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事實:劉政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政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趁其祖母 譚却 曬晾衣服之際,進入譚却之臥室內,徒手竊取譚却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即將其中之5萬6,700元花用完畢。
三、查獲經過:譚却於發現其上揭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徵得譚却之同意後,至現場搜索,扣得500元現金鈔票24張及100元現金鈔票63張(總計金額為1萬8,300元,已發還予譚却),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譚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劉政儒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譚却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贜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搜索、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為累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擅自竊取家人財物,其所為使家屬親人甚感失望,因之訴警究辦,且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低,所得多數花用一空,暨其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認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已事後達成和解,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3.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之情事,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未獲任何彌補,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尚不致影響原審所為刑罰之量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