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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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旭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旭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任旭初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內統一便利商店旁,見該處置有有熱狗機白鐵集油盤(45cmX50cm)1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代理店長 劉家欣 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得逞,並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旁空地處放置,欲販賣變現。嗣劉家欣發現上開熱狗機白鐵集油盤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劉家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任旭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證訴(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夏絹萍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至其頁背面)。
㈤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㈦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㈧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其頁背面)。
㈨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及員警盤查錄影之光碟1片(見偵卷第48頁,即置新竹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㈩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於105年10
月9日在新竹火車站大廳撿回收時,我有看到白鐵集油盤擺在新竹火車站大廳資源回收箱旁邊,我不知道那時誰的,我的認知那就是人家不要的回收物,我沒有印象有拿取白鐵集油盤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便利商店代理店長劉家欣所管領之熱狗機白鐵集油盤
(45cmX50cm)1個於105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確實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內統一便利商店旁,而遭人拿取乙節,業經證人劉家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再拿取該熱狗機白鐵集油盤(45cmX50cm)1個之人為孰,證人劉家欣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發現7-11超商集油盤(白鐵)不見,我即到二樓庫房看監視器,我於(監視器時間105年10月9日17時55分許)發現一位男子拿取物品離開現場,我就向警方報案,警方前來了解時,我向警方陳述物品放置地點時,我無意間發現竊取集油盤的男子就出現在大廳內垃圾桶旁,我即向警方指證該男子即被告就是竊取我超商集油盤的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而證人即員警夏絹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證人劉家欣向我們表示白鐵集油盤遭竊後,當天晚上我們就在超商前查獲被告,證人劉家欣說被告是撿回收的,資源回收及垃圾桶就在超商旁邊,超商貨物有時也會放在資源回收區旁邊,被告撿回收時就有偷過他們的貨物好幾次,先前超商認為是小東西就算了,但這次偷到是跟他們機器有關,所以決定提告,我在調閱監視器及問證人劉家欣話時,證人劉家欣說被告剛好又過來,我就去資源回收區盤查他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依證人員警夏絹萍之證述,證人劉家欣並非初次見及被告,則其指認應無誤認之虞。
⒉再者,該於當日17時55分許竊取白鐵集油盤之人係身穿深色
上衣、頭戴粉紅色帽子,與員警於同日稍晚之20時10分許至現場時,查獲被告之穿著相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被告當日被查獲時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5頁、第19頁)附卷憑參,更徵證人劉家欣指認之可信;又,上開白鐵集油盤係被告被查獲當晚,即帶領員警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之資源回收場旁空地處尋回乙節,亦經證人員警夏絹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其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45頁至其頁背面、第18頁至第19頁)存卷可考,而衡情斯時距案發時間甚近,若被告並非竊取該集油盤之人,應無從知曉該物下落,縱偶然在資源回收場看見,亦不可能確知所見之物即上開便利商店所被竊之集油盤,遑論能隨時取回之,故該集油盤應是經其取走,並置於其管領力所及,方能在警察當場詢問時,立刻表示知曉該物所在,並及時將該物尋回。是依上開種種事證,該竊取白鐵集油盤之人,不僅經應無誤認之虞之證人劉家欣明確指認為被告,且被告之穿著亦與其人相同,更於案發不久旋能尋回該物品,則竊取白鐵集油盤之人應為被告,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諉不足採。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認知該物係人家不要的回收物云云,而該集
油盤原放置之處雖靠近新竹火車站大廳之資源回收箱,業經證人員警夏絹萍證述如前,然證人劉家欣於警詢時證稱:該集油盤旁還放置一些店內的物流箱及推車等物品(見偵卷第
6頁背面),且依卷附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或證人劉家欣指認置放處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5頁),該白鐵集油盤係放置在該店之推車上,在旁確有裝箱之其他商品,則依一般人之常識均足以判斷前揭物品皆屬便利商店堪用之物,僅放置於門口旁而已,並非有丟棄或回收之意,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實難謂無竊盜之故意。綜上,堪認被告當日確實有竊取上開便利商店所管領之熱狗機白鐵集油盤1個。
⒋從而,被告於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旭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其頁背面),雖均不構成累犯,然難謂其素行良好;且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見他人疏於防備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自承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撿資源回收維生(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至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熱狗機白鐵集油盤1個,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家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