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楊壹 棆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51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房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薪資亦遭假扣押而離職,生活困難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夏字第581號執行命令、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等件為證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3,08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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