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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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峰炳
吳靜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擔任財團法人私立 美崙 啟能發展中心(下稱美崙啟能中心)之主任;甲○○曾任美崙啟能中心之護理師。乙○○於民國107年5月5日1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社會福利館前(起訴書誤載為附近之門諾基金會身心障礙福利中心),為阻擋甲○○向花蓮市市長陳情美崙啟能中心發生性侵案件,竟於甲○○欲陳情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頂撞甲○○之胸口1下,致甲○○因重心不穩後退數步,並因而導致右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甲○○在同一地點,及告訴人欲向市長陳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辦園遊會,我負責大會會場舞台的掌控,市長致詞完我要送市長離開,我用很慢的速度走過去座車旁送市長上車,市長上車後,秘書把門關上,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注意告訴人在做什麼,也沒有肢體碰觸到她,有跟她保持一定的距離,沒有傷害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他人以手肘頂撞胸口後,因重心不穩後退數步,因而受有右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7頁、偵卷第22頁至24頁、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復有 崇德 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肘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扭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有如下證據可憑: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7年5月5日11時許,在門諾兒童福利館外,因為我看到花蓮市長到場,打算要向市長陳情,遭被告乙○○阻擋,且她以右手肘推撞我的胸口,造成我當場右腳踝扭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當天11時許我要向花蓮市長陳情,被告乙○○為了阻擋我,就從我左後方用手肘撞我,我就往後快跌倒,導致我右腳踝扭傷、擦挫傷;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案發當時我在跟市長陳情,我話只有說到一半,說啟智學校有性侵案件,但是市長上車,我跟秘書說我有事情要陳情,被告乙○○看到花蓮市長上車後,走到左後方用右手肘撞我的胸口,我就倒退快要跌倒,因此右腳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反面、第62頁),徵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於與被告乙○○有肢體接觸之緣由、被告乙○○以右手肘頂撞其胸口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任何瑕疵,是告訴人上揭所述內容,應非子虛。
2.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偵查中證述:107年5月5日11時許,我帶2個小孩去園遊會,我看到市長要上車,告訴人靠去車門邊去跟市長講院生被性侵的事情,被告乙○○就從她的左邊假裝要拍照,很大力用右手頂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退好幾步,我就過去問被告乙○○為何要動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5日11時許,我帶小朋友去逛園遊會,市長來的時候,告訴人跟我說她要跟市長陳情,告訴人就過去,當時我在舞台前的彈珠台,我看得很清楚,市長的座車在我的斜前方。市長上車後,告訴人靠過去要跟市長講話,被告乙○○鑽過去以右手撞告訴人的胸口1下,很大力的將告訴人撞開,告訴人差點跌倒,當時被告乙○○左手有拿著手機假裝要拍市長。被告乙○○打完人後馬上就躲在棚子裡,我立刻過去質問她為何要動手。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痛苦,她跟我說她的腳好像扭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並當庭繪製卷附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8頁),質諸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為一致,核與告訴人所述其欲向市長陳情之際,遭被告乙○○從左方以右手肘頂撞胸口1次,並當場後退、快跌倒等情節相符,亦可證告訴人當下有告知證人丁○○其腳有扭傷乙節,此與告訴人驗傷結果為右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情相合,有崇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其與被告乙○○間並無仇隙,亦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乙○○入罪,是證人丁○○前開證詞,洵屬可信。
3.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我帶小孩跟媽媽去園遊會,有看到告訴人要跟市長講話,市長坐在車上時,告訴人站在被告乙○○的右邊,被告乙○○就從後方用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讓告訴人退後了好幾步,告訴人被推打後,用手摀著胸口,好像很痛的樣子。我記得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吵鬧聲很大,聲音很好認,我才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及當庭手繪卷附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其所繪製之市長座車、帳篷、攤位之相對位置,與證人丁○○所繪製之上揭位置圖互核一致;復觀諸證人丁○○曾於107年6月12日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上貼文,內容略以:「...拜託5/512:30左右有看到主任攻擊吳護理師的請訊息我。」等語,而證人己○○於翌日即107年6月1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證人丁○○稱:「您好,5/5當日也在現場,我是帶兒子和媽媽一起去,我有看到一個長髮的女生被推打」、「那時市長來,講完話正要離開」、「那個長髮的女生走過去好像要跟市長講話」、「然後 胖胖 女士很快的,拿著手機對市長假意要拍照,卻用手肘把她頂開」、「我看到她往後退了好幾步」、「手捂著胸口好像很痛的樣子」等語,並於證人丁○○傳送1張多人團體照後,證人 黃宛如 即指出在照片最右邊之被告乙○○為推打告訴人之人等情,有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之頁面截圖、證人丁○○與己○○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核交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80-1頁至80-4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證人己○○看見證人丁○○在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貼文後,主動聯絡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又證人己○○均不認識被告乙○○、告訴人、證人丁○○乙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110頁),可見證人己○○於案發後,在臉書頁面上看見證人丁○○徵求在場目擊者,即向證人丁○○表示曾看見被告乙○○在告訴人要向市長陳情時,假意要拍照,以手肘頂開告訴人,致告訴人退後好幾步,並捂著胸口似乎很痛的樣子,此情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情節一致,亦與告訴人、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乙○○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細節相吻合,且證人己○○與被告乙○○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卻能在第一時間由團體照片中正確、明確指出被告乙○○為推打告訴人之人,可徵其確曾親眼目睹上情;另證人己○○與告訴人亦不相識,其立場中立、客觀,自無為袒護告訴人,刻意羅織罪名,陷害被告乙○○於罪之動機,足認證人己○○之證詞可信度甚高,其所述內容信而有徵,要屬可採。
4.第以,被告乙○○於案發現場錄影之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如下:【檔案時間(下同):00:01至00:03】:告訴人和身穿藍色背心、紅色衣服、黑色褲子、手持單眼相機之男子(下稱A男)在廂型車旁談話,告訴人站在A男左邊,A男右邊為廂型車。被告乙○○持手機,走向他們。【00:05至00:10】被告乙○○說:「 好勒 ,市長咧?行程、公務繁忙。」、「嘿...(模糊)OKOK,好。」,被告乙○○邊說邊靠近告訴人及A男。告訴人說:「...性侵的案子。」同時,被告乙○○也說:「好了好了好了好了齁,市長...。」,被告乙○○走進告訴人與A男之間。
【00:12至00:17】A男開車門,被告乙○○說:「來,來來來,好。」,A男關上車門。被告乙○○換左手持手機,部分畫面被其手指擋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由此可徵,被告乙○○在持手機錄影時,於告訴人曾向市長隨行人員提及「性侵案件」之際,打斷告訴人說話,並走入告訴人與市長隨行人員之間,及被告乙○○曾使用左手持手機錄影等情,均與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乙○○在告訴人欲向市長陳情時,假意持左手拍照,靠近告訴人乙節相同,且被告乙○○既曾走入上開2人間,與告訴人之距離顯然甚為靠近,則告訴人證稱被告乙○○為阻擋其向市長陳情,而以手肘頂撞其胸口之情節,非無可能,更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證人丁○○、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保持一定的距離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無足取。
5.末查,被告於107年5月5日遭被告乙○○以右手肘頂撞胸口後,當日立即至崇德診所驗傷,期間應無其他外力介入致告訴人成傷,經該診所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扭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該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以右手肘頂撞,而後退幾步,差點跌倒之情節符合,再衡以證人丁○○、己○○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乙○○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往後退好幾步等情,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下列證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1.證人即美崙啟能中心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5月5日我在園遊會會場,市長走的時候我在主任(即被告乙○○)旁邊,當時之前的護理師(即告訴人)緩緩靠近市長,我便跟著走過去,我在被告乙○○的左邊,實際上距離告訴人比較近,市長要離開時旁邊有一位助理,他在中間讓市長先離開,過程中很吵,告訴人一直在罵被告乙○○,被告乙○○想要讓告訴人緩和下來,但沒有以右手頂告訴人的胸口或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復參諸證人丙○○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其當時位置在被告乙○○之左前方,有該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然而,稽以前開被告乙○○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僅有告訴人、市長隨行人員及被告乙○○持手機錄影之手指,未見被告丙○○之身影,倘如證人丙○○所述其當時位置較靠近告訴人,及如其手繪之位置圖所示,其位於被告乙○○之左前方,即無錄影畫面中未見證人丙○○之可能,其情甚明;又前開影片中未有如證人丙○○所述「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乙○○」之情形,足認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悖,非可憑採;且證人丙○○為美崙啟能中心員工,與被告乙○○之關係密切,其證詞實有迴護、偏袒被告乙○○之可能,故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已難盡信。
2.另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到園遊會現場,沒有看到市長,有跟告訴人談話,她當時有哭,我對她恐懼、哭泣的情緒印象比較深刻。我陪告訴人去他停摩托車的地方,看著告訴人騎摩托車離開,但我對告訴人有無受傷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可見證人庚○○未親眼見聞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現場,而係事後遇見告訴人,其對於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一情並無印象,未能肯定告訴人當時有無受傷,是證人庚○○上開所述,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3.此外,前揭影片勘驗結果雖未有被告乙○○以手肘頂撞告訴人胸口,致其差點跌倒之畫面,惟告訴人證稱被告乙○○係在市長上車後以手肘頂撞其胸口,而該影片於市長隨行人員上車後3秒畫面即結束,被告乙○○於結束錄影後始遂行傷害行為,自非全無可能;又該影片為被告乙○○所提供,自僅會呈現有利於被告 吳靜宜 之部分,故實難排除被告乙○○係於結束錄影後始傷害告訴人,準此,前開勘驗內容,亦難執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 江思婷 到庭作證,然該證人為當天活動節目主持人,有務在身,未必注意或清楚本件事發經過,且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傷害犯行,故被告乙○○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肘撞擊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差點跌倒,並受有右足踝扭傷、擦挫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其辯稱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為阻擋告訴人向花蓮市長陳情美崙啟能中心之性侵事件,即無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右手肘頂撞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扭傷、擦挫傷之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較低,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藉詞矯飾,犯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與動機係為阻止告訴人揭發院生性侵案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殊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崙啟能發展中心行政組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被告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擔任美崙啟能中心之教保員。告訴人甲○○於107年5月5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門諾社福基金會花蓮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下稱門諾基金會身心障礙福利中心)發現美崙啟能中心之 劉姓 院生,而欲帶該院生前往警局作筆錄,引起被告戊○○不滿,遂趨前予以攔阻後即欲帶劉姓院生上車離開,雙方應而拉扯中,戊○○為期盡快離開現場,雖可預見若強拉車門關門有夾傷告訴人之可能、拉扯之過程中亦可能使告訴人遭異物撞擊,且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強拉車門欲關門,因而不慎使告訴人左手被車門夾傷,頭部亦遭不明物體撞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左手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崇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院生哭著說告訴人要帶她去警察局,她不想去,我將院生帶到車上,告訴人跟在後面,後來我開車門讓院生上車後,我駕駛座的門還沒關上,告訴人即拉住車門,最後我沒有關門,也沒有以車門夾傷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要帶走劉姓院生,在被告戊○○之車輛旁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7頁、核交字卷第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姓院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二、第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去園遊會找劉姓院生,被告戊○○就把劉姓院生帶走,劉姓院生上車後,被告戊○○坐上駕駛座,並用車門撞我,是以反覆關車門之方式,關了3次車門,撞到我的身體及頭部等語(見核交字卷第7頁及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107年5月5日我去門諾基金會身心障礙福利中心找劉姓院生,因為聽說她也是性侵案件的受害人及證人,我問劉姓院生要不要出來做證,她答應我後跟我走,但她後來因為太害怕就哭了,被告戊○○就將劉姓院生帶上車,並以開關車門的方式把我撞開,當時我站在車門旁邊,一手擋車門,一手錄影,被告戊○○總共撞擊我3次,3次撞擊聲均非常大,我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又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戊○○以車門撞擊時,就其姿勢及受傷之原因等節,證述如下:「(受命法官問:妳的頭部為何受傷?)應該是車門上方撞傷。(受命法官問:妳的手有無遭夾傷)有,我手撐著車門,人卡在中間,被告戊○○其中有一次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受命法官問:
妳如何撐著車門?)雙手撐著車門,左手錄影。(受命法官問:邊撐車門可以邊錄影?)我邊撐邊錄影,因為被告戊○○力氣比較大,他關車門太大力,我的人才飛掉,但我人還是在中間。(受命法官問:妳是否右手撐著車子?)是兩隻手。(受命法官問:妳的左手撐在哪裡?)也是撐著車門,用肩膀卡住。(受命法官問:妳的姿勢為何?)一開始是以左手在左側抵住,右手往肩膀前方抵住,兩臂呈L型,後來是兩手皆往身體前方抵住。(受命法官問:妳將左手置於身體左側抵、右手往肩膀前方抵時,如何錄影?)所以沒有錄到直接畫面,我一開始是左手在身體左側抵住,右手往肩膀前方抵,後來因為用力關車門,人都飛掉,錄影角度往上。
(受命法官問:妳的哪個地方被夾到?)我撐著的時候,被告關門數次,有幾次有關上來,我的手被夾到。(受命法官問:是否車門夾起時碰到車體?)對。(受命法官問:若妳用這種方式撐著車,被告戊○○將車子關起時...?)(告訴人搶答)我們的車子很大,只要有關的動作,誰都會被撞傷,我已經不知道是撞的時候我為了擋被撞到,還是關的時候我用手擋被夾到。(受命法官問:究竟為何受傷?)應該是撞跟夾的時候都有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準此,足見告訴人對於其當時撐住車門之方式,係以一手或雙手撐住車門,以及其所受傷勢係因遭車門撞擊或遭車門夾傷所致,前後供述容有出入,其證述內容非無可疑之處,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未有如起訴書所載「頭部遭不明物體撞擊」之情形,是起訴意旨已與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未符;況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唯一證據,先予敘明。
三、稽以證人劉姓院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告訴人當天到園遊會找我,說要帶我去做筆錄,我沒有跟她走,因為我不認識她,我覺得很害怕,被告戊○○為了保護我就帶我上車,上車後我一直哭,沒有特別注意外面的狀況,但也沒有看到被告戊○○以車門夾傷告訴人,我下車之後告訴人又纏著我不放,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反面);復參諸告訴人案發當時手機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檔案時間(下同)00:
01:18至00:01:20】:劉姓院生進入車內,後座車門關上。被告戊○○打開駕駛座車門。【00:01:21至00:01:25】:告訴人說:「你把他帶走的話,我要告你那個喔。挾持證人。」,被告戊○○坐入駕駛座位子,畫面下方有一隻手橫過畫面。被告戊○○說:「請你走開。」【00:01:26至
00:01:34】:告訴人說:「這樣我會告你挾持證人。」,被告戊○○說:「請你走開。」並發動車子。告訴人說:「 淑舞 (音譯)、 心潔 (音譯),淑舞(音譯)、心潔(音譯),等我一下,魏大哥過來。」被告戊○○向車門伸出右手,上半身往車門前傾,畫面下方有一隻手橫過畫面。被告戊○○左肩膀跟左上臂出了車門,並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不想傷你。」,再從駕駛座拉上車門,畫面下方的手離開畫面(畫面晃動)。【00:01:35至00:01:43】:駕駛座車門關上又打開,被告戊○○說:「我不想傷害你,請你走開。」,並往車外走,非常靠近告訴人之手機鏡頭,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說:「他那麼大的人,竟然把我這樣推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戊○○與告訴人在車門旁爭執時,被告戊○○曾試圖關起車門,因告訴人十分靠近車門並以一隻手阻擋車門而無法關上,影片中被告戊○○僅有1次試圖關上車門之動作,非如同告訴人所述有「反覆關車門」或「以車門撞擊3次」之舉止,告訴人亦無整個人「飛掉」之狀況,再觀以前揭錄影畫面,畫面中告訴人所持手機之鏡頭,雖時有晃動,但皆能對準被告戊○○拍攝,是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述「以雙手撐著車門,並以左手錄影」乙節,實非無疑,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容有誇大渲染之虞,與事實未洽,礙難憑採;且告訴人之手因不明原因離開車門,並非因被告戊○○劇烈以車門反覆推撞而離開,可證被告戊○○未以車門撞擊或夾傷告訴人,上述勘驗結果亦與證人劉姓院生所證述之情節相同,是其證詞即與事實無違,應屬可信。 佐以 ,被告戊○○於影片中不斷向告訴人表示:「請你走開」、「我不想傷害你」,益徵被告戊○○當下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亦有避免傷害告訴人之意,故被告戊○○應無疏於注意而傷害告訴人之情,至為明灼。是被告戊○○辯稱其未以車門夾傷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而可信實。
四、至告訴人雖於影片中稱:「他那麼大的人,竟然把我這樣推欸。」等語,惟細譯前開影片內容與事發過程,當時係被告戊○○打開車門後欲往外走,告訴人身處於車門外,而與被告戊○○間有些許推擠後,告訴人始表示被告戊○○有「推」之動作,故實難以上開言詞即遽論被告戊○○曾以車門推撞告訴人,附此敘明。
五、另觀以卷附崇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左手瘀青擦挫傷,傷勢非重,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戊○○以車門撞擊3次及以車門夾傷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受傷程度不甚相符,且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從遽認該傷勢為被告戊○○之行為所致。據此,難認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戊○○所造成,而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戊○○究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戊○○確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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