藥物Cytotec,足徵當時依其專業判斷產婦有異常狀況,故需使用特殊藥物。
4.鑑定意見㈤固認產婦施打Buscopan屬於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產婦產程變化後執行或囑咐護理人員執行。惟未具體敘明是否須由醫師親自在場診察判斷產婦產程變化。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證明書。」,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保仁未在場親自診察判斷產婦趙珮丞產程變化,僅依在場護理人員 陳珮瑜 、被告黃淑媚電話報告,即指示渠等為產婦趙珮丞施用Cytotec或Buscopan等藥物,且未在場指揮、監督,甚至產婦趙珮丞被推入產房時亦無婦產科醫師在場,足見被告陳保仁、敏盛醫院均有過失。
5.鑑定意見㈥認「羊水胎便染色是否需要及早救治,應配合胎心音監測之變化決定」云云,惟未具體說明胎心音監測有何變化,即表徵需及早救治,及應施以何種醫療措施,始能符合「及早救治」。
6.鑑定意見㈥以「胎心音經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處置,稍有改善,隨後產婦已至產檯用力,整個過程由病歷紀錄,沒有明確證據顯示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尤其18:30時子宮頸已擴張8公分以上,此時若準備剖腹生產,其花費之準備時間很難確定會較自然產迅速」。惟依原證9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所示,16時37分至16時53分間(持續11分鐘,實際時間約為17時07分至17時23分),第1次胎心音降至80以下,且胎心音變異性差,不到50分鐘,即17時44分(實際時間約為18時14分)前,胎心音第2次降至80以下(依原證10即 黃國儀 所著「待產及分娩之護理評估」乙文,正常足月兒的胎心率約在每分鐘120至160次,如低於每分鐘120次以下即屬心搏過慢,輕度的心搏過慢約在每分鐘90至120次,中度的心搏過慢約在每分鐘79至89次,重度心搏過慢是指低於每分鐘70次。造成心搏過慢的可能原因之一即為嚴重缺氧),且胎心音變異性差之情形持續到17時51分(實際時間約為18時21分),長達7分鐘。以上開鑑定意見㈣所列判斷有胎兒窘迫現象之標準,當時有胎兒窘迫情形,如以醫學經驗,仍僅給予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及大量點滴之醫療措施即已足夠,何以不到50分鐘又發生第2次突然減速至80以下且胎心音變異性差情形?隨即發生胎便感染狀況?何種情形屬醫療實務上認為需採取介入性醫療措施之胎兒窘迫狀況?未見敘明,且與長庚醫院函說明六之意見差異甚大。
7.鑑定意見㈧認為一發生胎心音減速,立即安排剖腹生產,依一般醫院醫療常規,最快準備時間約需30分鐘云云。惟縱使緊急剖腹手術準備時間需長達30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於當日17時15分發現第1次胎心音減速至80以下通知被告陳保仁,嗣於當日18時15分發現第2次胎心音減速至80以下,若被告陳保仁或其他婦產科醫師在場親自診察判斷產婦趙珮丞之狀況,即能立即決定安排緊急剖腹生產,及早解除胎兒缺氧情形,無庸長期等待被告陳保仁為產婦接生,被告陳保仁、敏盛醫院亦均有過失。
8.鑑定意見㈨雖認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嬰兒之腦性麻痺為接生醫師行為造成,應屬周產期之併發症,惟鑑定意見㈠亦認無法排除可能為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
9.另對鑑定意見㈩無意見。㈥被告消極未即時採取緊急娩出胎兒之介入性醫療措施:
1.長庚醫院函說明六認「依原告之母病歷記載,及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迄93年03月08日18時35分,子宮頸口開8公分及變異型胎心音減速現象並無改善,並於此時已出現羊水胎便污染現象,此時應有更積極緊急娩出胎兒之介入性醫療措施。但18時40分宮口已全開,可採取真空吸引或其他介入性生產方式。」,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㈥、㈨亦認「一般有羊水胎便染色之新生兒發生周產期併發症或死亡之比率較高。…羊水胎便染色是否需要及早救治,應配合胎心音監測之變化決定。」、「由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嬰兒之腦性麻痺為接生醫師行為所造成,應屬周產期之併發症。依胎心音紀錄變化,若醫師施行剖腹生產,是否能避免發生新生兒腦性麻痺,亦無法確定。」,另產婦趙珮丞胎心音於當日17時15分及18時15分連續2次降至70,依前述「待產及分娩之護理評估」乙文,屬「重度心搏過慢」,經處理逾30分鐘仍未改善及出現羊水胎便污染現象,且當日18時40分子宮頸口已全開,醫師應採取積極緊急娩出胎兒之介入性醫療措施,立即使用產鉗或真空抽吸引產娩出,否則應立即施行剖腹生產取出胎兒,非僅等待醫師前來由產婦自然生產。被告陳保仁為專業婦產科醫師明知此節,於產婦趙珮丞生產過程危急時竟不在場,現場亦無其他婦產科醫師,被告陳保仁、敏盛醫院自有過失。
2.產婦趙珮丞於當日18時35分出現羊水胎便污染及胎心音異常之前或同時,如被告陳保仁或被告敏盛醫院其他婦產科醫師在場,並採取積極緊急娩出胎兒之介入性醫療措施,原告即有可能降低或免除發生前開重大傷害,被告無法舉證排除原告所受重大傷害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重大傷害負責。
㈦被告陳保仁指示護理人員陳珮瑜分別於當天11時40分及15時
55分對產婦趙珮丞2次使用Cytotec即前列腺素E1催生,惟Cytotec僅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用藥,並未核准用於催生,用在催生僅具實驗性治療之性質,且臨床上有產生胎便、子宮過度收縮及胎心音異常、胎兒窘迫及產後出血等副作用,故尚未有任何國家主管機關批准為催生用藥之例,至多僅以極低之建議劑量作為臨床研究;另前列腺素E1比前列腺素E2較會導致子宮過度收縮、子宮破裂、胎兒窘迫、產後出血及羊水栓塞症,安全性有很大疑問【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被告陳保仁為專業婦產科醫師,明知上情,使用Cytotec催生,卻未告知產婦趙珮丞及其在場家屬林鴻欽此用藥性質、風險及另有署核前列腺素催生用藥「普洛舒定-益二型陰道錠」得為替代性催生藥物,未善盡醫師告知及說明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復未注意此藥劑使用劑量與產婦身形體重是否相當及時間間隔,且未全程由醫師在場以胎心音監測儀器監控產婦子宮收縮及胎心音變化,適時採取適當醫療措施,未盡注意義務,被告陳保仁、敏盛醫院均有過失。產婦趙珮丞於當日18時35分出現羊水胎便污染及持續胎心音異常狀況未改善,產生使用Cytotec催生之副作用,長庚醫院函說明二及醫審會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均認原告前述重大傷害無法完全排除屬於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如被告敏盛醫院有署核催生用藥,且被告陳保仁善盡說明義務,使產婦趙珮丞得選擇使用署核催生用藥,原告即有可能降低或免除胎便及胎心音異常之副作用,免遭前開重大傷害,被告無法舉證排除原告所受重大傷害與被告未盡說明義務、注意義務間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重大傷害負責。
㈧對於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2次鑑定書)之意見:
1.鑑定意見引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資料有所錯誤(據原證14該局網站2009年5月資料,Cytotec用於軟化子宮頸、催生及減少產後出血之用途,從未經該局核准使用),且未據實說明除美國婦產科學會外,多數專業機構,甚至Cytotec製造商Searle公司,皆不贊成Cytotec用在催生,Cytotec包裝盒警示不得用於孕婦,得使用於孕婦,僅在原先此藥核准之用途(治療胃潰瘍),限於因使用非類固醇抗發炎劑治療有高風險之孕婦,使用說明更提及用於孕婦會造成流產、早產或者是生產時之副作用(Birthdefects原證13參照)。
2.鑑定意見稱Cytotec使用劑量50毫克,間隔4小時,不會有腦性麻痺之意見,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㈨胎心音監測紀錄係屬醫療紀錄,依法本應保存,惟被告卻未
保存當日15時40分至16時25分及17時10分至17時44分(此為胎心音監測儀器紀錄之時間)胎心音監測紀錄,致原告舉證困難,依「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乙文,醫師或醫院違反詳實記載病人病情及其他相關醫療資訊之義務,病人之舉證責任即得減輕,甚至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舉證該時段胎心音正常,而無從事積極性介入性措施之必要。另產婦趙珮丞胎心音監測紀錄自當日17時44分開始即不正常長達5分鐘以上,其後更產生羊水破裂等情,被告陳保仁皆不在場處理,遲至18時55分才出現,期間亦無其他醫師在場,致未即時採取長庚醫院函說明六所稱「採取真空吸引及其他介入性生產方式」,來排除存在之風險,依德國實務及學界通說,病人之損害,源自於醫師或醫院所應控管之風險,而非來自於其個人體質對於醫療行為之反應下,不論病人係依據契約責任或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賠償,皆無再命病人負舉證責任之理,應將該舉證責任分配於醫師或醫院(同上論文參照)。此外,本件被告陳保仁、敏盛醫院使用Cytotec催生,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依臺北地院90年訴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及德國實務及學界通說,醫療行為導致病人受有損害時,即使醫師在該醫療行為上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但如不能證明其已對病人為必要之說明,且病人對醫師說明後同意系爭醫療行為者,則醫師仍應就病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使用Cytotec催生,不會導致原告產生胎兒窘迫、腦性麻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患腦性麻痺症之成因繁多,大都係胎兒在母親腹中即
已產生,因生產過程發生缺氧造成者,比例極低。原告懷疑被告醫護人員用錯催生藥劑(Buscopan),或未予適時剖腹生產,始致胎兒長期缺氧造成腦性麻痺云云,乃原告片面之推測,且對腦性痲痺症之誤解,第1、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足證原告之主張有誤(詳後述)。依94年05月發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第103期刊載之「檢視腦性麻痺的危險因子」乙文,腦性麻痺之造成原因略為「以前社會大眾皆認為腦性麻痺都是生產中因缺氧造成胎兒腦部受傷,…。但是最近綜合許多研究數據,發現80%的腦性麻痺都是胎兒在腹中已產生…只有8%左右腦性麻痺與生產中缺氧有關…結論:腦性麻痺成因複雜,現階段知道80%發生在懷孕中,8-10%在生產時,10%在嬰兒期。子宮內發炎是最能解釋產生IVH、
PVL和早產的原因,進而可發展出腦性麻痺。…造成腦性麻痺主要因素,並非婦產科醫師接生有關,因腦性麻痺在『懷孕過程中可能早已存在』。Clark等綜合許多英文文獻,亦認為除了極少數的例子外,現階段的醫學技術『無法預防腦性麻痺』。」,益見被告對於產婦趙珮丞之接生過程無誤,且與原告腦性麻痺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醫護人員對於原告母子之處置,並無不當:
1.當日下午1至3時許,被告劉雯芬為產婦趙珮丞測量胎心音時,胎兒心跳正常,並無異常降低情形(參產房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而產婦待產期間之胎心音測量紀錄,記錄於產房護理紀錄單上,且胎心音測量紀錄量多且厚,不會全部貼於病歷上,但於產房內保存6星期。當日下午13時至15時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並未遺失,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呈送原本,原告稱上開時段發生胎兒窘迫及胎心音紀錄遺失等語,並非事實,況胎心音監測紀錄本無須保留,是否遺失與原告腦性麻痺間,亦無因果關係。
2.Buscopan施打條件為讓子宮頸軟化,促使子宮頸口擴張,可解除子宮平滑肌痙攣(平滑肌舒張劑),對於分娩時子宮頸有舒緩作用,並不會增加子宮收縮疼痛感,為臨床上之普遍用藥。當日下午06點30分,被告黃淑媚依被告陳保仁醫囑為產婦施打Buscopan,此時產婦子宮頸開5公分,施打後於06時35分,產婦子宮頸開至8公分,06時40分開至10公分,並非原告指稱施打後迅速「開10指」(該針劑使用後,胎兒並無異常現象);產婦於06時40分,子宮頸開10公分後即被送入產房,由被告陳保仁接生。另06時30分被告黃淑媚為產婦施打該針劑時,產婦處於第1產程活動期之最大斜率期即子宮頸開4至8公分,學理上稱此為子宮頸擴張最迅速之階段,腹部本即會因子宮收縮而疼痛加劇,產婦並非因施打該針劑才引起疼痛。被告黃淑媚依醫囑為產婦施打Buscopan,並無錯誤,且與腦性痲痺無涉。
3.剖腹產依胎兒心跳、產程進度、母體生命現象等客觀指標決定是否進行,產婦趙珮丞當時雖有短暫胎心音減速情形,惟屬不定性減速(variabledeceleration)之輕度至中度程度,經提供氧氣、點滴、要求產婦左側臥後,胎心音速率即恢復穩定,且變異性可,故無剖腹生產之必要。
4.被告陳保仁經通知後即立刻到醫院為產婦趙珮丞接生,並無延誤,亦無涉產婦應剖腹與否。另產婦趙珮丞懷孕期間曾由其他診所醫師產檢,並非均在被告敏盛醫院產檢。
㈢長庚醫院函說明二、六與事證不符且不明確,並無可採:
1.說明二記載「依據所附之病歷資料評估,並無法推斷上述病症係在胎兒出生前即已存在,故無法完全排除屬於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惟「現階段之醫學技術無法預防腦性麻痺」,乃因目前臨床上尚無法發現腦性麻痺之成因,無法以科學證實得以利用影像或抽血等檢驗方式,區分為懷孕中或生產中產生,雖經分析統計80%此類案例發生於懷孕中,而與生產相關者多數為早產兒,因其腦部組織較不成熟,對缺氧之耐受性較差。上開意見以「出生前」病歷無腦性麻痺之記載,即認無法完全排除屬於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已有未合。又腦性麻痺僅有8%至10%係生產時發生,上開意見未說明憑何認定原告腦性麻痺係生產時造成及其成因?生產過程有何處理不當?不當處置與腦性麻痺有無因果關係?故上開意見不明確,未能釐清被告是否有造成腦性麻痺之責任及因果關係。
2.被告敏盛醫院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儀器已使用多年,胎心音監測紀錄記載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晚30、40分鐘,依產婦趙珮丞之產房護理紀錄單顯示「18:35胎心音為100-160」,屬正常狀態(000-000屬正常;100-120應觀察;100以下屬減速),其胎心音減速僅當日17時15分、18時15分,均係間歇性、短暫性發生,立即回復正常,並非持續減速狀態中(其胎心音減速及處置情形詳如本院卷第147頁表格),長庚醫院函說明六誤以:自16時30分迄18時35分,變異型胎心音減速現象並無改善,認為應有更積極之侵入性醫療措施等語,與事證不符,顯不可採。且產婦趙珮丞於18時40分送進產房至19時03分生產,前後約20分鐘,若以剖腹產所需麻醉、消毒等術前準備時間較自然產久,無絕對必要,不可能採剖腹或真空吸引生產,況剖腹及真空吸引生產造成可能之風險及併發症甚高。根據美國婦產科醫學會建議,胎兒心跳1分鐘小於70下且持續大於1分鐘以上,才需加以處置(如氧氣、點滴、左側躺),至延長性變異性胎心音減速(連續大於10分鐘未回復),何時需為更侵入性處置,回復後心跳的變異性是決定關鍵,可視當時之原因及產程進展決定處理方式,剖腹生產並非唯一方式。
3.產婦趙珮丞雖有數次變異性胎心音減速,但不到兩分鐘即已恢復,回復後的胎心音變異性均屬正常,產程進展快速,無介入性醫療之必要。至發生變異型胎心音減速現象,應施以氧氣、輸液、左側臥,被告均有實施,且注射Buscopan亦無錯誤,被告之醫療處理乃合理無過失。
㈣第1次鑑定書肯認被告對產婦趙珮丞之醫療處置,適當且必要,並無過失,本件無需因胎心音減速而以剖腹生產:
1.按鑑定意見㈣、㈥分別記載「本案發生胎心音突然減速,但胎心音變異性未明顯變差。一般醫療實務均首先要求產婦左側臥,給予氧氣及大量點滴液供應,若胎心音變化有改善,則可繼續觀察待產」、「事實上予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及大量點滴,也是胎兒子宮內救治之一種方式」。是本件雖發生胎心音減速,但胎心音變異性未明顯變差,被告對產婦實施左側臥、給予氧氣及大量點滴液供應等醫療處置作為,必要且適當,並無過失。
2.鑑定意見㈥、㈦分別載明「本案待產婦胎心音變化,雖自17:50有發生明顯變異型減速,但胎心音經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處置,稍有改善,隨後產婦已至產檯用力,整個過程由病歷紀錄,沒有明確證據顯示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當日17:15及18:15二時段發生胎心音減速變化又隨後恢復,臨床上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嚴重胎兒窘迫,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無實施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
3.鑑定意見㈧、㈨分別記載「若一發生胎心音減速,立即安排剖腹生產,依一般醫院醫療常規,最快準備時間約需30分鐘…若麻醉處理或準備不完全,則可能引起產婦血壓降低或血流改變,進而引起胎兒腦部缺氧」、「依胎心音紀錄變化,若醫師施行剖腹生產,是否能避免發生新生兒腦性麻痺,亦無法確定」。益證本件是否有為緊急剖腹生產,與原告是否罹患腦性麻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以自然生產較剖腹生產快速、安全。
4.鑑定意見㈨載明「由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嬰兒之腦性麻痺為接生醫師行為造成,應屬周產期之併發症。」。是原告腦性麻痺之原因為周產期之併發症,不可歸責被告,亦非被告使用Cytotec催生所致,被告縱未盡告知義務,亦與原告腦性麻痺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5.鑑定意見㈩載明「護理人員並不需要負起未實施剖腹生產之責」。是被告黃淑媚及劉雯芬並無醫療過失之責。
6.鑑定意見㈤記載「Buscopan在產科應用主要幫助子宮頸成熟、擴張。本案產婦施打Buscopan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一措施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或囑咐護理人員執行」,則被告陳保仁囑咐護理人員為產婦施打Buscopan,乃必要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且非導致原告腦性麻痺之原因,即使被告陳保仁未在場,亦無過失,且與原告腦性麻痺,無因果關係。
㈤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要旨,原告應先就
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或生產過程處理不當,及此醫療過失行為或不當處置與原告腦性麻痺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援引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主張被告應舉證無醫療過失云云,顯有誤會。又上開臺北地院判決未提及醫師未善盡說明義務與病患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縱醫師有未盡說明義務之過失,亦不表示其有用錯藥物之醫療過失,原告以該判決推測被告有相同過失,乃屬誤會。另本件胎心音監測紀錄並未遺失,且長庚醫院函有所錯誤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因未保存生產當日15時40分至16時25分及17時10分至17時44分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應由被告舉證該時段胎心音正常而無從事積極性介入性治療之必要,及被告未依長庚醫院函說明六所稱採取真空吸引及其他介入性生產方式,來排除存在之風險,應將舉證責任分配於醫師或醫院云云,亦有誤會。況依原告提出 詹森林 著「德國醫療過失舉證責任之研究」乙文,「病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原則上仍應由病人就醫療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醫療有無瑕疵,必須依據相關資料判斷之」,且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及此醫療過失行為與其腦性麻痺有因果關係,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㈥Cytotec(Misoprostol)即合成的前列腺素E1,係使子宮
頸成熟、用於引產,乃婦產科醫界常使用之引產藥物,美國婦產科醫學學會於89年12月間肯定其安全性及有效,亦認可以減少其他引產(催生)藥物之使用,增加自然生產之成功機率。被告使用Cytotec催生,係當時婦產科界極普遍之醫療行為,且效果良好,只要劑量與間隔時間掌握得宜,並無風險,被告使用之量劑及間隔時間均在安全範圍內,亦無違反。況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至㈤詳述Cytotec之用途、安全劑量、使用所需間隔時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通過使用Cytotec於孕婦及有大量文獻證實及被告於當日11時40分及15時55分各使用Cytotec1/4劑50毫克且間隔4小時使用1次尚屬合理,並不會導致腦性痲痺。本件與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決(使用一般劑量8倍且間隔時間不足4小時)情形有別,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佐證被告確無過失,原告再次請求函詢長庚醫院,並無必要。至原告所提Cytotec包裝資料、網站資料、Searle公司及ACOG信函(原證13至17)或不正確,或無證據能力,且僅係片面之意見,原告主張第2次鑑定書有誤,亦不可採。
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產婦趙珮丞於93年03月08日(當時懷
孕39週)上午09時40分許,由原告之父林鴻欽陪同至被告敏盛醫院住院待產,嗣於同日下午07時02分許,趙珮丞以自然生產方式產下原告(查原告出生時體重2,700公克,身長47公分),而原告一出生即全身發紺、無法自主性呼吸且處於肌無力(癱軟)現象,出生後5分鐘內Apgarscore僅3至
4分(正常新生兒為10分)而須緊急插管並送入新生兒加護病房,嗣原告生命跡象雖已穩定,但仍存有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父母之戶籍謄本、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產房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胎心音監測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此外,亦經本院調取趙珮丞與原告在被告敏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查閱相符,足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敏盛醫院之婦產科醫師陳保仁及護理人員
劉雯芬、黃淑媚在產婦趙珮丞待產及生產過程中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因認被告4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㈡損害之發生、㈢損害與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分別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從出生後即存有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傷害情形,係因被告陳保仁醫師及護理人員劉雯芬、黃淑媚等人為產婦趙珮丞接生過程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依94年05月所發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會訊」第103期刊載之「檢視腦性麻痺的危險因子」乙文,敘及腦性麻痺之造成原因略為「以前社會大眾皆認為腦性麻痺都是生產中因缺氧造成胎兒腦部受傷,衍生許多糾紛。但是最近綜合許多研究數據,發現80%的腦性麻痺都是胎兒在腹中已產生…,另外10%之腦性麻痺則是嬰兒出生後因為外傷、腦膜炎、腦炎腫瘤所造成,只有8%左右腦性麻痺與生產中缺氧有關。…結論:腦性麻痺成因複雜,現階段知道80%發生在懷孕中,8%-10%在生產時,10%在嬰兒期。子宮內發炎是最能解釋產生IVH、PVL和早產的原因,進而可發展出腦性麻痺。…特別希望社會大眾了解的是,造成腦性麻痺主要因素,並非婦產科醫師接生有關,因腦性麻痺在懷孕過程中可能早已存在。Clark等綜合許多英文文獻,亦認為除了極少數的例子外,現階段的醫學技術無法預防腦性麻痺」等語作為抗辯(上開文章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
經本院將相關資料及病歷記錄送請醫審會鑑定,詢問:「自原告與其母趙珮丞之病歷觀之,原告從出生後即存在之腦部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情形,是否可看出係在胎兒出生前即已存在,而可完全排除可能為生產過程處理不當所造成?」、「若原告之腦性麻痺原因為接生醫師所造成,則係接生醫師哪一行為所造成?其因果關係為何?」,該會之鑑定意見分別略以:「嬰兒出生後存在之腦部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情形,由病歷記錄無法看出係在嬰兒出生前即已存在,亦無法排除可能為生產過程處理不當造成」、「由病歷紀錄無法判斷嬰兒之腦性麻痺為接生醫師行為造成,應屬周產期之併發症」等語(見該會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㈠、㈨,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嗣經本院再次送請該會鑑定,該會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仍略以:「本案新生兒一出生即發生缺氧急救,導致腦部發育遲緩、癲癇及視神經萎縮情形,屬周產期之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準此,尚難遽認本件原告從出生時起即存有之前開傷害情形,係因被告等為產婦趙珮丞接生過程中之行為所致,是以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相關因果關係,尚屬無從證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產婦趙珮丞待產過程中四個時段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即該紀錄記載時間為當天:①10時10分至11時20分、②12時10分至15時10分、③15時40分至16時25分、④17時10分至17時44分,因監測器記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故實際時間約為①10時40分至12時、②12時40分至15時50分、③16時40分至17時05分、④17時40分至18時24分)逸失,應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否認。經本院查閱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監測紀錄(其原本係分別附於產婦趙珮丞之病歷卷中間一頁及末頁處),原告所稱逸失之「②12時10分至15時10分」胎心音監測紀錄,現仍附在產婦趙珮丞上開病歷卷內之末頁,並無逸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至原告所指其餘三個時段之胎心音監測紀錄,確未存於卷附病歷資料內,此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詢問「胎心音監測紀錄是否屬於醫療法第48條之病歷?又依醫療法第48條立法意旨,所謂病歷是否應完整留存?抑或是擷取部分留存即可?如係後者,應留存與得不留存資料之判斷標準何在?應由何人或何單位決定?有無法律依據可循?」、「依趙珮丞之產房護理記錄單㈠記載在下午1時40分許有『醫師臨床探視,宮縮壓力25-50mmHg,囑密切觀察』、『下午2時40分許,感陣痛,左側臥中』等現象,從醫療實務經驗,病患該等時期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是否屬於得不留存之資料?」等問題,該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胎心音監視紀錄屬病歷一部分。依87年08月31日衛署醫字第87048237號函,監視器之資料(包括心電圖、胎兒監視器)保存,因其報表量大,而病歷存放空間有限,醫療機構摘取部分具有代表性之資料黏貼於病歷中依法保存,其餘資料得集中保管一段時間後銷毀。而決定部分資料是否有代表性,是否保存於病歷,由醫師依實際臨床變化判斷決定。但因每位產婦差異性極大,故目前無明確法規規範。」、「若當時胎心音監測紀錄依醫師判斷,並不足以影響產婦臨床處置及預後之判斷,即屬於得不留存之資料。依病歷記載及產婦產程變化,本案該部分胎心音監測紀錄(01:40或02:40等紀錄),應屬於此項,得不留存」等語(見該會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㈢,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據此,被告雖未完整留存前述三個時段之胎心音監測紀錄,惟尚無違相關法令,且此與原告之傷害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醫療過失行為。
4.原告主張:依據產婦趙珮丞之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心音有突然減速情形,可認胎兒有窘迫情形,被告卻未採取必要措施或立即剖腹產之行為,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否認。經本院就此送請醫審會鑑定,詢問:「本件原告之母胎心音監測紀錄已顯現出胎心音突然減速,是否可以判斷為疑似胎兒窘迫現象?當時護士僅要求待產婦左側臥,此一醫療行為是否已經足夠?又該判斷應由醫師或護士來判斷?」、「胎兒缺氧、過遲娩出是否會造成羊水胎便污染之現象發生?醫療經驗上可否從胎心音監測紀錄中得知胎兒有無此一現象而施以及早救治之醫療措施?本案待產婦發生胎心音監測紀錄波動明顯異常之情形長達一小時以上,醫師是否應立即剖腹,或為其他使胎兒產出之緊急醫療處置?」、「產婦趙珮丞於當日『17:15』及『18:15』等二時段發生之胎心音減速變化隨後又恢復,是否屬於嚴重胎兒窘迫之情形?有無實施立即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若一發生胎心音減速,即立刻安排剖腹生產,則安排剖腹產過程所需之時間(如麻醉等準備時間)為何?以及麻醉本身引起產婦血壓變動及血流改變是否會導致胎兒腦部缺氧?」等問題,該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胎心音監測紀錄出現胎心音突然減速,或胎心音變異性差合併持續性變異型減速、慢發性減速,或延長型減速,則可判斷有胎兒窘迫現象(AmericanCollege
ofObstetricians&Gynecologists,2003)。本案發生胎心音突然減速,但胎心音變異性未明顯變差。一般醫療實務均首先要求產婦左側臥,給予氧氣及大量點滴輸液供應,若胎心音變化有改善,則可繼續觀察待產。此判斷應由醫師執行或由醫師瞭解病情後囑咐護理人員執行」、「一般有羊水胎便染色之新生兒發生周產期併發症或死亡之比率較高(Nathanetal.,1994),但羊水中有胎便染色,有時只是胎兒消化道成熟過程之生理變化,並非絕對有胎兒窘迫現象(Katzs&Bowes,1992)。臨床上無法由胎心音監測得知是否有羊水胎便染色,羊水胎便染色是否需要及早救治,應配合胎心音監測之變化決定。本案待產婦胎心音變化,雖自17:50有發生明顯變異型減速,但胎心音經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處置,稍有改善,隨後產婦已至產檯用力,整個過程由病歷紀錄,沒有明確證據顯示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尤其18:35時子宮頸已擴張8公分以上,此時若準備剖腹生產,其花費之準備時間很難確定會較自然生產迅速。事實上予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及大量點滴,也是胎兒子宮內救治之一種方式」、「當日17:15及18:15二時段發生胎心音減速變化又隨後恢復,臨床上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嚴重胎兒窘迫,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若一發生胎心音減速,立即安排剖腹生產,依一般醫院醫療常規,最快準備時間約需30分鐘。若做好麻醉準備及點滴輸注,一般麻醉並不會引起胎兒腦部缺氧。若麻醉處理或準備不完全,則可能引起產婦血壓降低或血流改變,進而引起胎兒腦部缺氧」等語(見該會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㈣、㈥、㈦、㈧,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從而,產婦趙珮丞待產時之胎心音監測紀錄雖顯示部分時段確有減速情形,但依據醫療上專業判斷,於減速後變化又隨後恢復,臨床上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嚴重胎兒窘迫,須立即緊急剖腹生產之必要,而當時被告醫護人員所採取關於予產婦左側臥,氧氣供應及大量點滴等相關措施,也是胎兒子宮內救治之一種方式,並無不當,且依該會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㈨並認本件「依胎心音紀錄變化,若醫師施行剖腹產,是否能避免發生新生兒腦性麻痺,亦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背面)。據上,仍難認被告有如原告所指此部分之過失行為。
5.原告主張:於產婦趙珮丞待產過程中,被告先後為產婦施用Cytotec、Buscopan等藥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產婦趙珮丞之產房護理紀錄單記載內容(略為:「11:40,胎心音變異性差,經護理人員左右搖動產婦肚子後改善,依醫囑給予產婦Cytotec四分之一顆(50μg)陰道塞劑加強陣痛」、「18:30護士依醫囑給予產婦靜脈注射Buscopan一支幫助子宮頸擴張」)相符,足認屬實。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揭用藥不當,應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此送請醫審會鑑定,詢問「㈠胎兒窘迫、胎心音異常以及羊水胎便等現象,是否即為婦科臨床上使用Cytotec作為催生引產時之典型副作用?」、「㈡依本件相關病歷,原告一出生即因缺氧急救,導致腦部發育遲緩、癲癇、視神經萎縮等現象,是否與被告醫護人員為產婦趙珮丞使用Cytote
c完全無關?」、「㈢依據衛生署資料,Cytotec目前經核准的目的(適應症)僅在治療胃及十二指腸之潰瘍用藥,從醫病關係而言如醫師或護理人員在使用Cytotec作為核准目的以外之為產婦催生引產用藥時,是否應有告知產婦及其家屬該用藥之風險及是否有其他選擇用藥之告知義務?」、「㈣於原告出生當時之98年03月,以台灣之醫療水平,本件引產時間隔4小時,一次使用1/4顆Cytotec,是否為安全劑量?」、「㈤上開間隔4小時,一次使用1/4顆Cytotec是否為導致本件腦性麻痺之發生原因?」等問題,該會之鑑定意見略以:「㈠胎兒窘迫、胎心音異常及羊水胎便染色,於任何待產孕婦均可能發生,不一定發生於使用Cytotec產婦。美國婦產科學院(ACOGCommitteeOpinion,2003)建議陰道Cytotec(misoprostol)使用於妊娠後段3個月,促進子宮頸成熟或催生引產,建議之劑量為25μg至50μg,而重複使用時最少必須間隔3至6小時1次。高劑量容易增加子宮收縮過密,子宮刺激過度伴隨胎心音異常或羊水胎便染色之風險」、「㈡本案新生兒一出生即發生缺氧急救,導致腦部發育遲緩、癲癇及視神經萎縮情形,屬周產期之併發症。而本案產婦接受使用Cytotec引產,待產過程達數小時,無法判斷與使用Cytotec是否有關」、「㈢2002年04月17日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通過Cytotec可用於孕婦。但其使用於產科治療則未規範。惟Cytotec於產科醫療之使用與效用,在過去幾年已有大量醫學文獻證實。目前亦核准於配合早期藥物(RU486)流產使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Guidanceforinstitutionalreviewboardsandclinicalinvestigators1998update)認為臨床醫師若使用藥物於非適應症用途(off-labeluse),有責任充分瞭解該藥物之使用,基於科學專業、醫療證據與病人權益使用,並記錄藥物之使用與作用。此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Bull.1982)並未規範醫師基於治療需要,不得將上市藥品使用於非適應症用途」、「㈣目前臺灣市面一般Cytotec之劑量為200μg,四分之一劑為50μg尚屬安全劑量。使用越低劑量,發生子宮收縮過密,子宮刺激過度伴隨胎心音異常或羊水胎便染色之風險越低,但可能延長生產時間。一般間隔
4小時使用1次引產,亦尚屬合理」、「㈤Cytotec四分之一劑50μg,間隔4小時使用1次,並不會導致腦性痲痺」等語(見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至㈤,本院卷㈡第94頁);此外,關於Buscopan部分,本院亦向醫審會詢問:「Buscopan在產科醫療行為上,通常施用於何種情形?本案對產婦施打Buscopan是否為正確之處置方法?對產婦施打後通常有何反應?又此一措施是否屬於醫療行為,而應由醫師在確實診察病患之情況下判斷執行,或由醫師判斷囑咐,並由醫師監督指導下由護理人員執行?」,該會之鑑定意見略以:「Buscopan在產科應用主要幫助子宮頸成熟、擴張。本案產婦施打Buscopan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此一措施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判斷產婦產程變化後執行或囑咐護理人員執行」等語(見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本院卷㈡第13頁)。據上,本件被告醫護人員為產婦趙珮丞施用Cytotec、Buscopan等藥物,尚無不當,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藥物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亦無從認定被告對產婦施用上開藥物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
6.末以,原告雖主張:本件醫療糾紛案件,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告負擔,且醫審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等語。惟按,醫審會乃客觀中立之第三者,依據相關病歷等資料進行鑑定,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已說明各項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屬可採,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前述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本件另曾送請長庚醫院鑑定,惟按長庚醫院性質上屬於教學醫院,且與被告同屬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機構,是本院認其鑑定意見之客觀性與中立性相較於醫審會所出具者,尚嫌不足,故本院爰不予採用。以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即醫療費60,
12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1,090、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0萬元、慰撫金78,78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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